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林金色
- 即被上訴人
- 王耀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秋銘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金亮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江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金色、王耀南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江錦昌應再給付上訴人林金色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王耀南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江錦昌之上訴及上訴人林金色、王耀南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江錦昌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江錦昌負擔;關於上訴人林金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金色負擔十分之九、關於上訴人王耀南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耀南負擔十分之八,餘均由上訴人江錦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金色、王耀南(下逕稱其姓名)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江錦昌(下逕稱其姓名)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晚上11時許、同年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000○0號後方即王耀南培育作為出售使用之秧苗田地上,潑灑田菁種子。嗣於同年3月2日晚上,再度前往上開地點潑灑田菁種子時,為林金色發現制止,詎江錦昌竟出手毆打林金色,致林金色受有臉、頭皮、頸、左眼挫傷、左腳趾挫裂傷、右側第九、十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另王耀南所培育作為出售使用之秧苗,因遭江錦昌潑灑田菁種子,亦受有秧苗出售價金減少之損害。江錦昌之上開犯行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4號、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是江錦昌因上開傷害、毀損行為,致林金色則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259元、看護費用8,000元、薪資減少11萬2,6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2萬3,939元)之損害,而王耀南則受有秧苗出售損失72萬6,2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江錦昌分別賠償林金色22萬3,939元、王耀南72萬6,27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江錦昌應給付林金色4萬9,259元本息、王耀南34萬4,770元本息,而駁回林金色、王耀南其餘之請求。兩造分別提起上訴,至王耀南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及林金色請求3,259元本息部分,則未據王耀南、江錦昌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江錦昌應再分別給付林金色17萬4,680元、王耀南38萬1,500元及均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江錦昌則以:系爭刑案固已確定,惟所認定之事實與真正之事實有違,依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馮先立之證述,核與王耀南之陳述內容,多所矛盾。又王耀南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指述,亦與林金色之陳述不符。其次,林金色雖主張伊係以石頭毆打其身體致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惟現場並未尋獲石頭,且王耀南不可能放任伊壓制林金色在地而不予救援。更何況當時到場之警員林昆志、馮先立已證稱伊係遭林金色壓制而無法動彈,則伊亦無可能出手環抱林金色身軀並持石塊毆打,縱有毆打也僅造成背部多處瘀傷,豈會僅單純一處骨折。另王耀南於案發前之大部分秧苗均已出售,僅剩左側5排秧苗,不可能多達6萬多盆,且王耀南亦未提出相關出售秧苗之帳冊為憑,系爭證明書所記載購入秧苗之金額換算購入數量,所需產量已遠逾王耀南所能生產秧苗之總產量,且在伊尚未潑灑田菁種子前所出售之秧苗應無田菁之存在,王耀南仍將之計入,足證系爭證明書之內容不實。又簽立系爭證明書之人均表示並無不給付王耀南購買秧苗之款項,當時只是應王耀南表示僅供將來調解時使用等情,才於不實之證明書上簽章,詎王耀南竟將之作為請求賠償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金色請求超逾3,259元本息及王耀南請求34萬4,770元本息部分均駁回。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8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江錦昌於上述時地潑灑田菁種子,再於101年3月2日凌晨零時32分許,欲潑灑田菁種子時,為林金色發現並制止,因林金色拉住其所戴安全帽繫帶阻其離去,江錦昌即出手毆打林金色,造成林金色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擦挫傷、右腰處紅疑似挫傷、左第五趾擦挫傷、右側第九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案經王耀南報警處理後,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4號、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處江錦昌傷害部分有期徒刑4月;毀損部分共2罪各有期徒刑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林金色因上開傷勢,已支出醫藥費共3,259元。
㈢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之外置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23號、原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4號、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影印卷、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大學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陽明大學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第186頁至188頁、原審附民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23號、原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4號、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等刑事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林金色、王耀南主張江錦昌於101年3月2日當晚因於上開田地潑灑田菁種子遭林金色發現,竟出手毆打林金色成傷,致受有支出醫藥費、看護費用、薪資減少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22萬3,939元;而王耀南所培育秧苗因遭江錦昌潑灑田菁種子,亦受有秧苗出售價金之損失72萬6,270元等語,為江錦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6月1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18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江錦昌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傷害林金色之身體?林金色請求江錦昌賠償所支出看護費用8,000元、工作薪資損失11萬2,6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有無理由?
㈡王耀南請求江錦昌賠償其受有秧苗出售價金之損失共72萬6,270元,有無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
㈠江錦昌確有故意不法侵害林金色之身體,林金色得請求江錦昌賠償損害6萬8,039元:
⒈林金色主張江錦昌於上揭時地潑灑田菁種子時,遭林金色發現制止並阻其離去,江錦昌欲脫身離去而出手毆打林金色,致林金色受有臉、頭皮、頸、左眼挫傷、左腳趾挫裂傷、右側第九、十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據其提出陽明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又證人即獲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馮先立證稱:伊與林昆志先一起至王耀南住處,由王耀南引導至後方現場,依據王耀南的敘述,往田間道路開去,王耀南是從他們家直接走過去,開車過程沒有看到田裡面有人,是王耀南往田裡比去才去注意,但是還沒有看到人,伊沿著田走去,才看到江錦昌跟林金色是纏倒在泥巴裡,王耀南並沒有跟伊過去,伊就過去把2人分開拉起來帶到馬路,過程中沒有注意到江錦昌或林金色有講何話,當時江錦昌是被林金色用抱的方式控制不讓其跑掉(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等語、林昆志證稱:伊與馮先立到場處理,報案的現場在農舍後方,所以伊等車子繞道過去,聽到王耀南在呼喊,因為伊負責開車,只注意到王耀南站在路旁,衣服是乾淨的,伊下車後先去拿錄影機,後來看到田裡的林金色、江錦昌已起身,但滿身是泥土(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等語,互核以觀,足見馮先立、林昆志係接獲王耀南報案後趕赴現場處理,到場時已發現江錦昌被林金色環抱,雙雙倒在田間而滿身泥濘。參以事後林金色、江錦昌分別至醫院就診,林金色受有上開傷害;江錦昌亦有上臂挫傷、膝挫傷、小腿挫傷、手磨損或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勢,亦有陽明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依此可見林金色、江錦昌之傷勢均分布全身各處,且多為擦、挫傷或磨損傷,而江錦昌並不否認,其係因於上揭時地潑灑田菁種子而遭林金色發現,且自陳:林金色抓住伊之安全帽帶,將伊壓在田裡(見外置宜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23號卷第26頁),雙方復倒臥田裡滿身泥濘,足見江錦昌確與林金色發生肢體拉扯,則林金色主張江錦昌為求離去而掙脫拉扯毆打伊致伊受有上開傷害,衡情非虛。
⒉至江錦昌抗辯稱伊係遭林金色壓制在田裡無法脫身,豈能反手毆打林金色,林金色之傷勢為王耀南誤傷所造成云云。惟本件事發之時,江錦昌為年逾七旬之男性;林金色為50餘歲之女性,兩者身形、穿著、髮型及發聲音調均有不同,王耀南應無將其妻誤認為江錦昌之可能。且林金色若遭王耀南所誤擊,衡情在林金色出聲制止後,王耀南自會停止攻擊,亦無可能造成上述嚴重之傷害。況經陽明大學醫院函覆原法院刑事庭:「…(林金色)因所受傷勢有多處,臨床上不易判斷是何種器物打傷,只能推斷挫傷處應多為鈍器所導致」等情,有陽明大學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卷第72頁),而所謂鈍器包含拳頭、石塊等無銳角之形體,自難以此反推林金色之傷勢非江錦昌所為造成。又證人即警員馮先立、林昆志係經王耀南報警並引導至事發現場,到場時雖僅見江錦昌為林金色環抱而雙雙倒在田裡,惟尚難以警員到場後所見情狀,遽認江錦昌未出手毆打林金色。況江錦昌所涉傷害刑責部分,亦經原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4號、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足按(見外置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影印卷第3至5頁、第102至104頁)。是林金色主張江錦昌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均有明文。查江錦昌於前揭時地故意不法侵害林金色之身體,致林金色受有上開傷害,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林金色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林金色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259元:林金色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已支出醫藥費3,259元,業據提出陽明大學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法院簡附民卷第15頁至16頁反面),且為江錦昌所不否認,林金色請求江錦昌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8,000元:按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林金色主張因上開傷害而自101年3月2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4日期間需專人照顧,以雇請看護每人每日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之損失8,000元,業據提出上揭陽明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而林金色住院期間有人24小時看護,出院後建議24小時專人照顧2週,亦有陽明大學醫院102年4月2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2頁),堪認林金色於住院4日期間,確實有全日看護照顧必要,雖林金色未能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憑證,惟依上開說明,其既於住院期間確有人全日24小時看護,仍應認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核屬適當。是以林金色主張伊於住院4日期間受有共計8,000元(2,000×4=8,000)之看護費損失,堪可採信。
(3)工作損失1萬8,78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林金色主張伊原從事農業勞動工作,因本件傷勢於半年內不能工作期間受有薪資合計11萬2,680元之損失云云,惟林金色因上開傷害一般需靜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此有陽明大學醫院103年5月2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並會就醫摘要回覆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6頁、第221頁)。林金色主張長達半年無法工作,難以憑採;至江錦昌否認林金色受傷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核與上開說明不符,亦未舉證證明,所辯亦無足取。揆諸行政院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在通常情形,可能收取之收入,因此林金色主張其於受傷後每月受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9月6日公布自101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每月1萬8,780元之損失,尚無不合。準此,林金色主張因上開傷害,自103年3月2日起1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萬8,780元(18,780×1=18,78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乏所據。
(4)慰撫金3萬8,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查林金色因遭江錦昌傷害,受有臉、頭皮、頸、左眼挫傷、左腳趾挫裂傷、右側第九、十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精神上必受有痛苦,自得請求江錦昌賠償慰撫金。查林金色43年5月22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7歲,其自陳國小畢業,從事農務,每月薪資2萬餘元(見本院卷㈠第194頁、㈡第59頁反面),名下有汽車1部(2002年份)及投資50萬元,於102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1萬9,50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3至14頁);江錦昌26年2月18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75歲,自陳宜蘭農校農藝科畢業,從事郵局儲金業務35年後退休,每月薪資5萬餘元,目前幫朋友養豬,每月薪資3萬餘元(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名下有土地、田賦及投資合計財產總額為442萬5,690元,於102年度股利及利息所得為7,76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富邦綜合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至9頁、第22至26頁)。爰審酌林金色因此傷害所承受之痛苦程度、其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江錦昌上述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林金色請求江錦昌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8,000元,核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綜此,林金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錦昌賠償6萬8,039元(3,259+8,000+18,780+38,000=68,03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㈡王耀南得請求江錦昌賠償其受有秧苗出售價金之損失共42萬1,27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王耀南主張江錦昌於上開時地,在伊所培育準備出售之秧苗中撥灑田菁種子等情,為江錦昌所不爭,且經原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4號、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認定成立毀損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如前述,堪可採信。是以王耀南主張江錦昌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洵非無據。
⒉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另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或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即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王耀南主張江錦昌在其所培育秧苗中撥灑田菁種子,致購買者須另雇工或親自拔除長出之田菁,因而拒絕給付部分價金,而受有利益損失共72萬6,270元等情,為江錦昌所否認,茲就王耀南得請求江錦昌賠償之所失利益金額,分述如下:
①關於鄭世杰拒絕給付價金9萬5,000元部分:王耀南主張因鄭世杰所購秧苗夾雜有田菁而遭拒絕給付價金9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證明書為證(見原審簡附民卷第6頁),且經證人鄭世杰證稱:伊係專門代插秧,耕作面積約123甲左右,於101年間向王耀南購買秧苗6 千7百到6千8百片左右,一片33元。因為插秧後稻子長到30公分左右,發現有田菁長出來,伊就向王耀南反應,要其負責,王耀南來收款時只先付一半價金,後來稻子繼續成長發現豆菁情況很嚴重,等到稻子要收割時,豆菁都已經比稻子高,機器也無法收割,只好以人工處理(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伊於原審所述實在,伊插秧後發現有長出田菁,餘款就未給付王耀南,王耀南說再觀察一下,如果田菁自己死掉就沒關係,所以將於款扣住,後來發現田菁一直長大,伊請王耀南至現場看,王耀南要伊雇工清除田菁,事後再結算;伊所有土地位於水源頭,3月間即已插秧完畢,伊與太太、兒子、媳婦及三哥一起清除田菁;另伊代耕部分之地主,要伊負責將田菁去除,伊扣9萬5,000元未給付王耀南,係伊及家人拔除田菁之工資(見本院卷㈡第88至89頁)等語屬實,堪可採信。至江錦昌抗辯稱鄭世杰所證於秧苗長至30公分長時,已發現田菁長出,卻放任未予處理,並不合理云云,然鄭世杰耕作面積多達123甲,未有餘力及經費及時清除田菁,亦難認有何與常情不符。又江錦昌另指上開證明書是訴外人鄭武筠所簽名,金額也是虛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②關於游錦源減少給付價金3萬4,000元部分:王耀南主張游錦源因購得夾雜有田菁之秧苗,而拒絕給付剩餘價金12萬元,雖提出證明書為憑(見原審簡附民卷第10頁)。然證人游錦源證稱:伊於101年間向王耀南購買總價17萬元之秧苗,因為有一部分秧苗夾雜有田菁種子,故王耀南同意減少價金,剩3萬4,000元無須給付,以作為清除田菁之工資補償;伊簽證明書時才付款5萬元,但收割後有再給付王耀南一些錢,至目前僅剩3萬4,000元未給付(見原審卷第145頁)等語,則王耀南所受減少價金之損失應為3萬4,000元。是以王耀南主張此部分逾3萬4,000元之損失云云,即無足採。至江錦昌雖抗辯稱游錦源已出具證明書載明已給清秧苗款,並沒有扣減給付之情事云云,惟觀諸該證明書備註記載江錦昌所撰寫,由游錦源簽名蓋章(見本院卷㈡第108頁),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核與游錦源上開證述不符,自難憑信。
③關於林永清減少給付11萬4,970元部分:王耀南主張林永清因購得夾雜有田菁之秧苗,而拒絕給付剩餘價金11萬4,970元,業據提出證明書為證(見原審簡附民卷第12頁),且經證人林永清證稱:伊於101年間因向王耀南購入之秧苗有田菁,而雇工清除田菁約花費11萬餘元,乃對王耀南主張減少價金11萬4,970元(見原審卷第247至248頁)等語屬實,亦堪採信。至江錦昌辯稱林永清之配偶早已付清秧苗價金,並無扣減情事云云,為王耀南所否認,江錦昌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④關於林金松減少給付2萬元部分:王耀南主張林金松因購得夾雜有田菁之秧苗,而拒絕給付剩餘價金2萬元,業據提出證明書為證(見原審簡附民卷第14頁),且經證人林金松證稱:伊於101年間向王耀南購入秧苗,依照上開證明書所載金額尚欠2萬元未給付,蓋因王耀南所出售秧苗夾雜有田菁種子,所以不可能再給付王耀南尾款,而王耀南亦因理虧而未再請求(見原審卷第252頁)等語屬實,亦足採認。又證人林金松復證稱:伊平常從事壓克力雕刻,雖雙下肢殘障乘坐輪椅,但都雇工幫伊從事農耕,伊確實向王耀南購買秧苗,所簽證明書金額實在,伊都是口頭向王耀南叫貨,沒有另外憑據,6,000元是定金,全部買賣價金為2萬6,000元,尚有餘款2萬元未給付;伊有請父母幫忙清除田菁(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至87頁)等語,是以江錦昌抗辯稱:林金松因下半身殘障,僅能僱用他人代為清除田菁,應提出僱用證明云云,洵無足取。
⑤關於廖志乾減少給付5萬0,800元部分:王耀南主張廖志乾因購得夾雜有田菁之秧苗,而拒絕給付剩餘價金5萬0,800元,業據提出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7頁),且經證人廖志乾證稱:伊向王耀南購入之秧苗夾雜田菁,因而扣下5萬0,800元未給付予王耀南(見原審卷第285頁)等語屬實,洵屬可採。又證人廖志乾復證稱:伊於原審所述屬實,伊所簽給王耀南證明書僅有一張;伊向王耀南購買秧苗之單據,於結算後就丟棄了;伊所代耕之地主確實因田菁緣故向伊求償。伊向王耀南購買秧苗,付給他2萬餘元,後來發現有田菁,王耀南要伊自行處理再結算,後來才簽立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89頁)等語,是以江錦昌抗辯稱廖志乾向王耀南所購買之秧苗達8,165片,已足以插遍40甲地,何以再證稱「但是也有跟別人買」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亦無可採。
⑥關於吳耀輝減少給付3萬元部分:王耀南主張吳耀輝因購得夾雜有田菁之秧苗,而拒絕給付剩餘價金16萬5,000元,雖提出證明書為憑(見原審簡附民卷第13頁)。然證人吳耀輝證稱:伊向王耀南購買約6千5百片,約19萬5千元,伊有給付王耀南3萬元,餘款因為王耀南的秧苗裡面有田菁及石頭,田菁部分於插秧後我有請人清除花費約3萬元,插秧機損壞的原因就是因為石頭,此部分8萬元,另外插秧後秧苗整片死亡的秧苗有數千片,所以我要求至少要約10多萬元的賠償,但插秧後秧苗整片死亡的原因不明(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等語,可見吳耀輝以王耀南所售秧苗有田菁而雇人清除,並據以向王耀南主張減少價金之金額僅為3萬元,故王耀南所受減少價金之損失應為3萬元。是以王耀南主張因江錦昌之毀損行為致受有吳耀輝減少價金逾3萬元之損失云云,尚無可採。
⑦關於葉水盆減少給付6,500元部分:王耀男主張葉水盆因購得夾雜有田菁之秧苗,而拒絕給付剩餘價金9萬5,000元,雖提出證明書為憑(見原審簡附民卷第4、7頁)。然證人葉水盆證稱:101年3月間,伊剛買新插秧機,因王耀南提供之秧苗有石頭致損害,伊實際上修理花費12萬餘元,只向王耀南扣除8萬4,000元;另秧苗有田菁,伊忙於插秧,所以雇工拔除花費粗估6,500元,總計向王耀南扣除9萬500元。因為第一張證明書金額書寫錯誤,伊實際上扣除較多,故王耀南說既然扣除那麼多錢,應該要補寫,兩張證明書並無重複(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1頁)等語,足見葉水盆以王耀南所售秧苗有田菁而雇人清除費用為6,500元,其雖向王耀南要求扣除共9萬500元,其中8萬4,000元係因秧苗中有石頭致插秧機受損而扣除,核與江錦昌之毀損行為無關。是以王耀南主張因江錦昌之毀損行為致受有葉水盆減少價金逾6,500元之損失云云,洵無足採。
⑧關於王萬利減少給付7萬元部分:王耀男主張王萬利因購得夾雜有田菁之秧苗,而拒絕給付剩餘價金7萬元,業經證人王萬利證稱:伊於101年3月間向王耀南購買之秧苗有田菁,因此減少給付王耀南之價金7萬元,因為要自行雇工清除田菁,實際上支出超過7萬元,雇工都是給付現金,沒有收據,伊於原審說沒有簽原審附民卷第9頁之證明書,應是重聽緣故聽錯了,該證明書確實是伊所簽;伊未代耕別人的地,伊是租田地耕作,因為田菁需一棵棵拔除,所以雇工花費2、3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反面至193頁)等語屬實,亦堪採信。
⑨末查田菁屬旱田作物,於水道種植期間,前作物(或田菁種子)經粗整地、細整地、施用萌前殺草劑或於插秧後施用殺草劑,配合水量控制,雜草及前作物田菁種子不易發芽,但於插秧前後未施殺草劑及田區灌溉時覆水不均勻,尤其泥土裸露位置,雜草及前作物如田菁仍容易發芽滋長;經插秧播種後若水田持續水灌溉,則田菁種子不易萌芽,但若土壤裸露則亦可能萌芽,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103年8月26日農試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7頁)。徵以證人林金松證稱:伊所有農田地勢較低窪,插秧後將水放乾土壤也不會全乾,秧苗不會乾枯;伊整地不可能用除草劑,插秧後使用防草劑,除草劑僅能應付一般雜草,無法防止田菁長出,除稗劑專用於除稗,田菁非屬於稗(見本院卷㈡第87頁)等語、鄭世杰證稱:因為宜蘭常下雨,大部分農田不用淹水,水位太高秧苗反而容易被福壽螺吃光,所以一般而言插秧後不會馬上淹水(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等語、證人廖志乾證稱:施放除草劑,田菁也不會死(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等語。由此互核以觀,足見宜蘭地區因多雨農地濕潤,且農戶為防治福壽螺,非必於插秧後即持續灌水,則在土壤裸露處田菁自會長出,且田菁非屬於稗或雜草類,即使噴灑除稗劑或除草劑,亦不能將之殺死。是以江錦昌另抗辯稱田菁種子經水淹後即死亡不會發芽,且一般經噴灑除草劑後也會死亡,不可能造成損害云云,委無足取。
⑩綜此,王耀南因江錦昌於上開時地撥灑田菁種子,致出售秧苗後受有價金上之損失為42萬1,270元(95,000+34,000+114,970+20,000+50,800+30,000+6,500+70,000=421,270)。從而,王耀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錦昌賠償42萬1,27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林金色、王耀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江錦昌給付6萬8,039元、42萬1,2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見原審簡附民卷第1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江錦昌應分別給付林金色1萬8,780元本息、王耀南7萬6,500元本息,為林金色、王耀南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林金色、王耀南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林金色、王耀南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為林金色、王耀南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江錦昌之上訴、林金色、王耀南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江錦昌之上訴為無理由;林金色、王耀南之上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