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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7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57號

上訴人
吳重賢
上訴人
駱璞珍
上訴人
沈聯芳
上訴人
李梅齡
上訴人
蕭明輝
上訴人
李照梅
上訴人
宋濰珈
上訴人
李佳儒
上訴人
陳周麗卿
上訴人
李欽河
上訴人
李欽銘
上訴人
林麗玲
上訴人
趙翊岑
上訴人
胡愛嵐
上訴人
黎承開
上訴人
張玉玲
上訴人
陳雲白
上訴人
陳辰嘉
上訴人
陳林綉寬
上訴人
陳能騰
上訴人
游美倫
上訴人
秦李愛惜
上訴人
黃麗珠
上訴人
陳惠梅
上訴人
吳冠正
上訴人
吳怡君
上訴人
吳冠文
上訴人
吳怡佩
被上訴人
歐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人信
被上訴人
天地合娛樂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鎮川
被上訴人
陳美貴(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瓊(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雯(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

      陳韶瑩(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惠(即王盡、陳真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歐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歐元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下稱陳美貴 5人)應將同小段535地號土地上編號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陳能騰、游美倫、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冠正、吳怡佩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歐元公司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地下室編號D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地下室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將如第二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通往1樓之樓梯予以回復原狀;另陳美貴 5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室編號E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拆除,將該部分地下室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上開538、535地號土地及地下室被占用部分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49萬7,000元(即以上開538、535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7,000元 ×被占用面積共33平方公尺=11,121,000元,加上系爭地下室鑑定價值26,376,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1萬 3,000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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