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380號
- 上訴人
- 江曾春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佩怡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0萬9,49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2,13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