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0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02號
- 抗告人
- 陳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99條及第124 條所定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查封之不動產上已有租賃關係者,執行法院宜為相當之調查,如發現其契約有冒用他人名義偽訂情事時,亦應解除其占有,將不動產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亦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57 點第7款、第12款所明定。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因受理103 年度司執字第72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核發宜院平103司執辛字第721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其上1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0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自行點交與應買人黃鵬禧。惟系爭拍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等規定,有絕對無效之原因,抗告人本得拒絕移交占有,且系爭建物係由另一債務人楊玉章於79年間承攬興建,抗告人於系爭不動產查封前,即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90年前之租金為5千元),將之出租予楊玉章迄今,用以抵扣抗告人積欠楊玉章之承攬工程款,楊玉章於查封前即因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原法院就該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不得為實體審認,於拍賣程序終結後亦不得再除去該租賃關係,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自行點交與黃鵬禧,於法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原法院宜院嵩102 司執溫字第5210號債權憑證、85年度宜拍字第561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2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原以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因相對人陳報系爭不動產由抗告人及其子、家屬居住使用中,原法院於第二次減價拍賣(第三次拍賣)改以相對人如查報屬實,則於拍定後點交為拍賣條件,嗣黃鵬禧於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公告3個月期間內為應買之表示,原法院許其買受,並於103年11 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因黃鵬禧聲請點交,原法院於103年12 月1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將系爭不動產自行點交與黃鵬禧,為抗告人所是認。而抗告人於第一次拍賣前之103年6月12日,曾以其子楊珏哲應徵召服役,系爭不動產為其與其子楊珏哲賴以維持生活必需之財產,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0條規定,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其子楊珏哲之新兵家屬懇親會邀請函亦寄送至系爭不動產予抗告人收受,且原法院於104年2月11日至系爭不動產履勘時,在場人楊玉章亦表示抗告人偶爾居住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係其與其2 名子女楊珏倫、楊珏哲共同居住,子女之生母為抗告人,抗告人每個月住將近1 週,其與抗告人之文書均請送達系爭不動產,因抗告人設籍之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已於85 年間拍賣,其與抗告人均未住居於該6樓房屋,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1 號卷(下稱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聲明異議狀、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聲明狀、新兵家屬懇親會邀請函、信封及執行筆錄等件附於執行卷可憑(執行卷一第149頁、第159-161頁,卷二第55頁),足證系爭不動產係由抗告人及與其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楊玉章、楊珏倫、楊珏哲等人居住,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不動產仍為債務人即抗告人占有,原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自行點交與黃鵬禧,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拍賣為無效,其得拒絕移交占有,且其於系爭不動產查封前,即將之出租予楊玉章迄今,用以抵扣其積欠楊玉章之承攬工程款,原法院就該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不得為實體審認,於拍賣程序終結後亦不得再除去該租賃關係,其命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自行點交與黃鵬禧,即屬不合等語。惟查:相對人以原法院宜院嵩102 司執溫字第5210號債權憑證、85年度宜拍字第561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黃鵬禧於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公告3個月期間內為應買之表示,原法院許其買受,並於103年11 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法有據,並無抗告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等規定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系爭拍賣為無效,核不足採。又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不動產查封前,即將之出租予楊玉章迄今,用以抵扣其積欠楊玉章之承攬工程款一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楊玉章就其所主張之承攬工程款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駁回其訴,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執行卷二第107-108 頁),倘抗告人於查封前,即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楊玉章,以抵扣其所積欠之承攬工程款債權,何以其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長達1 年,均未提及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楊玉章之事,反一再主張其與其子楊珏哲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其與其子楊珏哲賴以維持生活必需之財產,相關信件、訴訟文書亦均寄送至系爭不動產予其收受,足認抗告人始終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占有系爭不動產,楊玉章、楊珏倫、楊珏哲等人則為與其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抗告人主張楊玉章於查封前即因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原法院不得命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自行點交與黃鵬禧,難以憑採。再系爭不動產係以相對人如查報屬實,則於拍定後點交為拍賣條件,原法院命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自行點交與黃鵬禧,係依強制執行法第99 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非於拍定後除去其租賃關係,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不得於拍賣程序終結後除去租賃關係,容有誤會。另執行法院固無審認實體法律關係之權限,惟拍賣不動產之點交,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之情形為限,關於拍賣不動產查封時之占有狀況,為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參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12款規定,執行法院仍應為相當之調查,以認定是否點交,是原法院就抗告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自應為相當之調查,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就其與楊玉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不得為實體審認,自不得命其將系爭不動產自行點交與黃鵬禧,亦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由抗告人及與其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楊玉章、楊珏倫、楊珏哲等人居住,仍屬債務人即抗告人占有中,原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自行點交與黃鵬禧,核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