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0號
- 聲請人
- 曾煥文
- 訴訟代理人
- 周奇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玉娟律師
- 相對人
- 簡惠寶
簡漢陽
林芳男
簡漢順
簡宏傑
簡玉糸
簡玉飛
簡淑君
簡漢同
簡漢鐘
簡漢忠
陳李素玉
簡春二
簡月嬌
林阿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日收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03年1月22日宜院嵩103司執庚字第1397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相對人據以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鈞院101年度上字第112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內容,惟聲請人業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鈞院受理在案。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權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準此,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為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決定時,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12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而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聲請人係就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而為指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以103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判決書可稽,從而,聲請人以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難認有其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