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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74號

移轉所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滕允潔陳麗芬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74號

上訴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洪舒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上訴人
王良雄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被上訴人
向可立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上訴人
龔朝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向可立、龔朝亮依序將坐落台北市大安區○○段○小段第000、000-0 、0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58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12月1 日、95年12月19日各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被上訴人王良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良雄、龔朝亮、向可立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273萬4541元,及自103 年1 月1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72 號卷第126 頁)。上訴人第二審變更之訴與其原訴,均係主張其與王良雄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王良雄與龔朝亮、龔朝亮與向可立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皆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情,則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變更,惟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龔朝亮經二次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在上訴人所屬集團訴外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興公司)名下並設定抵押權,於91年5 月9 日經拍賣,而由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於91年間即不斷與遠東商銀協商買回系爭房地,惟因遠東商銀擔心上訴人資力不足,乃要求上訴人以他人名義簽訂契約,上訴人遂於93年11月與被上訴人王良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王良雄為登記名義人與遠東商銀簽訂買賣契約書及辦理貸款,並約定王良雄應將買賣契約書交由上訴人保管,而王良雄以收取一定之利息為報酬,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且上訴人已償還王良雄因處理借名登記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報酬,王良雄事後並將繳款支票、繳稅單據等文件傳真予上訴人,以報告借名登記委任事務之處理情形。詎王良雄竟意圖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與知情之被上訴人龔朝亮、向可立,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於95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地由王良雄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龔朝亮,又於98年12月1 日再由龔朝良移轉登記予向可立,嗣並共謀設定擔保債權高達7 億元之抵押權,刻意製造多重之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交易關係,藉此阻擾上訴人取回系爭不動產,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良雄、龔朝亮、向可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王良雄、龔朝亮、向可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73萬4541元,及自103年1 月1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王良雄:系爭房地係由王良雄單獨與遠東商銀洽談,而於94年1 月14日以7887萬4000元買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保有所有權狀正本,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且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契約稅賦、規費及利息等款項均由王良雄支付,系爭房地屬王良雄所有,自無出錢卻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上訴人所提之對帳記錄所記載王良雄之收支情形,與借名登記毫無關係,且上訴人未舉證對帳之時間、地點、在場之人,亦無兩造簽名,又上訴人主張給付王良雄之3501萬元,與本件無關,另系爭房地目前無水電,且為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可拍照,縱上訴人提出照片,亦無法證明現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中。至上訴人所指王良雄傳真之文件,僅係些過戶用之稅單,且無隻字片語之報告,無法證明係為「報告委任事務處理情形」,難認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而王良雄向遠東商銀借款5500萬元,復向向可立借款5500萬元,分別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600萬元、6000萬元之抵押權,另龔朝亮於95年7 、8 月間與王良雄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由龔朝亮代王良雄清償上開借款1 億1000萬0000元,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王良雄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龔朝亮所有,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既無權利,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自不侵害其財產權。並聲明: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向可立:其與被上訴人龔朝亮於98年11月26日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1 億6000萬元,並以票據及代為清償銀行貸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款,並於98年12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乃屬正常買賣關係,且前揭買賣交易時,系爭房地登記為龔朝亮所有,向可立信賴土地登記而受讓系爭房地,自屬善意第三人,不構成侵權行為。並聲明: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龔朝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上訴人變更之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拓興公司所有,91年5 月9 日由遠東商銀拍賣取得所有權;嗣於94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王良雄所有;嗣於95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龔朝亮所有;再於98年12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大安地政事務所以98年大安字第35637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龔朝亮所有。此有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6至21、36至65頁)。

㈡王良雄於93年11月13日與遠東商銀訂立「成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7887萬4000元買受系爭房地(見原審卷一第22至27頁)。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委託王良雄向遠東商銀買受系爭房地,並約定借名登記為王良雄所有,王良雄竟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與知情之龔朝亮、向可立,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序於95年12月19日、98年12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 億元之抵押權,阻擾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地,被上訴人3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與王良雄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被上訴人3 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 億元之抵押權,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與王良雄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遠東商銀副總經理王恒彥於原審證稱:當時是王良雄與遠東商銀接洽要買受系爭房地,透過我一個朋友介紹過來,是直接到遠東商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來找我,我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來找過我,王良雄並沒有告訴我買系爭不動產是要幫忙上訴人,因為該不動產我們想要出售,就由我與王良雄談價錢,由遠東商銀做最後決定,價錢談了好幾次,王良雄是自己來談,直到最後一次價錢差不多確定時,才有一位小姐跟王良雄一起來,好像是王良雄公司的人」等語(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可見與遠東商銀磋商買賣價金、訂立買賣契約者為王良雄,該締約過程上訴人並未參與。另證人即遠東商銀法務處李俊德亦證稱:我經手的部分是法拍、承受及王良雄一開始來我們公司接洽的事宜;上訴人從遠東商銀承受系爭房地就一直來要求要承買,我們都不理他,認為他沒有資力,後來上訴人協同王良雄到我們總行找高級主管協商,當時我有列席,王良雄表示自己要買,我不知道王良雄與上訴人間的內部關係為何,我們長官有問他們之間的關係,王良雄說他們以前的案子有合作關係,本案到底何關係我不清楚;當時王良雄表示他要買時,他說要給兒子開餐廳;出面談買賣價格的人是王良雄,主要是王良雄在談的,上訴人有來好幾次,是否每次都與王良雄一起來,我不清楚;上訴人說王良雄是他以前的生意夥伴,有金錢上的往來,有說王良雄有幫他處理一些債務,表示王良雄有資力買系爭房地動產,我記得上訴人有說他請王良雄來買這個不動產,所以我們認為是上訴人協同王良雄來買,是何人出錢我們不過問等語(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亦徵本件係王良雄出面向遠東商銀表示自己要買系爭房地,並要給兒子開餐廳使用,且談買賣價格之人亦為王良雄甚明。至證人李俊德證稱「我記得林志郎有說他請王良雄來買這個不動產」「我有處理林志郎來表示要出價到6500萬元,一直都是上訴人來遠東商銀說要買,後來轉到資產管理部我就沒有參與了」等語(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81頁),至多僅能證明王良雄係經上訴人引介而向遠東商銀洽購系爭房地,或林志郎曾向遠東商銀表示要購買系爭房地並為出價,不能證明王良雄係受上訴人委託而洽購系爭房地,遑論證明上訴人與王良雄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本件出面與遠東商銀磋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決定買賣價格、訂立買賣契約者均為王良雄,並非上訴人。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係由其與遠東商銀接洽買回,並談妥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然因上訴人為債務人拓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遠東銀行為避免由債務人買回之情形,故要求上訴人以他人名義簽訂契約,上訴人乃與王良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上訴人與遠東商銀談妥買賣事宜後,再由王良雄出面與遠東商銀簽訂買賣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上訴人主張其與王良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其並已支付價金稅賦等相關費用,並非實在:

⑴觀之王良雄與遠東商銀簽立之買賣契約,載明買賣價金7887萬4000元,係由王良雄給付現金200 萬元及交付票號VA0000000 號、面額7687萬4000元之支票(原審卷㈠第24頁),其中現金200 萬元部分,王良雄於93年11月19日將款項匯入遠東商銀帳戶內,另餘款7687萬4000元部分,係王良雄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於93年12月30日匯款300 萬元、94年1 月10日匯款1887萬4000元(當日匯款金額尚包含10萬5307元之利息)予遠東銀行,王良雄並於94年1 月10日向遠東商銀辦理5500萬元抵押貸款,由遠東銀行貸款轉帳支付等情,已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支票存款對帳單、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7頁、卷三第162 至167 、205 頁),上訴人亦自承係由王良雄支付買賣價金、稅賦及貸款利息(見原審卷㈠第6 頁),要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通常係由借名者出資、出名者僅提供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已有不符。

⑵上訴人改稱王良雄於簽約時所支付之價金200 萬元,係由其預先交付給王良雄之款項而為支付云云,惟此已為王良雄否認,上訴人雖提出付款明細表、93年11月10日設定抵押清償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1、146 頁),惟就付款明細表部分,依證人即國峰公司會計周桂旭於原審證稱:對帳單(即原審卷一第31頁之付款明細表)是我的筆跡,這是董事長王良雄個人的帳,我應該是有寫過,但這張是寫錯作廢的,因為付給遠東商銀的200 萬元不是從養工處匯入的款項支出,而是另外借錢支出,這應該是筆誤,我們董事長每半年或一年或請我幫他整理他的帳等語(原審卷三第178 頁背面至179 頁),難認付款明細表所載內容屬實;另就93年11月10日設定抵押清償明細表部分,王良雄已否認為其所製作及該文書之真正,上訴人並未證明該文書之真實性,亦未提出其支付200 萬元予王良雄之資金流向證明,上訴人主張已交付200 萬元予王良雄云云,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又稱其為清償王良雄代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費用,曾於94年12月30日匯款3501萬元予王良雄云云,並提出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各1 紙為證(原審卷一第32、147 頁)。然王良雄抗辯此筆款項係因王良雄代償訴外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等5 家公司對華南銀行之欠款(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且為塗銷上開債務提供予銀行設定之抵押權,乃由債務人之一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額3501萬元支票交付華南銀行,用以塗銷坐落臺北市信義區之不動產抵押權,故該筆3501萬元並非由上訴人支付,亦與本件無關等語,業據提出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與世仁公司等5 家公司、王良雄等三方簽立之第三人清償協議書(記載王良雄願代為世仁公司等5 家公司等清償2 億8500萬元,上訴人為世仁公司等之連帶保證人)、華南銀行大安分行96年12月7 日函文(記載截至96年5 月28日王良雄已代償2 億9351萬5998元)、申請書(記載向華南銀行申請於代償3501萬元後,同時塗銷抵押權)、華南銀行大安分行94年12月30日函文(記載同意收妥3501萬元後塗銷坐落臺北市信義區不動產之抵押權)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7至25頁、原審卷三第168 至169 、170 頁),再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憑條確實係由景宇建設股有限公司所為(原審卷三第147 頁),是王良雄抗辯上開匯款與本件無關,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況該筆匯款金額3501萬元,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887萬4000元不同,與上訴人所稱買賣價金加計稅賦、代書等費用,並扣除銀行貸款5500萬元後王良雄實際負擔之金額3033萬4203元(詳原審卷一第136 頁背面)亦不吻合,難認該筆3501萬元款項係上訴人為償還王良雄所支付之買賣價金。至上訴人所提94年12月31日抵押設定清償明細(原審卷三第148 頁),因王良雄已否認為其所製作及真正,上訴人復無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難認可採,上訴人以上開抵押設定清償明細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房地之所有相關費用8533萬4204元,洵非有據。

⑷此外,上訴人自承迄至97年1 月止,仍由王良雄或其擔任負責人之樹賢公司向遠東商銀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並提出遠東商銀99年9 月28日(99)遠銀法金字第36號函覆原法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715 號事件之覆函(含匯款借款傳票),及樹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據(原審卷一第158 至159頁、174 至191 頁),則倘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何以王良雄持續負擔銀行利息至97年1 月間,亦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其並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費用,委無可取。

⑸職是,上訴人主張其與王良雄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相關費用,均由其出資,其已償還王良雄因處理借名登記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報酬云云,並非可採。是依常情判斷,本件向遠東商銀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稅賦等既係由王良雄支付,難認雙方有何成立借名契約之必要;王良雄已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稅賦等所有費用,嗣後並向銀行貸款及繳納利息,且執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難認其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

⒋上訴人另舉末頁載有王良雄簽名之信函1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然該信函所載日期為95年2 月21日,與王良雄於93年11月13日向遠東商銀買受系爭不動產,相距已有年餘,內容均無提到借名、系爭房地權屬事宜,不能證明兩人間有何委任購買系爭房地之約定。況該信函提及:「此期間愚兄(即王良雄)一面竭力籌措借貸投入資金支付各銀行還款及利息俾免拍賣、另受賢弟(即上訴人)集團委任竭力尋覓買主以求徹底解決資金困擾,然皆因價格未如賢弟期望未曾成交」、「93.12.20賢弟大函告以自行處理出售出租事宜自找對象且對積欠愚兄之債務做一了斷,然迄今已逾年餘未見了斷處置」等語,益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乃王良雄籌資支付,且上訴人亦非在王良雄買受系爭房地前,即與王良雄約明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為管理、使用、處分。

⒌上訴人再稱王良雄代墊買賣價金及稅賦等相關款項後,為要求上訴人履約,乃自行製作付款明細表,計算至94年12月31日指其墊付之各式款項及應得報酬等語,並提出付款明細表2 紙為證(原審卷一第28、31頁),然上開文書並無記載日期,亦全無上訴人或王良雄之姓名或記載對帳意旨,充其量僅為王良雄就系爭房地之付款記錄,難認係王良雄向上訴人會算系爭房地截至94年12月31日止代墊與遠東商銀之款項,況證人周桂旭就原審卷一第31頁之付款明細表,已證稱其於製作該明細表後,因內容有誤而予以作廢,已於前述,難認所載內容真實。從而自不能以上訴人持有該2 紙文件,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

⒍上訴人主張王良雄曾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支票、繳稅單據等傳真於上訴人,並舉支票影本、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卷三第149 至154 頁)。然由上開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係記載王良雄所不爭執為國峰公司之傳真號碼,傳真日期則為「2005年6 月2 日」,惟王良雄於93年11月19日即與遠東商銀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4年2月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於數月始由國峰公司之傳真電話傳真上開文件於上訴人,且傳真上開文件予上訴人之原因萬端,自無從逕認係王良雄為向上訴人報告借名登記委任事務處理情形所為,亦無從推認王良雄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⒎上訴人復主張其占有管理系爭房地,可證明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6 至208 頁)。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王良雄所執有乙情,乃為上訴人不爭執,另王良雄一再抗辯系爭房地遭斷水斷電,呈現無人居住使用之狀態,亦未據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縱得進入屋內拍照,亦無法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⒏至上訴人所舉錄音光碟暨譯文1 件(原審卷二第143 至212頁),尚且不論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係欲證明王良雄與龔朝亮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屬實,而與上訴人與王良雄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無涉,依錄音譯文亦無關於系爭房地是否僅借名登記予王良雄名下之相關對話,對於上開認定自不生影響。復按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至於發現真實雖亦為制度目的之一,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追求真實發現時,須就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予以適度酌量。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從而在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再者應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指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權之保障),原則上禁止該證據之利用,例外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至於在審查中,如發現取得行為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甚至「利益權衡」結果等阻卻違法事由,自得正當化該等證據之可利用性(參見姜世明教授著,新民事證據法論,第153 、166 至168 頁,93年2 版)。查就上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之來源,上訴人已陳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311、930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99年8 月30日張素琴收到一封未署名信件及7 片錄音光碟,信件內容載明『林董(即本件原告),你有性命危險,請看資料就明白』」等情中所謂之錄音光碟(原審卷三第56頁背面),然該7 片錄音光碟查無係由何人寄發乙節,已經前開不起訴書認定在案(原審卷三第63頁),上訴人亦無法再證明錄音光碟之來源,則在無錄音時間、地點、對象,即系爭錄音光碟之收集來源不明之情況下,本院無從依據收集態樣來判斷所可能造成法益之損害程度,倘准許上訴人得以提出使用,無異使當事人可逕以不知錄音光碟來源、係由不詳之第三人寄送云云,即規避於實體法違法取得該錄音光碟之責任。且該錄音光碟內容並非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對話,而係王良雄、龔朝亮、王良雄所經營公司之員工周士家、委任律師李倩蔚、會計師廖春明,及其餘不詳人士間之對話,錄音時間自97年1 月7 日至97年10月7 日,長達10個月之久,而王良雄、龔朝亮已否認上開對話之真正,另依證人李倩蔚、周士家、廖春明於原審所述(原審卷三第57頁、75頁背面至76頁、第97至98頁),顯見該錄音並無經過對話人之同意,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則就民法保障個人隱私權之目的在於維護人性尊嚴而言,顯已嚴重侵害被錄音者之人格權、隱私權。且上訴人主張其與王良雄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得由雙方訂立書面協議,明訂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以示慎重,另被上訴人間是否係通謀虛偽移轉系爭房地,亦非不可透過其他方式證明,違法錄音並非唯一方法,是就上訴人本件訴訟使用該項證據之程序利益而言,難以正當化此證據之可利用性,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甚高、利潤龐大為由,即將其財產利益凌駕憲法核心價值所保障之人格權、隱私權。是本院審酌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等之程度,綜合比較衡量後,認系爭光碟欠缺證據能力,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利用系爭光碟。從而,上訴人請求將錄音光碟送請聲紋鑑定,及請求本院勘驗錄音光碟,自無必要。

㈡再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王良雄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主張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核屬無據,則王良雄本於所有權作用,自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不論其於95年12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龔朝亮,或龔朝亮於98年12月1 日再移轉予向可立等行為,是否出於真正之買賣關係或隱藏其他法律行為,均與上訴人無涉,難認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 人透過多重之虛偽買賣、移轉登記方式,阻撓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地,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 人連帶賠償4273萬4541元,顯無理由,難以採信。又本院就被上訴人3 人間是否係基於虛偽通謀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認無審究之必要,已於前述,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命龔朝亮、向可立提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資金往來證明、及函查被上訴人3 人之所有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等節,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273萬4541元,及自103 年1 月1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將原訴變更,實質上係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而撤回原訴,本院既認上訴人訴之變更為合法,可認原訴因撤回而終結,法院自應專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參照),自不生上訴有無理由,應否廢棄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7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移轉所有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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