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
- 聲請人
- 林智華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惠律師
- 相對人
- 林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5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3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智華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原判決關於…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林志郎之上訴部分,由其負擔」、「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關於…,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諸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鈞院96年度執字第695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1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次序17被告林智華受償利息部份應予剔除,並由原告受分配。(2)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9月21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次序7至次序16之分配金額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139,669元應予剔除,並由原告受分配,且支出裁判費20萬6040元,嗣後變更、追加為:
(1)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0月26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7被告林智華第2順序抵押權之債權原本超過1,000萬元暨利息超過750萬元部分及其受償本金及利息超過1,75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並由原告受分配。(2)系爭分配表,次序7至次序16之分配表金額超過4,103,247元應予剔除,並由原告受分配,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縮減為17,082,248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6萬2,392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4萬3,648元(計算式:206,040-162,392=43,648)應由為減縮之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聲請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6萬2,392元。
(二)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58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至高院,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5萬5,148元,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10萬995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5萬6,143元。
(三)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33號判決維持原判決,兩造各對不利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支出裁判費15萬5,148元(上訴利益為1,038萬5,495元)、相對人支出裁判費10萬995元(上訴利益為669萬6,753元)。
(四)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即669萬6,753元部分業已確定於第三審,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5,074元【計算式:第一審162,392元(6,696,753元17,082,248)=63,663;第二審256,143元(6,696,753元17,082,248)=100,416;第三審100,995;三審合計63,663+100,416+100,995=265,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五)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高院審理部分:
⑴其中第一審法院就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七之債權原本150萬元及利息395萬4041元為聲請人林智華不利之判決,聲請人未聲明不明,故該部分因未上訴第二審而告確定,其裁判費為85,282元【計算式:10,385,495-(27,885,495 -17,500,000-395,404-1,500,000)=5,454,041,162,392×545,401/10,385,495=85,282】,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51,169元【計算式:85,282×3/5=51,1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廢棄改判部分,依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35萬8,435元【計算式:第一審162,392-63,663-51,169元=47,560元;第二審256,143-100,416=155,727;第三審155,148;三審合計47,560元+155,727元+155,148元=358,435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1,169元,扣除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310,296元(計算式:155,148+155,148=310,296),另加計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核定),不足之299,127元則皆由相對人所預納。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9,12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