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賴亦寧
- 訴訟代理人
- 黃詠筑
- 訴訟代理人
- 周宏玲
- 被上訴人
- 連基鴻
- 被上訴人
- 連榮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雅珍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連基鴻、連榮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連基鴻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聚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聚銓公司)以訴外人連恒輝、被上訴人連榮三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00 年9 月26日起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清償期為102 年9 月26日,惟聚銓公司於102 年1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共積欠上訴人114 萬8332元之本金,迭經上訴人催討無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開三人起訴並獲勝訴判決。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連榮三所有,其於101 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6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其子即被上訴人連基鴻。連基鴻係連榮三之子,亦為聚銓公司之股東,顯然對於前開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亦屬知情,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撤銷其債權、物權行為,並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連基鴻、連榮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連基鴻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7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逾上開請求即先位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連榮三以買賣價金229 萬3120元出售給連基鴻,連基鴻並於101 年7 月4 日將價金匯入連榮三之銀行帳戶內,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本可由買賣雙方自由約定,親屬間買賣縱略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交易,亦無悖於常情。且連榮三於80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後,曾向合作金庫貸款180 萬元,另自備款部分係招互助會湊足,惟之後遭人倒會,連榮三無力繳納貸款,而由連基鴻繳付房屋貸款及每月會錢,故連基鴻於80年間已經先行代繳付貸款預付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又連基鴻雖為聚銓公司之股東,但於100 年5 月即離職並退股,聚銓公司於100 年5 月後即無發放任何薪資給連基鴻,當時公司財務狀況尚屬良好,並無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情事發生,而系爭借款係於100 年9 月22日所貸借,連基鴻否認知悉系爭借款之事,上訴人不能以推測、擬制方式指稱連基鴻知情,故本件並無任何詐害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駁回其備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連基鴻、連榮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連基鴻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連榮三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4頁):
㈠訴外人聚銓公司以連榮三、訴外人連恒輝為連帶保證人,於100 年9 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限至102 年9 月26日止,惟聚銓公司自102 年1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上訴人114 萬8332元本息,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清償借款,該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連榮
三、連恒輝、聚銓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本金114 萬8332元、利息及違約金。此有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 至8頁)。
㈡連榮三於101 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6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子連基鴻,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足參(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
㈢連基鴻於101 年7 月4 日匯款229 萬3120元至上訴人連榮三於新光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此有匯款回條為證(原審卷第31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已詐害其債權,且為連基鴻所明知,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買賣行為與物權移轉行為等情,被上訴人否認其等所為已侵害上訴人債權及連基鴻知情,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足參)。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連榮三於101 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子連基鴻,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9 至11頁),是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 頁之起訴狀收狀戳),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 人於101 年6 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1 年7 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 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係連榮三於101 年6 月28日與連基鴻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229 萬3120元,連基鴻業於101 年7月4日匯款229 萬3120元至連榮三於新光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連基鴻所有之事實,已提出匯款回條、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97至100 頁)。是連榮三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連基鴻,係屬有償之法律行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殆無疑義。然連榮三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連基鴻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僅1 筆道路用地,面積5.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 萬1817元一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而連榮三之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有償行為,確實減少連榮三現有之財產,並將致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自屬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甚明。
㈣且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6 月28日被上訴人買賣當時之市價為943 萬4084元,此有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205 頁),縱依上訴人於起訴前委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亦價值799 萬1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13至35頁),惟被上訴人僅約定買賣價金229 萬3120元,遠低於市場行情,其有害於上訴人債權,至屬灼然。被上訴人雖抗辯於80年間連榮三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連基鴻即曾代連榮三清償向合作金庫辦理之抵押貸款,作為本次買賣價金之預付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78年1月14日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存摺、放款繳款存根、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原審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一第125 至128頁、238 至239 頁),均無從認定係由連基鴻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另被上訴人連榮三之妻、連基鴻之母即證人陳金鑾證述:銀行貸款大部分是連基鴻還的,連榮三也有還,比較少,如果缺錢就會找連基鴻幫忙還,何時清償完畢不記得,我們都住在一起,我有看到連基鴻拿現金給連榮三去還貸款,…我不清楚連基鴻拿多少錢給連榮三去還,我沒有數等語(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120 頁背面),亦無法就連基鴻實際為連榮三清償房屋貸款之時間、金額等為具體證述,難遽為採信。且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時間為80年5 月13日,於81年5 月14日即還清貸款結案,此有合作金庫三重分行103 年6 月26日合金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04 至106 頁),以常理判斷,倘連榮三當時無資力繳納房屋貸款,應無於貸款一年後即得提早全部清償之理;況用以清償合作金庫全部貸款餘額120 萬元之來源,被上訴人先係陳稱:是向新光銀行借款用以清償合庫的貸款(本院卷一第61頁),之後連基鴻改稱:至於尾款我當時有積蓄還了120 萬元,用來塗銷抵押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證人陳金鑾則證稱:還到剩下120 萬元時,連基鴻說銀行的利息太高,有標會一次還清貸款,連基鴻標會還120 萬元我不記得是何時的事,他是標他自己的會等語(本院卷一第120 頁背面),前後所述不一,難認實在。此外,被上訴人連榮三、連基鴻已陳稱:當時是以系爭不動產之公告地價計算買賣價金約230 萬元,並無計算之前付了多少房貸、倒會代還多少等而得出總價金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51頁背面),故縱認連基鴻於連榮三無力支付房屋貸款時,曾給付金錢給連榮三繳納貸款,惟此顯非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預付,雙方於買賣時,亦無將連基鴻曾代連榮三支付之貸款數額作為系爭買賣價金一部之合意,故連榮三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連基鴻,致積極財產減少,因而使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自屬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行為甚明。
㈤連基鴻雖另辯稱其於100 年5 月即離職並退出聚銓公司經營,另行開設小吃店,對於聚銓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並不知情等語,並提出聚銓公司聲明書、支票、九芎小吃店申請營業設立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及舉證人蔡志宏證述:連基鴻於100 年5 月間因與連恒輝理念不合而離職,並退出經營等語為據(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面)。惟查,聚銓公司之負責人為連恒輝,乃連榮三之子、連基鴻之胞弟,又被上訴人間於101 年7 月2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連基鴻仍登記為聚銓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佔公司資本額約3 分之1 等情,有聚銓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原審卷第12頁),且連基鴻於100年9 月1 日曾參與聚銓公司股東會議,會議中討論及決議公司要與上訴人銀行往來,取得融資,並開立各存款帳戶等情,亦有股東會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73頁),另連基鴻於101年度仍申報聚銓公司之股利所得,此有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二第41頁),堪認連基鴻於101年7月26日受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仍為聚銓公司股東,且參與經營,並於股東會議中同意聚銓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融資,其對於聚銓公司系爭債務存在自屬知情。連基鴻於原審抗辯其僅為聚銓公司掛名登記之股東,未參與經營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於本院改稱其於100年5月離職並退出經營,但因連恒輝無法支付退股金,連基鴻要求其之勞保繼續投保於公司,並由退股金抵付等語(本院卷一第233 頁),惟之後卻又提出100年5月31日支票,辯稱其於100年5月退出聚銓公司經營,經連恒輝開立聚銓公司之支票100 萬元作為退股金之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47、249頁),前後供述矛盾,所提支票亦難佐證為退股金,均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並同住在系爭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63頁),且陳稱因連恒輝無力清償卡債,故由連榮三將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可認三人關係緊密,衡諸事理,連基鴻應明知連榮三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得供其他債權人受償,連基鴻稱其對於連榮三、連恒輝及聚銓公司之債務不知悉,顯不符常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際,均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伊等之債權人等語,堪以採信。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且為被上訴人於行為時所認識,係屬可採。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連榮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連基鴻、連榮三間就如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6 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7 月26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連基鴻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7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述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
七、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 │縣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三重區│OO段│ │000 │ 建 │ 126 │ 1/5 │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建材及房屋層├──────┬──────┤ │ │ │ │ │數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 │ │ │ │ │ │ │建材及用途 │ │ ├──┼──┼────────┼──────┼──────┼──────┼────┤ │1 │0000│新北市三重區OO│鋼筋混凝土造│5層:100.86 │ 陽台:7.51 │ 全部 │ │ │ │段000地號 │5層樓 │合計:100.86│ │ │ │ │ │新北市三重區OO│ │ │ │ │ │ │ │街00之0號0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