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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9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林哲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90號

抗告人
林志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智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在與否之程序;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已對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倘再審之訴與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同,則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與原法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裁定及原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結果不同,故再審之訴確定前所為之上開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58號受理後,原法院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5,餘由抗告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1年度重上字第 333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嗣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諭知抗告人之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則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以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54號就相對人之上訴部分為廢棄改判,並就該部分訴訟費用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歷審裁判書附卷可稽(參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27至4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準此,原法院依兩造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前開歷審裁判書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結果,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169元,惟相對人已支出訴訟費用310,296元,有原法院開立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兩紙附卷可佐(參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5至6頁),另加計應由抗告人負擔而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參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47頁),計算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9,127元(計算式:310,296-51,169+40,000=299,127),原法院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99,127元,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抗告人雖抗辯其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再審之訴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於再審判決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之裁判確定前,並不受任何影響,換言之,當事人仍應依原確定判決結果負擔訴訟費用。本件原確定判決尚未因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而遭廢棄確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仍應依原確定判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299,127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9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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