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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楊絮雲曾部倫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抗告人
王滋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即屬不得再為抗告之列(同法第466條第1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1萬85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之抗告利益並未逾150萬元,經本院裁定後即告確定。故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聲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裁定屬不得抗告之事件,不因書記官於裁定教示文字誤載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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