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2號
- 聲請人
- 汪紀璇
- 聲請人
- 周錦珠
- 聲請人
- 汪樂詒
- 聲請人
- 汪錫聖
- 共同代理人
- 葉智幄律師
- 相對人
- 恕德學校財團法人
- 法定代理人
- 鈕廷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而前開法條第1 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368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乃以其已就為該執行案件執行名義之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03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3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據。查聲請人於103年3月21日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案列103 年度重再字第12號),業經本院於同年8 月27日以前述確定判決不具再審事由為由,判決駁回在案,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