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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006號

原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曹安娜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佩芳律師
被告
汪紀璇
訴訟代理人
陳清茂律師
被告
周錦珠

      汪樂詒

      汪錫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準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既有法律所定據以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以之適用於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不僅合於理論,抑且無害被告之利益,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至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之被告住所地法院,對之則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訴外人趙筱梅任原告校長時挪用原告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被告周錦珠、汪樂詒、汪錫聖、汪紀璇為訴外人趙筱梅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原告所在地臺北市○○區○○路1段353號,雖被告周錦珠、汪樂詒、汪錫聖之所在地與被告汪紀璇之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0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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