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江錦昌
- 再審被告
- 王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1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部分敗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由游錦源親自簽名之證明書,僅以該證明書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與游錦源證述不符為由,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卻未進一步為此證據聲明之調查;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由林永清親自簽名之證明書,僅以再審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為由,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足見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者,原確定判決對基礎證據「證明書」之私文書真偽辨別難認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載運秧苗簽單細目供核對而不為,且每趟載運均有簽具載運單,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344 條命提出商業帳簿,亦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338,270 元之上訴部分,暨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76,500元整,及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游錦源、林永清親自簽名之證明書,性質上核屬人證而非物證,非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且再審被告業已否認上開證明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該證明書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又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並無再審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申言之,該款係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漏未調查證據等訴訟程序進行之事項則不與焉。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2 項規定,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載運秧苗簽單細目供核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344 條命提出商業帳簿,係就原法院漏未調查證據之範疇為指摘,揆諸旨揭說明,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殊不足取。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游錦源親自簽名之證明書,業已認定「至江錦昌雖抗辯稱游錦源已出具證明書載明已給清秧苗款,並沒有扣減給付之情事云云,惟觀諸該證明書備註記載江錦昌所撰寫,由游錦源簽名蓋章(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核與游錦源上開證述不符,自難憑信。」等語(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漏未斟酌上開證據可言。另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 、6 項規定甚明。查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林永清親自簽名之證明書,為以證人林永清名義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兩造既未同意證人林永清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且該陳述亦未由林永清具結後,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再審被告並爭執該書狀之形式上真正,則上開林永清名義之證明書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縱經斟酌亦無從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無須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