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5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瑞發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184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不動產、動產等遭相對人以非法方式強占扣押,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提出最高行政法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102年度裁聲字第198號裁定外,並無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再者,聲請人所舉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亦均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