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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3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邦豪朱漢寶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30號

抗告人
鄭名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慧娜間離婚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陳稱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然因伊實無資力,係以借款支應,故請求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發還已繳納之裁判費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81號離婚事件起訴時已繳納本案裁判費3,000元,且於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後,亦自費完成登報程序,則其事後始主張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並請求返還裁判費,不能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得以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逕行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若非伊自行想方設法,配合原法院書函催告補正「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翻譯為印尼文,並「登載海外版新聞紙一日,並將新聞紙送至法院」,已投入許多時間及金錢,自不得以伊已繳納裁判費及自費完成公示送達之登報為由,據以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又伊已向原法院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暨審查決定通知書、戶口名簿、全戶個別人口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個別人口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並具體詳實說明係先借貸而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惟因生活困頓已無力償還,故不得不聲請訴訟救助而請求暫時返還已繳之裁判費。是原裁定對伊是否無資力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原求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款、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申請法律扶助後,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係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並無溯及之效力,聲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前已繳納之裁判費,自不得請求法院發還。

四、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事件,已獲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固於原法院及本院提出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暨審查決定通知書、戶口名簿、全戶個別人口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個別人口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03年1月至104年3月底)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17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惟抗告人於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前之103年7月2日,即已繳納訴訟裁判費3,000元(見原法院卷第4頁),而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之變遷,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遽請訴訟救助。另抗告人於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前已繳納之裁判費,並非訴訟救助效力所及,是以其請求法院退還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3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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