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競文陳清怡范明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訴人
黃學舜
被上訴人
游景
被上訴人
劉又菁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即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游景、劉又菁(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持原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98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換發債權憑證),就上訴人所負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則於本件就其中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訴請酌減,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中誤載為同法條第2 項,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4 頁、原審卷第145 頁)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訴訟標的及請求均有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件請求酌減違約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云云(見原審卷第168 頁),並非可取。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起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第一審法院因前開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或以訴為非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並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聲明執行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679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游景依兩造於100 年10月6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⒉劉又菁依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為10萬元;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經原審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事由係依同一基礎事實為法律主張,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屬共通,亦不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予准許,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則其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仍質疑前揭訴之追加是否合法而再事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自與前開規定不符,洵無可採,本院亦應受原審准予追加判決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0 年10月6 日向游景、劉又菁各借款100 萬元,並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1 年,月息2%,逾期違約金每萬元每日15元計算(下稱系爭借款),另提供(改制後)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區富源段167 、168 、169 、172 、1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擔保。然伊自101 年5 月起無力清償約定利息,乃遭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伊向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101 年5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每萬元每日15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系爭支付命令因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嗣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7058 號受理在案(下稱第一次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及系爭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仍未能受償完畢,伊尚欠被上訴人各682,418 元。惟依系爭契約約定,利息部分換算年息已達24% ,逾期違約金換算後為年息55% ,即伊逾期清償,1 年須賠償之違約金高達1,095,000 元,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而論,及倘伊如期履行,被上訴人可取得之利息與本件其所請求違約金相較,均堪認系爭借款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又伊於借款初期均按期繳付利息,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已獲相當擔保,況被上訴人已實際獲取利息961,644 元,衡酌公平合理原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各酌減為10萬元,依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系爭借款債權(含本金100 萬元、利息340,822 元及違約金10萬元)各為1,440,822 元,而其2 人於第一次執行事件已各獲分配1,591,404 元,堪認伊已全數清償,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第一次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借款違約金之約定係於借款時即已成立,並經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且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志與伊約定違約金數額,應受該約定內容所拘束,又違約金無論作為損害賠償預定或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均與利息顯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民法關於利息之規定為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標準,況上訴人倘如期還款,即無須繳納高額違約金,上訴人將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反推指摘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顯倒果為因。再上訴人就所提供為擔保之不動產均係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不高,難謂已提供相當之擔保,退步言之,縱認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亦請審酌上訴人如遵期還款,伊得將系爭借款另行投資或貸與他人,依法可收取年息20% 之利息,請鈞院以之為調整之參考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游景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所獲分配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為10萬元。

㈢劉又菁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所獲分配之違約金債權應酌減為10萬元。

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原審卷第174 、175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存在,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2 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2 年3 月20日送達上訴人住處,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102 年4 月10日確定。

㈢中國信託銀行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第一次執行事件(案列101 年度司執字第77058 號)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及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參與分配,經分配後,游景受分配1,599,404 元(尚有682,418 元未分配);劉又菁受分配1,599,403元(尚有682,419 元未分配),經執行法院於103 年3 月28日發給桃院勤101 司執鳳字第77508 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案列103 年度司執字第56790 號)受理在案,嗣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㈤上開事實有第一次執行事件分配表、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7-33、43-46 、105 、106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無訛。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就違約金所為之約定過高,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獲分配之違約金債權各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為10萬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於第一次執行事件受償完畢,不得對其再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予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乃102年4月10日確定,依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並不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供參)。

㈢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雖為系爭債權憑證,惟其之可以為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前,由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可參),而系爭支付命令係命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101 年5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每萬元每日15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違約金過高乙節,縱認可採,惟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即生既判力及執行力,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違約金,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其二人各得獲分配之違約金債權均應酌減為1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另執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78 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81-185 頁),稱系爭支付命令縱已取得既判力,其仍得主張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云云,惟觀諸上開判決意旨係因認債權人故意隱瞞部分受償之事實,並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於債務人住所,暨考量債務人不知支付命令法律效果等情,以該確定支付命令係基於有瑕疵聲請行為所取得,基於誠信原則而調整當事人間之權益(見該判決五、㈡以下,原審卷第183-184 頁)。然查,本件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依法為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瞞或不當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情事,是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要屬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而執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尤以該判決經上訴後,業據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廢棄(見原審卷第188-191 頁),故上訴人於本件持之為其得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再請求酌減違約金之依據,洵無可採。

㈤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惟此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各10萬元,於酌減後,其就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云云,然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乙節,因該約定係成立於本件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又上訴人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既經認定如前,自無所謂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經法院依法酌減違約金而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可言,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得獲分配之違約金債權各酌減為10萬元,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