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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郭瑞蘭陳雅玲方彬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請人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聲請人
劉新山
共同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塗銷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程序中之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審判長法官吳光釗有審判偏頗不公、意圖幫助他造當事人達訴訟詐欺目的等情事,吳光釗雖非系爭事件之原告,然因其與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共同為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對伊負有連帶賠償責任,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伊業已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7日提起反訴,將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吳光釗與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及華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盛耀同列為系爭事件之反訴被告,則系爭事件審判長法官吳光釗符合自行迴避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第3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審判長法官吳光釗迴避等情。

二、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應自行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02 年12月18日將承審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吳光釗列為反訴被告,固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蓋有本院收狀圓戳章之民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第4-9 頁)。惟法官迴避之聲請,僅限於法官就「承審之特定事件」有法定應迴避之事由,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始得聲請其迴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列各款事由,均明文僅限於「該訴訟事件」自明。系爭事件審判長法官吳光釗本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於上訴程序中始將之追加為反訴被告,聲請人所提起之反訴,業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6日以反訴不合法而駁回,且吳光釗法官並未參與該反訴之審判,有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 號裁定附卷可參,而本訴與反訴並非為同一事件,反訴既經駁回,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審判長法官吳光釗為反訴被告為由,聲請其迴避系爭事件,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承審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法官吳光釗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之主張為真實,於法自有不符,其聲請亦屬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6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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