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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瑞發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184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不動產、動產等遭相對人以非法方式強占扣押,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提出最高行政法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102年度裁聲字第198號裁定外,並無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再者,聲請人所舉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亦均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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