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44號
- 抗告人
-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羅裕傑
- 相對人
- 李聰明
- 代理人
- 李傑儀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復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曾依民國(下同)100年7月27日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判決,供擔保聲請對伊為假執行,伊乃依該判決以臺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67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19萬4,106元為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該事件本案訴訟業經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而終結,伊已依該確定判決給付抗告人本息共528萬886元,復於104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金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臺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2673號提存書、領款收據、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見臺北地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71號卷(下稱司聲卷)第6-47頁】為證,而抗告人迄未向相對人就上開提存金行使權利等情,有臺北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司聲卷第52-68頁),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明屬實,有該院回覆函文附卷足參(見司聲卷第96頁),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金,自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已依確定判決給付本息,惟尚有裁判費迄未給付,不得謂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相對人自退夥後迄未結算,並拒不返還查核工作底稿等重要文件,且竊收原應歸屬伊之服務公費,並將之供作上開提存金之用,是上開提存金屬合夥財產,不得隨意處分云云。惟100年7月27日臺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4號判決就抗告人得假執行之範圍,並未包括訴訟費用,此觀該判決自明(見司聲卷第7頁),此外抗告人前揭其餘主張,均非屬相對人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因屬不當而所受之損害,依首揭說明,並非上開提存金所擔保之範圍,本件返還提存金自無須審究。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聲字第571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提存之上開擔保金319萬4,106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