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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57號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張競文范明達邱璿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57號

再審原告
吳美池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5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縱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判費之數額,其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69號民事判例、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惟迄未依限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佐。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5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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