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再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再字第12號
- 再審原告
- 汪紀璇
- 再審原告
- 周錦珠
- 再審原告
- 汪樂詒
- 再審原告
- 汪錫聖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振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智幄律師
- 再審被告
- 恕德學校財團法人
- 法定代理人
- 鈕廷莊
- 訴訟代理人
-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0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31號、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伊等提起訴訟(案列100年度訴字第430號),主張伊等均為訴外人趙筱梅之繼承人,趙筱梅原為其前身臺北市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西湖工商)創辦人兼校長,於86年6 月25、28、30日將西湖工商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轉帳至其個人帳戶內,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伊等連帶返還其中之200萬元,伊等於一審遭判決敗訴,上訴二審後(案列本院 101年度上字第531號),再審被告擴張請求金額為1,400萬元,嗣二審仍認再審被告之訴為有理由,伊等雖上訴三審,惟遭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述歷審判決合稱為原確定判決)。伊等在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無意間獲得87年1月16日西湖工商第7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明載「本校存款短少部份仍請鈕董事廷莊繼續負責辦理」等語,足以證明西湖工商存款短少之問題係由鈕廷莊負責,與趙筱梅無關,且該會議紀錄在前訴訟程序101 年10月23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若原確定判決斟酌此項證據,即可證明西湖工商之董事鈕廷莊於董事會承諾負責西湖工商之財務缺口乙節屬實,趙筱梅並未侵占西湖工商之公款。再者,伊等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取得由周錦珠出具之父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下稱A證物)、汪周曼如之戶籍謄本(下稱B證物)及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下稱C證物),可證周錦珠及汪周曼如(即汪紀璇、汪樂詒、汪錫聖三人之母)均非趙筱梅之親生子女,彼等間亦無收養關係存在,是伊等並非趙筱梅之繼承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證據,遽為不利伊等之認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乃再審原告於另案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80號案件(下稱另案)自行提出之資料,足證其等亦有取得西湖工商相關會議紀錄之管道,應由其等先證明何以在前訴訟程序不能提出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方為適法。且縱使鈕廷莊於西湖工商87年1 月16日之董事會中承諾負責辦理存款短少之問題,亦係對董事會為財務資助之承諾,而非對趙筱梅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伊更從未有免除趙筱梅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之意。故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有別。另原確定判決一審卷內之周錦珠戶籍謄本,即已顯示周錦珠戶籍登記之父母資料有誤,且周錦珠係於90年間委託代理人出具A證物,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上之父母資料,顯示周錦珠早已知悉其戶籍登記之母親資料由趙筱梅更正為「母不詳」一事。又汪周曼如戶籍登記之父母資料於90年間之更正,係汪紀璇向戶政機關申辦,其顯已知悉趙筱梅並非汪周曼如之生母;雖汪樂詒及汪錫聖早年即移民海外,然於前訴訟程序已委任律師應訴,自可調閱汪周曼如之戶籍資料。其等未能證明有何事實上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汪周曼如之戶籍資料以供法院斟酌,反而積極承認其等為趙筱梅之繼承人,是A、B、C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證物」。況再審原告除繼承趙筱梅之財產外,甚至有處分該等繼承財產之情事,自不得容許再審原告嗣後否認其等為趙筱梅之繼承人,方屬公允等語為辯。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其等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或知有該會議紀錄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之事實。惟再審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僅略稱其等係無意間獲得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2 頁),應認再審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況觀諸再審原告於另案提出之書狀(見本院卷㈠第34頁、第30頁),可知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為再審原告於另案中自行提出之證物;再衡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自認趙筱梅為西湖工商創辦人兼校長,且其等為趙筱梅之繼承人等事實(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㈡第20頁),再審被告執此主張再審原告實有取得西湖工商會議紀錄等文件之管道等語,尚非子虛,尤難認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存在,或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是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即非前揭法條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再者,原確定判決係以趙筱梅於86年6 月間,先後自西湖工商帳戶內提領1,400 萬元,再審原告雖抗辯趙筱梅受領前述款項係為清償其代再審被告向第三人之借款,然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之,而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148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其1,400 萬元及法定利息之訴為有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之二、三審判決書足憑(見本院卷㈠第 17-25頁)。而觀諸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0頁),其上固記載「本校存款短少部份仍請鈕董事廷莊繼續負責辦理」等文字,僅能證實鈕廷莊任該校董事後仍繼續負責處理該校存款短少之問題,此與趙筱梅受領系爭1,400 萬元款項是否係為清償其代再審被告向第三人之借款乙節無涉。準此,縱經斟酌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足認定原確定判決有前述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另主張A、B、C證物(見本院卷㈠第28-29 頁、第147頁、卷㈡第110頁),亦為其等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云云,經查:
㈠趙筱梅係於87年4 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嗣訴外人趙谷風於88年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案列88年度親字第41號,下稱系爭確認親子關係訴訟),請求確認周錦珠與汪周曼如均非趙筱梅所生子女,並獲勝訴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00-108 頁一審判決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列本院89年度家上字第135 號),周錦珠及汪紀璇於二審審理中均親自到庭,分別陳稱:「(問:你是否趙筱梅所生小孩?)答:不是,我不是她親生的,但是她是我的母親……我哥哥與我都不是趙筱梅所生的小孩,但我們都是磕頭認養的」、「(問:周曼如並不是趙筱梅所生的小孩?)答:是的」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見本院卷㈡第64-6 5頁),是周錦珠及汪紀璇於該案審理中,業已自認周錦珠及汪周曼如均非趙筱梅所生之事實。汪錫聖、汪樂詒於該案審理中雖未親自到庭,然已委任律師進行二審訴訟程序,此觀該案二審判決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且二審判決書明載:「本件上訴人就周曼如及周錦珠均非趙筱梅所生子女之事實,始終承認無異……是該非親生女事實之存否,在當事人間即無不明確,被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亦無因此而受侵害之任何危險存在,顯無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字(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並因此改判再審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有該案二、三審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3-145 頁),而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31 號判例參照),足認汪錫聖、汪樂詒二人亦明知周錦珠、汪周曼如均非趙筱梅所生。
㈡系爭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判決確定後,臺北市中正區、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分別於90年8 月24日通知周錦珠及汪紀璇,應辦理周錦珠及汪周曼如之父母姓名更正登記,汪紀璇乃於同年9月4日申請將汪周曼如戶籍登記之母親姓名,由趙筱梅更正為周趙氏;周錦珠則於同年10月17日委任他人,申請將其戶籍登記之父、母姓名,分別由周彭賞、趙筱梅更正為「不詳」,有各該通知函、父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98-199 頁、241-242頁、第240頁、第197頁、第229頁)。嗣戶政機關乃分別於周錦珠、汪周曼如之戶籍資料以浮籤註記「原登記父姓名周彭賞、母姓名趙筱梅係誤錄民國玖拾年拾月拾柒日更正為父不詳、母不詳」、「原登記母姓名趙筱梅係誤錄民國玖拾年玖月肆日更正為周趙氏」等字,有周錦珠之戶籍謄本、汪周曼如之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為證(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㈠第31頁、本院卷㈠第29頁背面)。
㈢前述周錦珠於90年間委託他人辦理戶籍更正登記時所出具之申請書,即為A證物(見本院卷㈠第28頁、第197頁、第229頁),及戶政機關在90年間接獲汪紀璇之申請後,據以辦理更正汪周曼如戶籍登記之文件,即為C證物(見本院卷㈠第29頁背面),足證周錦珠、汪紀璇於100 年開始之前訴訟程序中,自當知悉A、C證物之存在,且可向法院聲請命戶政機關提出前開證物,而無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情。至於B證物則為汪周曼如之戶籍謄本,再審原告均為汪周曼如之親屬,本可輕易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尤無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該證物存在,或無法使用該證物之可能,是A、B、C證物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甚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上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前揭再審事由。
㈣再者,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A、B、C證物,誤認其等為趙筱梅之繼承人,致其等於該案受敗訴確定判決,如斟酌前開證物,可證其等非趙筱梅之繼承人,即可受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然查:
⒈再審原告於系爭確認親子關係訴訟繫屬中之88年8 月24日,即以趙筱梅繼承人之身分,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趙筱梅名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該繼承登記案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5-112頁)。再審被告於98年間主張再審原告並非趙筱梅之繼承人,卻於88年間就趙筱梅之遺產申辦繼承登記,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而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9144號),嗣再審被告均獲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並記載:「又被繼承人趙筱梅生前與周彭賞於35年12月29日結婚,嗣於87年4 月23日死亡,趙筱梅生前並未生育子女;而周彭賞在與趙筱梅結婚前,曾與于氏結婚,並育有二女即周曼如(19年1 月22日生,已歿)與被告周錦珠(20年6 月24日生),是周曼如與被告周錦珠均非趙筱梅與周彭賞之親生女等情,業據被告周錦珠、汪紀璇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字第135 號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於89年8月2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及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而被告汪紀璇、汪樂詒、汪錫聖3 人均為周曼如與汪奉曾所生之子女等情,則有前揭被告汪紀璇、汪樂詒、汪錫聖之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按,被告汪紀璇亦具狀表示對於其為周曼如之女並無爭執,是被告汪紀璇、汪樂詒、汪錫聖3 人均為周曼如之子女一節,亦堪認定。則綜合上情以觀,周曼如與被告周錦珠既均非趙筱梅之婚生女,從而被告周錦珠與周曼如之子女即被告汪紀璇、汪樂詒、汪錫聖3 人均與趙筱梅並無親生血緣關係之事實,至為明確。……惟本案爭點厥為:周曼如、被告周錦珠2人與趙筱梅之間是否可能存有其他非因自然血緣關係所生之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㈠我國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而我國民法上有關血親關係之發生,並不僅以自然血緣聯繫為唯一發生原因,不具自然血緣聯絡之人經符合法律所定之收養要件者,亦得發生因收養關係而成立之擬制血親關係。再依民法第1077條第1 項之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是養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亦為養父母之法定繼承人之一。而依前揭趙筱梅繼承登記案卷所示,被告4 人於申辦繼承登記當時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簿上確實登載周曼如及被告周錦珠之父母均為周彭賞與趙筱梅,佐以繼父母對繼子女之收養關係是否會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係端視個案而定,並非所有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一律均會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等情,亦有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30日北市松戶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則周曼如與被告周錦珠之戶籍登記簿上既登載周曼如及被告周錦珠為趙筱梅與周彭賞之女,而戶籍登記簿上未登載收養關係亦非表示實際上收養關係不存在,自無法逕予排除周曼如及被告周錦珠2 人與趙筱梅前曾成立收養關係。是本案尚難單憑周曼如、被告周錦珠2 人與趙筱梅並無自然血緣關係,遽認周曼如、被告周錦珠與趙筱梅即無法律上之父母子女關係,並進而據以推論被告4 人因此即非趙筱梅之合法繼承人……」等字(見本院卷㈠第131-132 頁),乃認定周錦珠、汪周曼如雖非趙筱梅所親生,然有可能與趙筱梅間成立收養關係。
⒉嗣再審被告於前述偽造文書案件偵結後,方對再審原告提起原確定判決訴訟,且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時,即提出周錦珠之戶籍謄本,其上明載「原登記父姓名周彭賞、母姓名趙筱梅係誤錄民國玖拾年拾月拾柒日更正為父不詳、母不詳(浮籤註記)」等字(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㈠第31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 101年9 月10日申請閱覽全卷卷宗,有閱卷聲請書可參(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120 頁),嗣並提出系爭處分書作為證據(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第155-157 頁),足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明知依該案卷存之戶籍資料,周錦珠並非趙筱梅之親生子女,且其等是否為趙筱梅繼承人一事曾有爭執,再審原告自可在前訴訟程序,向法院聲請命戶政機關提出A、B、C證物,主張其等非趙筱梅之繼承人,然再審原告捨此不為,卻於前訴訟程序始終自認其等為趙筱梅之繼承人;再佐以汪紀璇、汪樂詒分別於92年、101 年間處分繼承所得之部分趙筱梅遺產,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及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4-188 頁),顯見依再審原告之主觀認知,其等確為趙筱梅之繼承人無誤。
⒊按「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451 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判例雖僅係就「拋棄繼承」案例為論斷,但不得既要取得權利,又要免除義務之衡平法則,於本件再審原告是否為趙筱梅繼承人之判斷,亦可援引適用。再審原告業以趙筱梅繼承人之身分辦理繼承登記,且於前訴訟程序始終主張其等為趙筱梅之繼承人,更已處分部分趙筱梅之遺產,均如前述,顯然其等於繼承開始時已承認繼承並為權利之行使,自不應事後為脫免責任,再許其等主張並非趙筱梅之繼承人。是縱原確定判決斟酌A、B、C證物,查知周錦珠、汪周曼如非趙筱梅親生女之事實,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與前述再審事由之要件有別。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前揭法條為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