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號
- 原告
- 許景龍
- 訴訟代理人
- 許朝財律師
- 被告
- 邱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身為律師並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受原告委任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00 號案件之告訴代理人及處理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等相關事宜,自被告受原告委任起至本件原告可對訴外人吳聲廷、林瑋峻請求損害賠償之最後期限102 年4 月21日止有八個月又29日時間供被告代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然被告卻於102 年4 月25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向訴外人吳聲廷、林瑋峻請求損害賠償,而該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5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均認被告代原告於102年4 月25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向訴外人吳聲廷、林瑋峻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而判原告敗訴,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均判決吳聲廷、林瑋峻重傷害原告部分有罪,足認被告遲誤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致原告得向吳聲廷、林瑋峻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消滅,而無法對渠等請求賠償,被告顯有違反律師倫理第26條之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本件可得預期對吳聲廷、林瑋峻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6,712 元。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1 年7 月23日經由訴外人羅美棋律師轉介賴彌鼎律師辦理原告遭吳聲廷重傷害之刑事案件,委任當日因賴彌鼎律師因公外出,遂由陳鵬(陳楷天)律師接見,原告當時並說明辦理情形並簽立委託契約書及委任狀,是當時由原告委任賴彌鼎律師辦理刑事訴訟一審之告訴代理人,被告當時是賴彌鼎律師事務所之受雇律師,故一同簽具委任狀以利後續開庭之進行。嗣賴彌鼎律師將本案交給被告辦理,並交代本件委任內容為刑事一審告訴代理人,被告遂依賴彌鼎律師交代內容為原告辦理一審告訴代理之工作,是本件並未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㈡因原告並未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經詢問後,原告拜託被告代為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基於善意而承諾,並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於102 年4 月25日當日補齊所有資料後,原告當日即完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完成遞狀,並無任何遲延,兩造間僅有好意施惠關係,並無任何委任關係,被告基於訴訟上之確信,認為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以醫院確診為起算點,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執業律師,原告於101 年7 月23日與賴彌鼎律師簽署委任契約。委任契約之內容為賴彌鼎律師擔任原告第一審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酬金6 萬元。嗣後賴彌鼎律師將上開事務委由被告辦理,故實質上刑事告訴代理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見本院卷第96頁)。
㈡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為原告撰寫完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向本院遞狀,惟被告並未於上開附帶民事起訴狀具名,僅由原告及許景峰於狀內具名起訴(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
㈢原告對吳聲廷、林瑋峻之損害請求權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5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認起訴罹於時效駁回確定。
㈣被告為原告撰寫並遞交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撰寫及遞狀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是否屬好意施惠之關係?
㈡承上,如兩造間屬無償委任關係,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完成附帶民事起訴狀之遞狀,以致於原告之請求權經判決罹於時效駁回確定,被告是否違反其注意義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撰寫及遞狀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是否屬好意施惠之關係?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另按「好意施惠行為」與契約行為之區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律上行為之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好意施惠行為之認定應斟酌交易慣例、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利益認定之。是兩者之區別應以法效意思之有無為斷,即當事人有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查,兩造間雖然並未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撰狀及代為提出之事務簽署委任契約,僅就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存有形式之委任關係,惟委任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委任人就特定事務之處理已有委託受任人之意思表示,受任人亦有承諾之意思,且就委任契約之成立均有法效意思,仍應認委任契約已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至是否有償或對價關係僅涉及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程度而已,並非作為認定區別好意施惠關係或契約關係之標準。
2.查證人許景峰於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是在賴彌鼎律師事務所,當時案件已經起訴,但伊等還有後續賠償及將來被告上訴的問題,還是有委任被告作為告訴代理人。委任期間,伊記得每次見面都有催被告要處理附帶民事的起訴,伊與原告也有依照被告的指示提出損害賠償的證據及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9 頁反面),與原告於審理時陳稱:伊有跟賴彌鼎律師提到要一併委任辦理附帶民事賠償的問題,後來賴律師委任給被告處理,後續也都是被告處理,被告有跟伊提過民事部分最後一天要提出到法院的時間,但伊不記得是哪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互核相符,而原告既然已經將刑事第一審告訴代理事務委由被告處理,並要求被告一併處理民事賠償事宜,且被告亦有要求原告提供相關附帶民事起訴所需之證據資料及清單,被告亦對於附帶民事起訴狀由其親自撰寫,遞交前曾交由原告確認金額等情亦不爭執,可認為渠等雖然未簽署正式之委任契約,惟對於「附帶民事起訴」之事務之委任關係應已存有合致之意思,應可認定。參以該委任事務之本身及內容即具有法律上效力及失權效規定(例如時效),與當事人利害攸關,衡諸常情應無以好意施惠(即不存在任何法效意思)之動機,故兩造雖然並未簽署正式之委任契約,依前揭意旨,兩造就「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包括撰狀及提出)」應存在委任關係無訛,至為明確。
㈡因兩造間屬無償委任關係,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完成附帶民事起訴狀之遞狀,以致於原告之請求權經判決罹於時效駁回確定,被告是否違反其注意義務?
1.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故無償委任之情形下,受任人之注意義務降低為具體輕過失,此為法律明定之注意義務程度。
2.被告抗辯其係以醫院確診作為請求權時效起算之基礎(主張原告於100 年5 月2 日至台大醫院就診始確定左眼無光覺,長庚醫院則於101 年9 月4 日始認定目前左眼已失明),其有法律上依據及訴訟上之確信,並無過失等語。蓋法律作為社會科學之一環解釋上本可能存在不同之樣貌,法律解釋或隨社會變遷及需要而在可能之範圍內回應,立法者給予之空間及人民之信賴與需求間達成平衡。律師作為專業法律工作者,對於法律解釋自應以基於當事人之利益,在其確信範圍內給予建議,並代為從事訴訟行為,方盡其注意義務。
3.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之概念屬抽象並非無解釋空間,此由該條文著有多件最高法院判決與判例即明,是本件原告因重傷害案件而委任被告作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附帶民事起訴部分亦一併委任,惟附帶民事部分因屬無償委任,被告之注意義務僅至具體輕過失程度,已如前述。被告基於其自身對於上開法律之專業解釋與認知,對於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雖然與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50 號民事判決有所不同,致原告之請求權無法行使,然被告所據以認定及建議原告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時點,係最後病症之確診日,亦非毫無理論基礎或根據,應為係法律解釋之一種可能,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於此,被告以其專業代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然經歷審認為罹於時效,於此雖然被告並未以相對保守之方式建議起訴時點而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扞格,然本件被告之注意義務僅在於具體輕過失,被告既本其確信而為主張及建議,不能以最終原告之請求權無法行使逕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具體輕過失,亦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要屬當然。
六、綜上,原告以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依不完全給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