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31號
- 上訴人
- 汪紀璇
- 訴訟代理人
- 葉智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振煌律師
- 上訴人
- 周錦珠
- 上訴人
- 汪樂詒
- 上訴人
- 汪錫聖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振煌律師
- 被上訴人
- 恕德學校財團法人
- 法定代理人
- 曹安娜
- 訴訟代理人
-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第179條不當得利、 第1148條以及修正前第11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本息(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06號卷第5頁起訴狀); 嗣追加依據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見同卷第49頁民事追加狀),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 並陳明以上各請求權請法院擇一判決(見同卷第49頁反面);縱使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113頁)。
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難謂有據;侵權行為部分已逾2年消滅時效; 惟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㈠關於原訴部分:
⒈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以及不當得利為擇一請求之陳述有不明確之處, 乃於101年8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請被上訴人確認其請求權,被上訴人仍稱:「依民法第478條、184條、179條、197條第2項, 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
⒉本院行使闡明權,告以:「上開請求權基礎不能並存,有何意見」?被上訴人改稱:「先位依照借貸關係請求,第一備位為民法第184條、 第二備位為民法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兩者擇一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90頁)。
⒊本院再行使闡明權,詢以:「借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於法無據,此部分在本院要如何主張」?被上訴人堅稱:「先位主張借貸關係;備位主張侵權行為第197條第2項與不當得利。我們在追加狀已經提出消費借貸之主張,應有請法院一併審酌借貸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
⒋本院認:
⑴被上訴人更正其原審就「上開各請求權請法院擇一判決」之陳述,確認本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部分,係屬「先位請求」,因該部分業經原審認為無理由,並就備位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該先位消費借貸請求部分,未表不服(未合法上訴);其雖於追加狀上敘明本件成立借貸契約,有請法院一併審酌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但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未依法為附帶上訴,則其經原審認定為無理由之先位之訴應已確定,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均為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部分,其訴訟標的並非相互排斥,而係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之選擇合併,被上訴人雖陳稱第一備位依侵權行為請求,第二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云云,惟本院仍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選擇之合併處理。
㈡關於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179條、197條第2項、第1148條、修正前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原訴之200萬元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8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第97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趙筱梅生前係伊前身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創辦人兼校長,竟擅自於民國(下同)86年6月25日、6月28日及6月30日自伊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帳戶, 分別提領1,000萬元、100萬元及300萬元, 再匯入趙筱梅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私人帳戶,經伊委託永輝啟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帳務,始發現上情。惟趙筱梅已於87年間死亡,上訴人汪紀璇、周錦珠、汪樂詒、汪錫聖為其繼承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趙筱梅全部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另追加先位依據消費借貸, 備位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趙筱梅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趙筱梅無挪用款項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趙筱梅代表被上訴人向私人借款供辦校使用,上開匯入趙筱梅帳戶之款項僅係清償該等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上訴人以200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部分之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聲明: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四、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趙筱梅於86年6月25日、6月28日、6月30日向其借貸合計1400萬元中之1200萬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趙筱梅於86年6月25日、6月28日、6月30日向其借貸合計1400萬元中之200 萬元本息部分,已本於兩造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趙筱梅『未』於86年6月25日、6月28日、6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合計1400萬元」之判斷,經核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上訴人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本院在兩造間就此一重要爭點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亦即應認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請求主張趙筱梅於86年6月25日、6月28日、6月30日向其借貸合計1200萬元云云,不可採信。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但財產主體之變動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 趙筱梅於86年6月25日、6月28日、6月30日自伊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各提領現金1,000萬元、100萬元及300萬元(下稱系爭1400萬元), 並於同日匯款至趙筱梅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私人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存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為證(見台北地院卷第16-18頁),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0年7月14日合金營櫃字第1003103823號函檢附趙筱梅設於其營業部之支票存款0000000000000帳戶, 於86年6月28日、6月30日分別因匯款存入100萬、300萬元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57-5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0年8月12日(100)國世館前字第622號函檢附趙筱梅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6年6月25日跨行匯款存入1000萬元之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5-1頁)在卷可憑,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116頁,本院卷第106頁),堪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趙筱梅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1400萬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先負舉證責任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辦事員(出納)陳淑如證稱:「(問:農民銀行存摺之印鑑是否為證人保管?)印鑑是由校長保管。(問:誰可以動支存摺裡的錢?)是由校長決定。動支方式為校長蓋好單據請會計或出納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證人陳淑如證稱被上訴人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存摺之印鑑由校長即趙筱梅保管,並由趙筱梅決定如何動支該存摺裡的錢等語,足認系爭1400萬元款項於86年6月25日、6月28日、6月30日自被上訴人設於農民銀行帳戶變動至趙筱梅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依趙筱梅之指示行為所致,依前揭說明,趙筱梅(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應就其受領系爭1400萬元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本件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抗辯:趙筱梅受領系爭1400萬元,係清償其代表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借貸之款項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本院行使闡明權以:「趙筱梅何時?何地?借多少錢」?上訴人僅答以:「上訴人均係趙筱梅的繼承人,對於趙筱梅代為的借貸情形不清楚,但從證人金婷婷在原審作證可以證明在學校成立法人之前的借款都是用作於辦學之用,理由詳如101年7月19日準備㈠狀所載」等語,先予敘明。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會計主任金婷婷證稱:「(提示原證4 並告以要旨,問:你是否了解其中緣由,何以其上記載給校長週轉使用?)創校幾十年來校長都是借錢來創校,這幾十年來,學校要錢不夠,他都先跟私人借款…當時記載暫撥董事會的意思就是校長挪用這錢,這錢是學校的,我們用紅字來表示,實際上的用途,有的是私人借款的進出,是清償校長私人借款的意思…(問:可否明確告訴我們校長借錢進來是供學校使用,有無這件事情?)當初創校就是為了學校使用才會借錢…(問:剛才你看到的原證9 暫撥董事會,是要還給外面借款的錢?)紅字的就是。(問:還給外面借款錢的方式,是先到校長私人帳戶在從校長私人專戶出去?)是,以往作業就是這樣。(問:請告訴我們,就你所知,校長對外借款是誰?有無具體的人?)有時候學校的同仁也會幫忙借。(問:所以你只知道有借錢,但是具體的人你不知道?)流動性蠻大的。…(問:你如何知悉創校時錢都是校長借來的?)聽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165頁)。 證人金婷婷雖證稱創校幾十年來趙筱梅都是借錢來創校,這幾十年來,學校要錢不夠,趙筱梅都先跟私人借款等語,但證人金婷婷亦證稱趙筱梅借錢辦校一節僅係「聽說」而來,足認證人金婷婷非當場見聞趙筱梅確係借錢辦校之人,其證詞自不足遽信,況,證人金婷婷對於趙筱梅借款之對象、金額、款項流向、清償與否等細節均不知情, 且證人金婷婷於86年1月31日業已離職(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 則證人金婷婷上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趙筱梅於「86年6月25日、6月28日及6月30日」 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之系爭1400萬元係用以清償趙筱梅代表被上訴人對外向私人借貸之款項。
⑶上訴人抗辯:趙筱梅50年代艱辛創校,54年7月5日奉准招生, 早在64年6月21日撰述「創校敘往—創校十週年舊作」(當時適逢西湖工商創校十週年)即指出「創辦學校,必須要具有一片可資興建黌舍的空間,自然購買土地興建房屋,添置設備,更必須具有一筆可資運用的經費支援,這些條件,有的可能是由一個有力的財團在支持著,有的也可能是是社會慈善機構的事業之一部,然而這一切,我們西湖工商卻是一無所有的…這種經濟上的困難,一直到創校十年後的今天,並未好轉,幾乎所有的朋友以致全校師生,都不深知我們仍是日日處在困境中…」, 雖據提出該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頁),但此充其量僅係趙筱梅於法庭外之陳述,不足採為證據,且該篇文章又未具體指明其借款建校之相關借款之對象、金額、款項流向、清償與否等細節,亦難據此認定系爭1400萬元即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趙筱梅代表被上訴人對外向私人借貸之款項。
⑷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之準備㈠狀敘明「…被上訴人之實際掌控者(係訴外人)鈕廷莊號稱『私校併購專家』,於併購被上訴人之前,絕對會對學校財務詳加稽核…原證三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日期為85年11月27日、原證四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日期為86年2月26日, 但依原證五之存摺紀錄, 鈕廷莊卻在86年4月30日分別匯入1890萬元、4百萬元,86年5月15日又匯款55萬元,共計2,345萬元…依原證六第6頁『七、預收款項』記載鈕廷莊匯入農民銀行之款項總計32,672,500元, 即上開2,345萬元,加上86年5月29日轉帳之9,222,500元,共計32,672,500元。為何鈕廷莊在瞭解學校財務狀況後,還會匯入此等款項?參照原證五匯款單之日期為86年6月25日、86年6月28日、86年5月29日、86年6月30日,恰巧是在趙筱梅離開學校之時…可以推證這是鈕廷莊、趙筱梅結算之後,鈕廷莊應給付清償趙筱梅長期舉債興學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61-62頁)。其中鈕廷莊於86年4月30日匯款1890萬元、4百萬元,86年5月15日匯款55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中國農民銀行帳戶,有存摺影本可證(見台北地院卷第16頁);永輝啟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被上訴人85學年度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書「七、預收款項」固記載「係鈕先生於85學年度匯入農民銀行之款項,其明細如下:86年4月30日1890萬元;86年4月30日400萬元;86年5月5日55萬元;86年5月29日9,222,500元,合計32,672,500元(見台北地院卷第55頁反面),但此僅能證明「訴外人鈕廷莊與被上訴人間」財務往來之預收款項,尚不能證明趙筱梅於86年6月25日、86年6月28日、86年6月30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取得之系爭14 00萬元,即係「被上訴人清償趙筱梅」代表被上訴人向私人借款辦校之款項。
⑸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之準備㈠狀又敘明「…依一般交易習慣,一旦金主匯入款項後,就會全面接管財務,鈕廷莊既然已經接管財務,豈容趙筱梅再任意轉出?證人陳淑如於原審所稱校長決定動支存摺裡的錢,其真意當然是指還有實權的時候,若已經沒有實權,可以決定動用存摺款項的人,就是已經實際掌握權力的人。參照金婷婷原審證稱86年1月31日離職, 可證會計財務人員於86年都已經由鈕廷莊全面掌握,且校長亦已更換鈕廷莊指定之人。若趙筱梅真要挪用,為何不將鈕廷莊匯入之32,672,500元全數侵吞入己?反而只有1,400萬元?可見被上訴人所謂趙筱梅挪用云云,完全不合經驗法則…」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非可採信。
⑹上訴人又抗辯:證人陳淑如於原審稱:「(在現金日報表上記載1400萬元暫撥董事會的依據為何?)我前手交接給我的時候就跟我說要這樣寫,所以這個1400萬元在我前手的時候就是這樣寫」。可見該1400萬元係舊帳,參照金婷婷證稱:「(剛才你看得的原證9 暫撥董事會,是要還給外面借款的錢?)紅字的就是」、「(還給外面借款的方式,是先到校長私人帳戶再從校長私人帳戶出去?)是,以往作業就是這樣」、「(就你所知,只要是寫暫撥董事會,目的就是流到校長帳戶要還外面的借款?對」,足證該筆以紅色記載1400萬元之舊帳就是趙筱梅周轉給被上訴人使用之款項,根本沒有不當得利可言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惟:
①證人陳淑如於原審已證稱:「( 問:〈提示原證9現金日報表, 原審卷第37-39頁〉製表人的章是否是證人的章?)是我的章,現金日報表的內容是我所作,我是根據憑證傳票所作,各該項都有憑證或傳票…(問:〈提示原證9〉農民銀行有一個紅字出現1,400萬、 藍色字4,317,778分別代表的意義為何?)紅色和藍色都是我所寫,當時為什麼這樣記載我現在記不起來…我當時也沒有問過前手為什麼要這樣寫…」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78頁反面)。 證人陳淑如證稱其不知現金日報表為何以紅色及藍色字為記載,則證人陳淑如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系爭1400萬元即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趙筱梅代表被上訴人對外向私人借貸之款項。
②至於證人金婷婷之證詞不足以證明系爭1400萬元即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趙筱梅代表被上訴人對外向私人借貸之款項,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⑺此外,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上訴人仍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趙筱梅於86年6月25日、86年6月28日、86年6月30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受領之系爭1400萬元,係被上訴人清償趙筱梅代表被上訴人向私人借款辦校之款項,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信。
⒊據上,被上訴人主張趙筱梅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1400萬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堪可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關於原訴及追加備位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競合( 見本院卷第101頁),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毋庸再就其餘請求為審究,併予敘明。
六、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趙筱梅於87年4月23日死亡,由繼承人即上訴人周錦珠、及汪紀璇、汪樂詒、汪錫聖(以上三人係周曼如之子女)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見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06號卷第9-13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31-34頁)為證, 上訴人亦陳報其等為趙筱梅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20頁),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趙筱梅前述14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200萬元及自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提出答辯㈢狀(見原審卷第20頁)之翌日即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8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148、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101年6月28日追加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之準備㈠狀)翌日即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上訴人原聲請函調被上訴人之原始及歷次章程;原始董事及歷次董事變動名冊;董事會之解散決議;清算程序之全部卷證;94年11月23日簽是否真正?有無正式發文等(見本院卷第72-73頁),已撤回該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9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