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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郭水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委任代理人 林敦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投院裕104司執賢字第一○九五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095號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4年2月4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而異議人於104年2月11日聲明異議乙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係異議人於103年11月25日所設立,嗣於104年1月16日存入異議人之退撫金新臺幣(下同)219,159元,再於104年1月19日存入異議人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25,799元,此外並無其他收入。又異議人於104年1月19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生活費用之後,帳戶餘額14,953元乃異議人受領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為社會福利津貼,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按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免除公務人員退撫給與領受人逐期申請手續,改由發放機關採直撥入帳等方式,並確實查驗領受人資格,以減少誤發、溢發情形,並簡化公務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事宜,特訂定本要點。又發放作業如下:㈠發放機關審核領受人領受資格無誤後,應造具當年1至6月份、7至12月份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發給清冊,以及1至12月份之年撫卹金發給清冊,通知領受人當期發給日期及應領金額。㈡發放機關應於每年1月16日及7月16日,將各項退撫給與直接撥入發放機關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或簽發支票逕送領受人。退撫給與發給後,如遇公務人員俸給調整而未及於上開日期調整支給者,發放機關應於發給下一期退撫給與時,補足差額並調整發給金額。考試院銓敘部發布之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該部99年10月29日銓敘部部退三字第099320475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點;並自99年12月6日生效(原名稱:中央機關公務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作業要點),再於100年5月13日銓敘部部退三字第10033660221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第1點、第6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選擇以直撥入帳或簽發支票方式辦理本保險各項給付之請領作業。選擇直撥入帳者,應向承保機關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併同存摺封面影本,以憑辦理;選擇簽發支票辦理或其指定帳戶無法直撥入帳者,承保機關應簽發支票交由要保機關轉發。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前揭考試院銓敘部發布之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申請之退休金給付,以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申請之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或養老年金給付,係國家為履行憲法保障公務人員之退休生活而設之制度,乃為公務人員退休後維持及最低生活之所需,而經立法機關立法保障,縱使經國家機關以轉帳、匯款或以支票給付予退休之公務人員,則於退休之公務人員不得不依法令申請將退休金、養老給付或養老年金給付轉入、匯入特定金融帳戶,或以特定金融帳戶提示國家給付之退休金、養老給付或養老年金給付之支票之情形下,其據以申請該退休金轉入、匯入或提示該支票所必要之金融帳戶內,於國家所轉入、匯入或經提示兌現支票之退休金給付、養老給付或養老年金給付之數額範圍內,應認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2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4年1月16日投院裕104司執賢字第1095號執行命令,向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核發扣押存款債權命令,禁止異議人於28,632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扣押命令送達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及執行費251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於104年1月21日具狀陳報,異議人之存款債權現僅有14,953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超過部分不存在,而就異議人對其之系爭存款債權為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095號卷宗,審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次查,異議人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開戶日期為103年11月25日;而異議人於104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其104年1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之退休金暨未併計年資退費,係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匯入上開帳戶;另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104年1月16日異議人退休生效時,核付異議人公保一次養老給付25,799元,支付方式為開具抬頭為異議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臺灣銀行營業部支票(票號:AG8903072、支票日期104年1月16日)乙紙,該支票業經存入異議人之上開帳戶後兌領,分別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4年3月30日南投營字第10450002961號函、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4年3月27日投市人字第1040007611號函、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4年4月7日公保現字第10450006381號函附卷可憑,並經異議人提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等件影本為證,是異議人主張其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係103年11月25日所設立,嗣後異議人所依法令申請之退休金、公教人員保險給付,均存入上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內,且已分別存入異議人之公務人員退撫金219,159元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25,799元,亦堪認定。是以,依前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1月16日投院裕104司執賢字第1095號執行命令所扣押,異議人上開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存款債權僅有14,953元,其數額尚未逾國家所撥入之公務人員退撫金219,159元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25,799元之總額,應認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強制執行。

㈢又查,異議人於102年度僅有任職於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之薪資所得816,1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零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於104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後,其今年度之總收入已無薪資所得,應堪認定。是如以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基準,實難認異議人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之14,953元存款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必需;又異議人於104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其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內,即存入之公務人員退撫金219,159元、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25,799元,合計為244,958元,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5號執行命令係於104年1月20日送達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斯時該帳戶內僅餘14,953元,亦堪認異議人之上開帳戶存款在遭強制執行前,係異議人用以支付本身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之所需。是異議人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之14,953元,自係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亦不得為強制執行。

㈣至異議人固主張系爭存款債權係其受領之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為社會福利津貼,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惟查,依上開說明,系爭存款債權係異議人受領之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並非屬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自無從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規定,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聲明,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1月16日投院裕104司執賢字第1095號執行命令。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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