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05號
- 抗告人
- 許怡文(即許金寶之限定繼承人)
許文姿(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月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91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自被繼承人即抗告人之父許金寶處繼承之不動產。惟相對人所持之借據係他人所假造,並非許金寶所簽署,且相對人亦未將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交付予許金寶,故相對人對許金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不得執行抗告人之財產。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所繼承許金寶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聲請查封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持之借據係他人所假造,並非許金寶所簽署,且相對人亦未交付借款55萬元予許金寶,相對人對許金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核屬實體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