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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2號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芊嬅即李沛慈即李佩娟(下稱系爭債務人)對被告基於有效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否,影響原告後續強制執行,是以系爭債務人與被告間關於保險之法律關係,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系爭債務人有新臺幣(下同)93萬816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存在,並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2699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666號債權憑證。原告持前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債務人向被告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3011號)。惟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以系爭債務人於執行命令到達時,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且)對第三人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且因目前契約並未經要保人終止,故無解約金存在,或(且)對於第三人並無存款、應收帳款等其他任何債權存在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第116條第6、7項、第124條規定,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另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雖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依上說明,系爭債務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而享有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確有實質權利,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經其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自得為扣押與確認之訴之標的。被告聲明異議顯不合法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李芊嬅即李沛慈即李佩娟至民國109年12月4日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無確認利益,應駁回原告之訴,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存有確認利益,於109年12月7日收受執行命令時,系爭債務人並未對被告公司依保險契約存有「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存在,被告無從扣押,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無違誤。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即被告公司)之財產,非系爭債務人得請求之債權,原告訴請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應屬無據。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為給付時,計算給付數額之標準,其性質非屬要保人之財產,僅能認為係反映保單抽象價值之評估基礎,非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縱認系爭債務人得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前,系爭債務人對被告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無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代為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等語。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發扣押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參照)。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非要保人之財產,是以,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系爭債務人在原告債權範圍內對被告公司收取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系爭債務人清償(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30號卷第27頁),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就屬於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作為標的,於法未合。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告公司之資金,不得以之作為執行標的,已如前述。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一部,基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自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致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仍需債務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時始生解約金。本件系爭債務人未解除、終止對被告之保險契約,故無任何須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迄今對系爭債務人並無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堪認系爭債務人對被告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存在並請求給付,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李芊嬅即李沛慈即李佩娟至民國109年12月4日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保險契約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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