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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陳松許炎灶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4號

上訴人
林智華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上訴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徐沛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行至第四行關於「利息債權超過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萬貳仟柒佰肆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利息債權超過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不得列入分配,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萬貳仟柒佰肆拾元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年6月2日 所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4號判決理由, 已敘明本件上訴人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約定利息利率為年息15%,林慶曾並已拋棄時效利益, 則上訴人自81年2月7日清償期屆至翌日起至98年7月27日執行標的物拍定之日止,共17年又171天之利息計為26,202,740元,即均得列入分配表分配,是除其中750萬元業經判決確定應列入分配外,其餘利息債權18,702,740元,亦得列入分配等情。故原審將上開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利息債權18,702,740元部分,予以剔除,即有未合,自應將該部分廢棄改判,惟判決主文誤予記載為原判決剔除利息債權超過26,202,740元應予廢棄,而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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