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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林純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訴人
陳霈瑀
上訴人
游景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複代理人
梁超迪
被上訴人
黃正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並簽立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間為撥款日起一年,每月為一期,利息以月息1.8%計算,應於每月29日前給付利息。上訴人2人則於當日各匯款800萬元予被上訴人,當日被上訴人並自願提前給付3個月利息864,000元予上訴人。於借款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無力清償,上訴人同意延展清償期,復約定被上訴人仍應於每月29日前支付前開利率之利息。詎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迄今仍欠上訴人1,600萬元本金未還。經上訴人游景丞於103年4月21日發函被上訴人限期清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萬元及自10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雖約明借款本金為1,600 萬元,惟上訴人巧取利益已先行扣3個月利息864,000元,是上訴人實際交付金額為1,513萬6,000元。又借款期限屆至後之利息未為約定,應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年息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3萬6,000元及自10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4,000元,及自10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向伊等借款1,600萬元,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借款期間為撥款日起一年,每月為一期,利息以月息1.8%計算,應於每月29日前給付利息;上訴人2人則於當日各匯款800萬元予被上訴人,當日被上訴人並自願提前給付3個月利息864,000元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29日起即未支付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積欠上訴人貸款本息,惟就其借款之本金數額及遲延後之利率等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借款金額若干?㈡上訴人於借款期限屆至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利率為何?茲分述如下。

五、按稱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帳戶於100年12月29日各有匯出800萬元之紀錄,有上訴人游景丞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及上訴人陳霈瑀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73頁),被上訴人對於有收受此二筆匯款亦不爭執;證人即承辦系爭貸款抵押設定之代書黃棟榮於原審證稱:這筆款是在銀行交付,因為伊事務所巷口就是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先交錢以後才來簽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文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整。……甲方(即上訴人)須將借貸款項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整匯入乙方(即被上訴人)指定戶頭。……」(見原法院促字卷聲證一),足見上訴人確實已依約將借款金額1,6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而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兩造並約定貸款金額為1,600萬元;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先行扣3個月利息864,000元,實際交付借款僅1,513萬6,0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先收受1,600萬元借貸本金,再預先給付三個月之貸款利息予上訴人,與貸與人直接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而未將預扣部分之本金實際交付借用人之情形不同,且被上訴人自稱伊是從第4個月開始支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倘若被上訴人借款金額為1,513萬6,000元,被上訴人應自貸款後次月起即開始給付利息,亦非自第4個月開始給付,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實際取得借款僅1,513萬6,000元云云,自不足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依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民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借貸期間為1 年;第3 條約定利息以月息1.8%計算(見原法院促字卷聲證一),顯見兩造就消費借貸之債務已有約定利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借款而應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依原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後之利率,上訴人僅得請求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委無可採。系爭協議書約定利率為月息1.8%,換算週年利率為21.6%,上訴人請求以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自應准許。被上訴人不爭執其自102年7月29日起即未繳納利息(見原審卷第62頁),是以,上訴人請求除原審已判命1,513萬6,000元以外之864,000元及自10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4,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3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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