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4號
- 聲請人
-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錦昌
王耀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錦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耀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耀南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江錦昌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101年2月22日23時許、同年月28日23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102之9號後方農地,潑灑田青種子於王耀南培育秧苗之田地上,致秧苗受損。後又於同年3月2日凌晨0時32分許,再次前往上述地點,欲再潑灑田青種子時,為林金色(王耀南之妻)制止而未得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林金色,造成林金色受有臉、頭皮、頸、左眼挫傷、左腳第五腳趾挫裂傷、右側第九及第十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王耀南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棍1支,毆打江錦昌,造成江錦昌上臂、膝、小腿挫傷、手磨損或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經警到場後扣得田青種子1包、鐵棍1支。
三、訊據被告江錦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宜蘭縣壯圍鄉○○路102之9號後方農地,為二次潑灑田青種子之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林金色之傷勢為被告王耀南持棒於黑暗中揮打所致,並非其持石頭所傷;被告王耀南固坦承有傷害犯行,惟辯稱係為避免林金色與自身之危難,始用鐵棒敲打告訴人,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江錦昌於前揭時、地有為二次潑灑田青種子之毀損犯行,業據被告江錦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26頁),核與證人王耀南、告訴人林金色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8頁、第18至22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4幀(警卷第25、第28至39頁),是被告江錦昌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江錦昌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害人林金色受有臉、頭皮、頸、左眼挫傷、左腳第五腳趾挫裂傷、右側第九及第十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1000459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堪認為真。被告江錦昌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情,若告訴人林金色確實遭被告王耀南誤擊,經告訴人林金色出聲制止之後,被告王耀南應會立即停止攻擊,實不可能造成林金色如此嚴重之傷勢。是被告江錦昌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此外復有證人王耀南、告訴人林金色警詢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至8、第18至22頁、第30至31頁),被告江錦昌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王耀南自承有於前揭時、地以鐵棍傷害告訴人江錦昌之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錦昌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7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1 0004407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是告訴人江錦昌因被告王耀南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上臂、膝、小腿挫傷、手磨損或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洵堪認定。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王耀南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王耀南於偵查中自承:他壓我老婆在地上還有拿石頭打我老婆,我說不要這樣,他就朝我衝過來,作勢要拿石頭打我,所以我才拿鐵棍打他等語明確,可知告訴人江錦昌往被告王耀南方向衝過去時,對林金色之不法侵害業已結束,已非現在不法侵害,而被告王耀南亦未受有任何傷害,難認其自身受有何現在不法侵害,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王耀南就告訴人林金色部分自無從為防衛權之主張。再若告訴人江錦昌確有手持石頭作勢攻擊被告王耀南之情形,被告王耀南僅需阻擋告訴人作勢攻擊之行為即可,然依告訴人江錦昌前揭傷勢觀之,顯見被告王耀南非基於正當防衛目的而著手實行防衛行為,是其行為無從阻卻違法,被告王耀南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耀南犯行洵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錦昌、王耀南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江錦昌前開二次潑灑田青種子於被害人王耀南田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另攻擊林金色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被告王耀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被告江錦昌所犯上開毀損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王耀南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江錦昌所為二次潑灑田青種子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王耀南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王耀南之損失,被告2人素有嫌隙,關係不睦,傷害行為分別造成告訴人林金色、江錦昌受有傷害,被告2人所為非是,犯後復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本件傷害行為起因係被告江錦昌之毀損行為,告訴人林金色傷勢亦較被告江錦昌為重,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江錦昌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棍,為被告王耀南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耀南供述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田青種子雖為被告江錦昌所有,惟非供本件二次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