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05號
- 異議人
-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建耀 原住同上
- 異議人
-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界
- 異議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ieh
- 異議人
- 謝諒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05號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伊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0年9月30日100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僅有臺灣銀行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伊遂向本院聲請付與系爭裁定部分確定證明書,惟經本院書記官以105年10月24日104年度抗字第1105號書記官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105年10月31日對本院105年10月24日104年度抗字第1105號書記官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次查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臺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臺灣銀行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6月18日101年度抗字第742號裁定將系爭裁定全部廢棄,異議人不服,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12月12日102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則系爭裁定全部業經本院裁定廢棄,又經最高法院駁回異議人再抗告而告確定,系爭裁定業因廢棄確定而不存在,殊不因僅由臺灣銀行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或由全體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而有不同。基此,系爭裁定全部已經廢棄確定而不存在,則異議人請求就系爭裁定付與部分確定證明書,即屬無據,故本院書記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