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41號
- 異議人
-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興新
- 相對人
- 方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招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2月17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即該案聲請人,以下均稱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請求,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106年2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已分別於105年9月10日及105年9月29日,依鈞院103年度建字第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之內容,給付相對人新臺幣49萬1,089元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6/10之金額。
㈡雖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與存證信函收件人地址不符,但兩造文書往來確實皆為存證信函上收件人之地址,有相對人105年10月12日臺中淡溝存證號碼000729號函影本及105年12月27日臺中淡溝存證號碼000960號函影本為憑。且鈞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之地址亦記載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皆足以證明異議人寄予相對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
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52號假扣押裁定已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由鈞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撤銷在案。茲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52號假扣押裁定既已撤銷,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宣告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同時宣告債務人得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裁判,係為平衡雙方之利益,在債權人所供擔保之場合,係備不當假扣押時賠償債務人之用,在債務人預供擔保之情形,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扣押時賠償債權人而定;準此,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反之,在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預供擔保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判)。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未獲全部勝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異議人亦未能證明相對人未因該免為假扣押執行而無損害發生、或異議人就相對人所受損害已經賠償,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能僅以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即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五、另異議人雖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存證信函所載之收件人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與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相異,而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上收件人處係由第三人「許孟如」簽收,亦非蓋有相對人公司戳章,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本院依職權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訪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是否於前開屏東縣址居住或工作,經該分局派員現址查訪,並未獲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受訪查人並表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在外工作,該處僅是通訊處,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訪查筆錄乙份在卷可憑,是尚難據以認定該屏東縣址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依首開說明,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綜上,異議人聲明返還擔保金,即與首揭法律規定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發還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4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並不符合法律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發還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