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08號
- 上訴人
- 陳致同
- 訴訟代理人
- 王瀅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廖佩嬅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二年度救字第一一三號准予上訴人陳致同訴訟救助之裁定應予撤銷。
上訴人陳致同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陳致同前於原審提起反訴,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前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係參酌陳致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以為釋明,然該法律扶助申請嗣後經該會以陳致同有隱匿資力之情,且隱匿之資力計入後超過該會之無資力認定標準而撤銷在案,業經覆議確定(見本院卷㈡第139-141 頁背面)。復參以陳致同坦承於另案已提供借貸之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足證陳致同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應認其係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撤銷其救助,並命補繳暫免之訴訟費用。
㈡又陳致同於原審所提反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及其上658、342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判命上訴人廖佩嬅將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請求廖佩嬅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致同(見原審卷㈠第72頁)。經原審判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駁回陳致同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致同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之訴:廖佩嬅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一備位之訴:廖佩嬅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致同;第二備位之訴:廖佩嬅應賠償陳致同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85頁)。
㈢陳致同於原審所提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業經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為10,365,590元,有鑑價報告書存卷可佐(見併卷外放鑑價報告書第1頁),應徵反訴裁判費103,256元。又陳致同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之1,800 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5,600 元,是陳致同前因受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一、二審裁判費計為358,856元(103,256+255,600=358,856),應由本院裁定命其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