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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6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金吾李昆曄黃炫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63號

抗告人
及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王淑娟

上列抗告人與債務人邵素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12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相對人邵素貞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邵素貞、新光人壽)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GB0 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下同)82,913元為強制執行。嗣經執行法院分別於104 年4 月24日、同年6 月3 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下分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換價命令),新光人壽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再為異議後,竟遭該法院法官廢棄。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邵素貞之責任財產範圍,新光人壽承認有該筆債權之存在,僅針對執行程序或執行命令等程序事項為爭執,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與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之第三人異議程序無涉。執行法院自應就異議內容為准駁,原法院法官竟認定新光人壽已對債權存否或數額有所爭執,顯然速斷等語。

二、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等語。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發扣押命令。查執行法院於104 年4 月2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邵素貞在抗告人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新光人壽對邵素貞清償(見執行卷第12-14 頁);復於同年6 月3 日核發之系爭換價命令記載:「經第三人(按指新光人壽)聲明現有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2,913元存在,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等語(見執行卷第30-31 頁)。足認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屬於新光人壽資金之系爭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作為標的,於法已有未合。

三、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係指第三人主張債務人之權利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而言。查新光人壽於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4 年4 月30日提出「異議狀」,表明「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見執行卷第22頁)。另抗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系爭換價命令後,於同年6 月12日提出異議狀,載明:本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本公司須依保險法第109 條第1 、3 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無從扣押,並同時聲明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所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請准予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等語(見執行卷第39頁)。足認新光人壽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換價命令後,均不承認邵素貞對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自應依同法第120 條各項規定處理,將上開聲明異議事項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對於新光人壽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由其對新光人壽提起訴訟,若抗告人未為起訴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新光人壽之聲請,撤銷所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換價命令,始為合法。執行法院未依法為之,逕駁回新光人壽之異議,自有可議,原法院依法廢棄該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新光人壽不承認邵素貞對其之保單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亦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及換價命令。執行法院未依同法第120 條各項規定處理,司法事務官逕行駁回其異議,自有未合,原法院法官以裁定將之廢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6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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