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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8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郭瑞蘭陳雅玲方彬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86號

上訴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張綱維
即重整人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重整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10 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嗣已改制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投資入股伊公司。並由上開3 大法人股東各派1 人擔任伊之董事代表,並協議由被上訴人負責財務面,主管財務和人事,中華開發公司負責業務面,主管業務及企劃,中華航空公司負責技術面,主管航務及機務。被上訴人斯時指派訴外人崔湧為代表而執行伊董事職務,並因上開分工協議而兼任伊之財務副總經理,訴外人陳尚羣則擔任伊之財務處副處長。伊於86年4 月間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設立遠邦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邦投顧公司),實質上為伊百分之百控制之公司,用以管理伊所轉投資之創投基金,並按時向轉投資之創投基金收取管理費。嗣伊於86年6 月13日經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遠航董事會決議)提高遠邦投顧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然崔湧竟於87年間違反系爭遠航董事會決議,以不實之遠邦投顧公司86年10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86年10月21日增資認股權利放棄聲明書(下稱系爭認股放棄書)不予增資遠邦投顧公司,侵害伊認股權及盈餘分派權。崔湧再於89年8 月、90年5 月間未經伊董事會決議,以偏低之交易價格先後將伊所持有之遠邦投顧公司股份8%、12% 出售予由崔湧實際掌控之英屬維京群島商菲恩多聯合有限公司,侵害伊對遠邦投顧公司之盈餘分派權,該損害持續至97年遠邦投顧公司無盈餘分配方止,共使伊受有6 億6 千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既指派崔湧行使伊董事職權,無論被上訴人與崔湧間為委任或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就崔湧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 條規定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既為伊之董事,即屬伊之負責人,與伊間有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於擔任董事期間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崔湧隻手遮天而為不利益伊之交易,致伊被掏空而致重整,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544 條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或第188條,及民法第544 條前段、公司法第23條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億6 千萬元,及自97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84年7 月31日即發函(下就該函稱系爭指派書)予伊,表明指派崔湧為其代表,並請伊將應付之董事酬勞、車馬費等逕付予被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為所得人等情,即可知被上訴人係坐享董事報酬並在稅法上申報此收入之納稅義務人。故被上訴人為伊之董事,僅其內部再委任崔湧為代表人至伊公司執行董事職務至明。是兩造間自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崔湧則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崔湧之故意或過失負責。至經濟部回函稱崔湧係因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登記為伊公司之董事,係承辦人員認知錯誤而致登記上之錯誤,並無礙於實質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㈢崔湧分別於84年8 月2 日至87年4 月21日、87年4 月22日至89年7 月25日、89年7 月26日至90年5 月2 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伊公司之董事、董事兼副董事長、董事兼董事長職務,其自90年5 月3 日至96年6 月12日以自然人身分擔任伊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崔湧89年、90年間身為法人董事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有依法執行伊公司董事會決議之義務。遠邦投顧公司投資資本為500 萬元一案,經伊公司財務處於86年4 月25日提具簽呈,嗣經系爭遠航董事會決議通過,崔湧即有執行系爭遠航董事會決議之義務。而崔湧雖積極製造遠邦投顧公司虧損之假象,然遠邦投顧公司自87年起各年度均有獲利,依國稅局之查核申報書足證遠邦投顧公司91年至96年間獲利頗豐,並無虧損之情事,被上訴人稱遠邦投顧公司嚴重虧損,顯非事實。又崔湧擅自決定伊公司89年及90年間出售遠邦投顧公司股份之對象及價格,均係於崔湧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伊公司董事兼董事長期間內進行,被上訴人自應就崔湧所為之行為負賠償之責。

㈣股東對公司所享有之盈餘分派請求權為股東基於身分所取得之固有權。伊公司於得行使遠邦投顧公司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之前,因崔湧不遵守董事會決議而喪失對遠邦投顧公司增資認股後之股東權,無從再依正常程序行使盈餘分派請求權,伊自得以盈餘分派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㈤伊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被上訴人所指派之代表人崔湧對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係自86年間起持續至90年間,所造成之損害持續至97年間,經法務部調查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間發動偵查時止,伊始知悉崔湧之侵權行為及損害之結果,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2年時效,應自97年4 月間伊知受有損害及行為人起算。至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所指之10年消滅時效期間,應以有權利行使可能性為前提,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有加害行為外,尚須被害人因該加害行為受有損害,請求權始為成立,故應以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時為10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伊於97年9 月10日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民)請求損害賠償時,時效即已中斷。伊雖於102 年6 月5 日撤回系爭附民,惟在撤回系爭附民前之102 年4 月3 日即已對被上訴人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自仍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又伊所受之損害,既為因喪失對遠邦投顧公司之股份而減少收取之盈餘,且公司之盈餘係公司檢視上一年度之營業成果,將利益與股東共享,是伊未能收取遠邦投顧公司每年度盈餘之損害,均係在下一年度公司召開股東常會確定盈餘分派時始發生,故伊亦未罹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之10年時效。

②本件係伊最上層之負責人代表兼經營管理階層掏空伊之侵權事件,實際侵權人崔湧依3 大法人股東之分工協議掌理全部之財務權及人事權,財報之編列亦係法人董事代表人崔湧所掌人事權所任用之人員所編列,侵權過程均經其隱匿及掩飾,自無法期待董事會或股東會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及崔湧為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所辯伊至遲於各該年度編製財務報表時即已知悉侵權情事云云,自不可採。

③被上訴人所指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788號判例之情形與本件不符,本件係因崔湧未到庭而無法對其判決,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法被駁回,被上訴人自不得爰引上開判例而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87年至90年間非上訴人公司董事,亦未指派崔湧代表伊行使董事職務,崔湧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以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當選上訴人公司董事,並非由伊當選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崔湧間。上訴人主張伊為其董事,崔湧為伊之受僱人云云,而向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㈡系爭指派書僅足證明伊指派崔湧乃行使股東之一切權利義務,即僅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而無其他事務。反可證明伊僅係法人股東,崔湧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當選為上訴人公司董事。至董事報酬之給付僅係伊依經濟部63年8 月5 日及司法行政部63年7 月20日之函示意旨辦理,無從據以反推上訴人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究存在於兩造間或上訴人與崔湧間。

㈢未執行系爭遠航董事會決議之人為胡定吾,且遠邦投顧公司於86年間虧損已逾實收資本額2 分之1 ,上訴人於86年10月間放棄行使新股優先認購權,係合理之投資決策,故無論崔湧有無參與,放棄增資遠邦投顧公司並未致上訴人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受侵害。且上訴人放棄認購遠邦投顧公司增資股份時,遠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邦創投公司)、巨邦一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邦一公司)、巨邦二創業投資股份有系公司(下稱巨邦二公司)均不存在,且盈餘分派請求權僅為期待權,不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上訴人未參與增資而未取得股份,自始未取得盈餘分派請求權,上訴人既無盈餘分派請求權,即無權利受損可言。

㈣上訴人雖於89年間將遠邦投顧公司8%股份出售第三人,然上訴人最初係以每股10元投資遠邦投顧公司,嗣於89年間為提升資金運用效率並實現獲利,以每股44.63 元,總價178 萬5,200 元處分遠邦投顧公司股份4 萬股,獲利138 萬元,投資報酬率超過400%,上訴人並於財務報告中認列處分收益。而上訴人之本業為航空運輸,投資顧問業非其所長,處分非核心事業之轉投資,以聚焦本業,屬合理之經營策略,上訴人自未因此而受有損害。

㈤崔湧於90年5 月3 日起以自然人身分當選上訴人公司董事,且被推舉為董事長,崔湧於90年間代表上訴人公司處分遠邦投顧公司股份12% ,自與伊無涉。況上訴人於90年5 月係以每股78.79 元,總價472 萬7 千元出售5 萬9,994 股,獲處分利益68萬5 千元,經上訴人在財務報告認列處分收益,並經上訴人股東常會承認,投資報酬率將近800%,上訴人自無受損害可言。

㈥盈餘分派請求權不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僅為期待權,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上訴人既將其執有之遠邦投顧公司股份出售,不但未主張股份受損害,且認列處分收益,卻主張盈餘分派請求權受損害,自有矛盾,而無可採。崔湧非伊之受僱人,僅係伊行使股東權之代表人,崔湧處理遠邦投顧公司事務並非代表伊,且上訴人未行使遠邦投顧公司增資400 萬元之優先認股權之損害,充其量是遠邦投顧公司之市價或淨值高於發行價格之差額,然遠邦投顧公司斯時淨值低於發行價格,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又上訴人出售遠邦投顧公司股份既有獲利,亦無損害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28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㈦上訴人遲至編製87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時(即87年8 月底前),已知悉遠邦投顧公司辦理400 萬元增資且上訴人未認購增資股之情事,至遲於編製90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時(即90年8 月底前)已知悉90 年5 月出售遠邦投顧公司股份5 萬9,994 股。又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89年11 月17日追認轉讓4萬股遠邦投顧公司股份,上訴人至遲於89年11月17日已知悉89年間出售遠邦投顧公司4 萬股股份之事。上訴人於102 年4 月3 日始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及於102 年10月21日追加民法第28條為訴訟標的時,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縱依上訴人自認於97年間知悉其所主張之各項侵權行為,迄本件訴訟提起時亦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況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之10年時效,法已明定自有侵權行為時為起算點,且與上訴人是否知悉侵權行為無涉,故上訴人迄102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行使亦已罹於10年之時效。上訴人於97年9 月對伊提起之系爭附民,上訴人既已於102 年6 月5 日撤回,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㈧伊未受上訴人委任處理遠邦投顧公司事務,更未指派崔湧代表伊處理遠邦投顧公司事務,自無處理事務過失可言,崔湧亦非伊之履行輔助人,兩造間既無董事委任關係,伊亦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44 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一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億5,104 萬8,037 元,及自97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未據上訴人上訴部分(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反面),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為AIG (American international group)公司之子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於84年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公司、中華航空公司投資入股上訴人公司。崔湧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財務副總經理、訴外人陳尚群則擔任財務處副處長。

㈡上訴人公司於86年4 月間投資100 萬元設立遠邦投顧公司,以管理上訴人所轉投資之創投基金。遠邦投顧公司於86年10月1 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中決議以發行新股方式增資400 萬元。

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並指派崔湧為其代表。崔湧於84年8 月2 日至87年8 月1 日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於87年4 月22日至90年4 月21日登記為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

㈣崔湧自90年5 月3 日至93年5 月2 日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㈤遠邦投顧公司與遠邦創投公司於86年12月24日簽立管理顧問契約。

㈥遠邦投顧公司與巨邦二公司於89年5 月6 日簽立管理顧問契約。

㈦遠邦投顧公司與巨邦一公司於89年5 月17日簽立管理顧問契約。

㈧上訴人公司於90年5 月2 日由其員工陳建勇簽請出售遠邦投顧公司全部股份。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於86年至90年間是否為上訴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是否指定崔湧代表其行使董事職務?㈡崔湧是否於87年間未執行系爭遠航董事會決議?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增資認股權及就遠邦投顧公司之盈餘分派權?㈢崔湧是否於89年間將上訴人所持有遠邦投顧公司股份8%出售予第三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就遠邦投顧公司之盈餘分派權?㈣崔湧是否於90年間將上訴人所持有遠邦投顧公司股份12% 出售予第三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就遠邦投顧公司之盈餘分派權?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或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㈥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委任而有處理上㈡至㈣事務之義務?被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有無過失?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 條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86年至90年間是否為上訴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是否指定崔湧代表其行使董事職務?

①按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或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前者係由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後,再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法人股東本身而非該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與後者乃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846號判決、102年度臺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並指派崔湧為其代表。崔湧於84年8 月2 日至87年8 月1 日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嗣於87年4 月22日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任期至90年4 月21日。崔湧再自89年7 月26日起變更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至90年4 月21日止;再自90年5 月3 日至93年5 月2 日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118頁)。經本院就崔湧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0年5 月2 日止究係以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一節向經濟部函查,據覆:「上訴人公司86 年1 月1 日起至90年5月2 日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名單中,關於董事崔湧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法人股東南山人壽公司指派之代表人登載」等情,並檢附據以辦理登記之議事錄、指派書、變更登記表為憑,有經濟部104 年1 月7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104 年1 月2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172 頁)。觀諸經濟部所檢附之上訴人84年8 月1 日、87年4 月3 日股東會議事錄,均載明崔湧係以被上訴人法人股東代表人之身分當選董事(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並非由被上訴人當選董事。且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於董事名單欄既逕登載崔湧,而於其後註記所代表之法人,而非逕行登載被上訴人為董事,亦與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表填寫須知第17條規定相符。堪認崔湧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0年5 月2 日止,均係以其為被上訴人法人股東代表人之個人身分當選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董事。揆諸上開規定,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崔湧,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經濟部承辦人員認知錯誤而登載錯誤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③又上訴人雖提出中華航空公司88年11月25日出具予上訴人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表明請辭該公司擔任上訴人公司法人董事席次等情,然經本院比對卷附上訴人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劉克涯自87年4 月22日起係以中華航空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身分擔任上訴人董事,至88年12月20日劉克涯始變更登記為非上訴人之董事(見本院卷一第99-110 頁),是中華航空公司於87年4 月22日起至88年12月19日止,並非上訴人之董事,反係由其所指派之代表人劉克涯當選董事,是中華航空公司88年11月25日所發之上開函文用辭顯不精確,而與事實有違,更不足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始為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董事。

④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間以系爭指派書函請其將應付崔湧之董事酬勞、車馬費逕付被上訴人,而認係被上訴人擔任其董事,僅內部再委任崔湧為代表人執行董事職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確於84年7 月31日發函上訴人,表明:「本公司指派崔湧為本公司投資貴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行使股東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得被選為董事。請將應付之董事酬勞、車馬費等逕付本公司,並以本公司為所得人…」等情,有該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2 頁),惟細繹系爭指派書之函文內容,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其指派崔湧為其擔任上訴人法人股東代表,崔湧並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被選為上訴人之董事,並無指派崔湧為其法人董事代表之意。至被上訴人雖請上訴人將應付崔湧之董事酬勞、車馬費逕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係依經濟部63年8 月5 日經商字第20211 號函示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98 頁)所為等情,當係被上訴人以崔湧為其擔任上訴人法人股東之代表,被上訴人與崔湧間成立委任關係,對崔湧有民法第541 條規定之債權存在,而請求上訴人將原應付予崔湧之酬勞、車馬費逕行給付予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以崔湧債權人身分對第三債務人即上訴人所為縮短給付之表示,上訴人尚有審酌是否給付及應如何給付之權限,自無從悖於上開經濟部所檢附之上訴人股東會議事錄所載決議,而逕認自86 年1 月1 日起至90年5 月2日止,實係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之董事,而指派崔湧為代表。故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㈡崔湧是否於87年間未執行系爭遠航董事會決議?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增資認股權及上訴人就遠邦投顧公司之盈餘分派權?經查:

①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造具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觀諸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次按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不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公司於86年3 月27日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決議籌設創業投資公司,並於86年4 月25日簽請董事長決議,籌設遠邦投顧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先以100 萬元設立後,再逐期辦理現金增資最多至500 萬元,經86 年6月13日董監事決議通過,有系爭遠航董事會決議紀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1-42 頁)。

③遠邦投顧公司於86年10月1 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400 萬元案後,旋於同日再由董事長胡定吾為主席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所發行之新股40萬股,依法除保留10% 即4 萬股予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其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購之,逾期未認購者視為放棄,授權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遠邦資產管理公司認繳之。而遠邦投顧公司於86年10月21日由董事長胡定吾代表出具增資認股權利放棄聲明書予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表明該公司股東及員工截至認繳期限止均放棄認繳股款權利等情,固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認股放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原審卷一第45頁正、反面)。然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紀錄陳尚羣於其另案所涉刑事案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程序中分別陳稱:「當時遠邦投顧公司要現金增資時,是由我的主管崔湧決定遠航公司要放棄認購,並指示我洽特定人遠邦資產管理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81 頁反面)、「遠邦(投顧公司)基本上沒有開(86年10月1 日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是)我的主管崔湧(指示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是)崔湧(決定的)」、「遠航有決定(要不要放棄認購遠邦投顧公司增資股份)的人應該是崔湧,崔湧叫我寫這樣,他那時候決定要放棄,或是之後有什麼安排決定放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反面、第236 頁)。核與斯時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及遠邦投顧公司之董事長胡定吾於所涉另案刑事案件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我擔任遠邦投顧公司董事長期間)印象中沒有參加過會議,我記得有遠航的工作人員作證時提到遠邦投顧都是paper meeting ,我印象中沒有開過會」、「(遠邦投顧公司86年10月1 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我是到了司法程序之後才看到資料」、「我事後看到(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有蓋(我的)章,但不是我自己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相符。堪認遠邦投顧公司86年10月1 日並未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系爭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均係崔湧指示陳尚羣所製作,亦係由崔湧決定上訴人放棄對遠邦投顧之增資認股權利,並於86年10月21日出具不實之系爭認股放棄書,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表示上訴人放棄對遠邦投顧公司之增資認股權利。是被上訴人辯稱未執行系爭遠航董事會決議之人為胡定吾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④崔湧違反系爭遠航董事會決議,指示陳尚羣製作不實之遠邦投顧公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再於86年10月21日出具不實之系爭認股放棄書,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表示上訴人放棄對遠邦投顧公司之增資認股權利,致上訴人未得就遠邦投顧公司於86年間所發行之新股優先認購,已如上述,則崔湧係於86年10月間即以上開方式侵害上訴人就遠邦投顧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權。上訴人認崔湧係87年間侵害上訴人就遠邦投顧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權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⑤至上訴人另主張崔湧之上開侵權行為亦侵害其就遠邦投顧公司86年間所增資發行之新股自87年至96年間之盈餘分派權云云,然查,盈餘分派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不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上訴人既從未取得遠邦投顧公司於86年間增資所發行之新股,崔湧上開所為除侵害上訴人就遠邦投顧公司發行新股之認購權外,並無侵害上訴人就遠邦投顧公司於86年間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東權,更無從侵害基於上開發行新股股東權所生之盈餘分派權。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⑥綜上所述,崔湧於86年10月間以不實之遠邦投顧公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不實之系爭認股放棄書,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表示上訴人放棄對遠邦投顧公司之增資認股權利,未執行系爭遠航董事會決議,係侵害上訴人就遠邦投顧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股權,已堪認定。

㈢崔湧是否於89年間將上訴人所持有遠邦投顧公司股份8%出售予第三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就遠邦投顧公司之盈餘分派權?

①兩造就上訴人所持有之遠邦投顧公司股份4 萬股(即占遠邦投顧公司股份之8%)於89年8 月間以178 萬5,200 元(每股44.63 元)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1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兩造就上開股份之出售是否係崔湧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所為,有無侵害上訴人就遠邦投顧公司之盈餘分派權多所爭執,然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理由詳見後㈤所述),本院就此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㈣崔湧是否於90年間將上訴人所持有遠邦投顧公司股份12% 出售予第三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就遠邦投顧公司之盈餘分配權?

①兩造就上訴人所持有之遠邦投顧公司股份6 萬股(即占遠邦投顧公司股份之12% )於90年5 月間以472 萬7 千元(每股78.79 元)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61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兩造就上開股份之出售是否係崔湧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所為,有無侵害上訴人就遠邦投顧公司之盈餘分派權多所爭執,然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理由詳見後㈤所述),本院就此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乃請求權行使期間限制之規定,縱請求權人於該請求權行使限制期間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之立法意旨當係為避免不安定之法律關係無限制存續,而以一定時間之經過(即10年)使當事人法律關係確定。是實質上該10年期間與除斥期間甚為類似,該期間為固定不變,進行中自無時效中斷之可言。

②上訴人得否就遠邦投顧公司於86年間增資所發行之新股未為認購一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

⑴崔湧係於86年10月間違反系爭遠航董事會決議,指示陳尚羣製作不實之遠邦投顧公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董事會議事,再於86年10月21日出具不實之系爭認股放棄書,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表示上訴人放棄對遠邦投顧公司之增資認股權利,致上訴人未得就遠邦投顧公司於86年間所發行之新股優先認購,侵害上訴人就遠邦投顧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認購權,惟並未侵害上訴人就遠邦投顧公司86年間所發行新股之盈餘分派權,已如上述。

⑵查上訴人於102 年4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 頁),距崔湧於86年10月間所為之上開侵害上訴人認股權之行為,已逾10年,是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或第28條規定,就崔湧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之10年權利行使期間而消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⑶上訴人另以其於97年4 月間始知悉崔湧之上開侵權行為,其前於97年9 月10日已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附民,且於其102 年6 月5 日撤回系爭附民前已提起本件訴訟,自仍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乃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與上訴人是否知悉損害無涉,亦無時效中斷之適用,況崔湧之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於86年10月間,距上訴人於97年9 月10日所提系爭附民時,亦已罹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權利行使期間10年之限制。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兩造就上訴人何時始知悉崔湧上開侵權行為之爭執,已無再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崔湧86年10月間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就遠邦投顧公司86年間發行新股之盈餘分派權,已如上述,上訴人另以其損害之發生係於87年至96年度遠邦投顧公司召開股東常會確定各年度盈餘分派時始發生,故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所定之10年時效云云,即無足採。

③上訴人得否就其所持有遠邦投顧公司之股份4 萬股、6 萬股先後於89年、90年間出售第三人一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

⑴按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盈餘分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不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當股份轉讓時,應一併移轉於股份受讓人。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分支而生,係對已經股東會承認之確定盈餘分派金額之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亦不當然隨同股份移轉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所持有之遠邦投顧公司股份4 萬股、6 萬股,先後於89年8 月間、90年5 月間分別以178 萬5,200 元(每股44.63 元)、472 萬7 千元(每股78.79 元)出售予第三人,已如上述。兩造雖就崔湧是否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擅自出售上開股份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一節,多所爭執,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分別係89年8月間 、90年5月間,則堪認定。

⑶查上訴人於102 年4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 頁),距上訴人所主張其所持有之遠邦投顧公司股份分別於89年8 月、90年5 月間未經董事會決議遭出售第三人時,均已逾10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或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之權利行使期間而消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⑷上訴人另以其於97年4 月間始知悉上開侵權行為,其前於97 年9 月10 日已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附民,且於其102 年6 月5 日撤回系爭附民前已提起本件訴訟,自仍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乃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與上訴人是否知悉損害無涉,亦無時效中斷之適用,則上訴人究何時知悉上開行為,已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且上訴人以系爭附民之提起為中斷10年時效之事由,亦顯於法有違,而不足採。至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795 號判決係就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2 年短期時效,是否因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而生時效中斷效力所為之認定,與本件上訴人已罹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10年權利行使期間限制,無時效中斷適用之事實不同,自無從援用,附此敘明。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8 號判決並未就侵權行為請求權人為法人,其就民法第197 第1 項後段之10年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表示任何法律見解,上訴人據以援用,認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⑸另上訴人以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所定10年期間應以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起算,上訴人所受盈餘分派權之損害係遠邦投顧公司於88年起至97年止召開股東常會確定87年度至96年度各年度盈餘分派時始發生,並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之10年時效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持有遠邦投顧公司之股份於89年8 月、90年5 月間出售予第三人,所處分之客體為上訴人所持有之遠邦投顧公司之股份,是縱認上訴人權利因此受有損害,其所受之損害為股東權,而盈餘分派權係股東權之一種,乃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不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已如上述,故上訴人所主張受侵害之盈餘分派權,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之10年行使權利期間之限制,自應自上訴人於89年8 月、90年5 月間出售其所持有之遠邦投顧公司之股份時起算。至上訴人並未主張遠邦投顧公司於88年至97年間,業經股東會承認87年度至96年度確定之盈餘分派金額,即其並未主張與上開盈餘分派權有別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受有損害,則其以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之損害發生時點為據,認其所主張受侵害之盈餘分派權之請求權時效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所定10年權利行使期間,自有誤會,而不足採。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所定10年權利行使期間而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或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委任而有處理上㈡至㈣事務之義務?被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有無過失?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崔湧係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個人身分當選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董事,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者係崔湧而非被上訴人,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並未受上訴人委任而有處理上㈡至㈣事務之義務至明。是自無從以崔湧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為由,而認被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有過失,上訴人更無從依民法第544 條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8 條及民法第544 條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均無理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7 條、第349 條規定,裁定命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提出遠邦投顧公司86年至90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工作底稿,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88 條及民法第544 條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億5,104 萬8,037 元,及自97年9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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