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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03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張競文王本源邱璿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03號

抗告人
盧紫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素琴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又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該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之裁定(同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案外人林榮賢為夫妻,前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交付由林榮賢簽發之支票以為擔保,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伊屢次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卻置之不理,迄今分文未還。伊於103年8月6日上午11時要求相對人在切結書上簽名以示負責,當時相對人允諾簽名並聯繫林榮賢共商還款事宜,詎相對人於當日下午4時許,非但未簽名,甚至乘隙離去,從此消聲匿跡。伊近日得悉相對人之子正積極代其售屋,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還款,亦未獲置理,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原審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處分)廢棄,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本件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固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單、切結書、債權憑證、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以為釋明〔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6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20至30頁、第37頁、第48至50頁,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卷第15至16頁),然支票發票人及退票理由單之戶名均為林榮賢,匯款單所列收款人及債權憑證、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亦為林榮賢,均未有相對人之名。另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林榮賢』……因向『陳春明』先生借得874萬4,500元正……」(司裁全卷第37頁),更與兩造無涉。此外,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即相對人向其借款之事實,未能提出足使法院信其請求大致為適當之薄弱心證,不得單以相對人與林榮賢原有夫妻關係乙事,遽謂相對人同為借款人,難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四、至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稱其曾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並已為送達,但相對人置之不理等情,固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司裁全卷第36頁、第43頁)為證。然該存證信函係由抗告人單方撰擬之文書,相對人收受後未予回應,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充其量亦僅未履行抗告人所指債務之狀態,與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者有間。抗告人另指相對人於103年8月6日曾允諾在切結書上簽名並聯繫林榮賢共商還款事宜,隨後卻乘隙離開,從此消聲匿跡,及相對人之子正積極尋覓買主,有意將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出售乙節,僅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據,惟該謄本僅能證明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之事實,猶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對財產有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要不得認為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

五、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俱未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原法院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本院所持理由雖不盡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0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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