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50號
- 上訴人
- 許景龍
- 訴訟代理人
- 邱英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世樺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聲廷
- 訴訟代理人
- 尤伯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嘉旭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瑋峻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30日晚間8 時19分許,夥同數名不詳男子,在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均以舊制稱之)○○街00號之住處前,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3 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左眼挫傷致眼球破裂萎縮等傷害,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9,593 元,而受有損害,且於治療後,至100 年5 月2 日始確知左眼失明無法恢復,伊係水電承包商,受傷前每月之收入10萬元,自受傷起至65歲強制退休止,因左眼失明而勞動力減損69.21%,經扣除先為請求之中間利息後,受有1,443 萬3,567 元損失,伊僅請求其中721 萬6,784 元。而伊因前揭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堪,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925 萬6,37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均以:伊等未曾對上訴人為傷害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主張於100 年3 月30日發生之侵權行為,為一次性之加害行為,上訴人於當日即已知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但遲至102 年4 月25日始具狀起訴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47 萬3,1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25 萬6,37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究竟損害之範圍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則無認識之必要。被害人在知悉特定損害後,倘該損害範圍有量之擴大,對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而侵害行為造成初次損害後,如因繼續性漸次發展,致被害人之損害發生質的加重變化,而有非屬原損害項目之其他後遺症獨立形成,各該事後獨立形成之損害項目,其時效固應自該損害外顯而底定時起算,惟倘非屬獨立形成而有別於原來之損害項目者,則其消滅時效,仍應由原損害發生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3 月30日晚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號前,遭被上訴人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3 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原審附民卷〉第6 至9 頁),並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同上卷第68至73頁),被上訴人吳聲廷雖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吳聲廷部分撤銷,但仍認定被上訴人有前揭傷害行為,有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惟查,上訴人於100 年3 月30日受傷後,曾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嗣後上訴人另於100 年4 月16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眼科就診等情,有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 至116 頁、第118 頁),觀諸前揭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見原審卷第118 頁),記載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左前額開放性傷口三公分、左眼挫傷」、主訴「病患來診為鐵棒打傷致左眉上撕裂傷,需縫合」、PI「unable to open left eye 」等語(即無法張開左眼),堪認上訴人於100 年3 月30日當日即知悉左眼及頭部均受有傷害。再觀諸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6日另前往敏盛醫院眼科部門就診病歷記錄記載「Vitreous hemorrhage」等語(即玻璃體積血,見原審卷第116 頁),並參酌上訴人於100 年3 月31日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眼球手術時,其配偶即訴外人陳佩玲簽立眼科同意書,已受醫師告知病患有視力減退及失明之可能,有眼科手術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4 頁),為上訴人進行眼球手術之醫師孫銘輝,於另案刑事案件即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審理中亦證稱:於手術前發現上訴人之眼球已經塌陷等語,亦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而上訴人復於100 年4 月21日前往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指稱:於100 年3 月30日20至21時許,在住家前遭吳聲廷、林瑋峻共同毆打受傷,造成左眼失明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據此,堪認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1日以前即已知悉其100 年3 月30日遭被上訴人毆打後所受傷害之具體情形及位置,亦知悉左眼因受傷害導致視力喪失之症狀,且已知悉被上訴人即為前揭傷害之加害人,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在上訴人100 年4 月21日前往八德分局前,即應開始起算。上訴人遲至102 年4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則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文戳章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 頁),堪認上訴人於知悉損害及其賠償義務人逾2 年後,始起訴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依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依敏盛醫院於100 年5 月2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外傷性眼球萎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0 年5 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眼球萎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1 年9 月4 日診斷證明記載:「左眼眼外傷併眼球破裂,眼球內容物流出及眼球萎縮」等語,始知悉其左眼失明云云(診斷證明見原審附民卷第7 至9 頁)。然查,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1日前往八德分局提出刑事告訴時,已經自稱失明,且前揭眼球破裂內容物流出及於術後眼球萎縮,其中有關眼球破裂及內容物流出部分,應於100 年3 月30日上訴人受到被上訴人一次性傷害時,即已經發生,至遲於100 年4 月16 日上訴人前往敏盛醫院診斷出「Vitreoushemorrhage」(玻璃體積血)時,即已經外顯而底定,至於事後發生之眼球萎縮,則難謂係病情繼續性漸次發展導致原傷害發生質之加重變化,更難謂此為獨立形成之後遺症,依照一般社會之通念,前開診斷結果,概念上可被100 年4 月21日上訴人前往八德分局提出告訴時所為「失明」之指述涵蓋。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應從100 年4 月21日以後起算云云,要難憑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 日在刑事案件即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00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分別陳稱:能夠接受的賠償上限是就許景龍、許景峰部分合計20至30萬元、能夠接受的賠償上限是許景龍、許景峰部分合計10幾萬元等語,是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因被上訴人為承認而中斷云云。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是進行和解而為磋商者,在和解磋商過程中表達可以接受之和解方案,其目的既包括藉由讓步以終止掩息紛爭,表明能接受之和解範圍,則在和解成立前,要難謂提出和解方案者,已有拋棄債權或承認債務之意思,尤其刑事被告,在刑事案件繫屬法院時經法官勸諭和解,如否認犯罪而表明可接受之和解方案及範圍,嗣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更難謂有承認債權之意思。本件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曾為上開前述,固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在該刑事案件中,並未認罪一節,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被上訴人在不承認有傷害上訴人行為之情形下,僅在刑事承審法官詢問和解意願時,表達可以接受之和解方案範圍,依照前開說明,難謂有承認債務之意思。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 日承認債務,核有誤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不因被上訴人曾為上開陳述而得重新起算。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25 萬6,37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