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57號
- 上訴人
- 吳重賢
- 上訴人
- 駱璞珍
- 上訴人
- 沈聯芳
- 上訴人
- 李梅齡
- 上訴人
- 蕭明輝
- 上訴人
- 李照梅
- 上訴人
- 宋濰珈
- 上訴人
- 李佳儒
- 上訴人
- 陳周麗卿
- 上訴人
- 李欽河
- 上訴人
- 李欽銘
- 上訴人
- 林麗玲
- 上訴人
- 趙翊岑
- 上訴人
- 胡愛嵐
- 上訴人
- 黎承開
- 上訴人
- 張玉玲
- 上訴人
- 陳雲白
- 上訴人
- 陳辰嘉
- 上訴人
- 陳林綉寬
- 上訴人
- 陳能騰
- 上訴人
- 游美倫
- 上訴人
- 秦李愛惜
- 上訴人
- 黃麗珠
- 上訴人
- 陳惠梅
- 上訴人
- 吳冠正
- 上訴人
- 吳怡君
- 上訴人
- 吳冠文
- 上訴人
- 吳怡佩
- 被上訴人
- 歐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人信
- 被上訴人
- 天地合娛樂製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鎮川
- 被上訴人
- 陳美貴(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瓊(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雯(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
陳韶瑩(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惠(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歐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歐元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下稱陳美貴 5人)應將同小段535地號土地上編號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陳能騰、游美倫、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冠正、吳怡佩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歐元公司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地下室編號D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地下室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將如第二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通往1樓之樓梯予以回復原狀;另陳美貴 5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室編號E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將該部分地下室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上開538、535地號土地及地下室被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49萬7,000元(即以上開538、535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7,000元 ×被占用面積共33平方公尺=11,121,000元,加上系爭地下室鑑定價值26,376,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1萬 3,000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