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法定代理人
- 朱傳炳
- 代理人
- 楊景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緒中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578號裁定關於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行使聲請人之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職務部分應予停止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准相對人行使聲請人之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職務係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為依據,惟該裁定已被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廢棄,故而本件之原裁定即不宜再繼續執行等語。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固被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廢棄,惟仍在本院103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更審中,難謂無再准予假處分之可能,且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已依該院102年度全字第578號裁定執行在案,若停止該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使高雄市分會眾多會員無所適從,實無停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所以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因聲請人於102年11月20日之第6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臨時會決議將相對人除名(下稱系爭除名決議),相對人為保全其會員資格所為,其所提本案訴訟係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所為系爭除名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僅能恢復抗告人之會員資格而已,至於相對人能否行使抗告人之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職務之法律關係,則應由本院103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本案訴訟予以判斷,相對人於本件併就行使抗告人之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職務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間之法律關係洵非本件之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是此部分職務之行使委無於本件聲請保全之必要,原裁定准相對人行使抗告人之第6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職務部分顯逾其於本件所欲保全之目的,自無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停止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即非無據,應予准許。至於本件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行使聲請人會員之權利部分,既係本案訴訟所欲判斷之法律關係,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又本案訴訟曠日廢時,若非先行准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相對人縱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從於事後以金錢補償方式補償相對人喪失會員資格所生之損害,且聲請人就其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其會員權利,有何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並未具體說明,是其就此部分聲請停止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