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84號
- 抗告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瑞發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者,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3年7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3頁)。抗告人雖就本件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而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