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1號
- 上訴人
- 簡鵬翼
- 訴訟代理人
- 沈濟民律師
- 上訴人
- 陶希華
- 被上訴人
- 王泰峯
- 被上訴人
- 王常旭
- 被上訴人
- 王常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健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白佩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簡鵬翼及陶希華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簡鵬翼及陶希華間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後,簡鵬翼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核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簡鵬翼及陶希華二人需合一確定,故簡鵬翼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陶希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合先陳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依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規定,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陶希華於原審經法院許可委任陳若雪為訴訟代理人,且未對其代理權為任何限制乙情,有卷附委任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89 頁,此觀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當事人欄記載陳若雪為陶希華之訴訟代理人亦明);惟原審法院卻將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僅向陶希華本人為送達(見原審卷第317 頁、第329 頁送達證書),而未將該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予陳若雪,原審法院即於該日以陶希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為由,准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見原審卷第333 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而為陶希華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甚明。
㈢、依上說明,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陶希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始終未到場,無從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參照),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