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22號
- 抗告人
- 范姜月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阿腰等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應提出其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
㈠、抗告人持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238及723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723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1至12頁、第14頁、第16頁),聲請就相對人王阿腰(下稱王阿腰)所有之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530號執行事件);另抗告人以伊對系爭房地分別有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各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48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為由,聲明參與分配(見原法院司執卷第85頁)。而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當日因無人應買,抗告人遂表示願以拍賣最低價額承受,並以債權額抵繳價金(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75頁),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抗告人無法提出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駁回抗告人以系爭擔保債權抵繳系爭房地價金之聲請,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亦認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文件形式觀之,無從認定系爭擔保債權存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102年8月19日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7239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惟因辦理抵押權登記時,誤將所擔保之債權記載為同年月23日之借款契約,然系爭擔保債權確實存在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惟查:
⒈按普通抵押權人為行使抵押權而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對擔保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內容以觀,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48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王阿腰、相對人蘇蔡良(下稱蘇蔡良,與王阿腰合稱為相對人)於102年8月23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乙情,有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見原法院司執卷第50頁),核與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內載:「借款債權金額為432萬5000元,所設定之擔保物權為第1順位抵押權,契約成立日期為102年8月19日」等情不符(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48頁),堪認執行法院不能自系爭借款契約書形式審查,遽予認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契約書。
⒊抗告人雖又舉系爭7239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為據(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01頁、原法院卷第3頁),主張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云云。然查:
⑴、觀以系爭7239號裁定附表所示三紙本票,其發票日期各為100年10月31日、101年10月24日、102年3月19日,面額各為2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等情(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4至15頁),核與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48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相對人於102年8月23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等情有違(見原法院司執卷第50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則執行法院自無從僅憑系爭7239號裁定附表所示三紙本票形式審查,即可逕認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為系爭系爭7239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
⑵、是以,抗告人舉系爭7239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為據,主張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云云,仍無可取。
⒋依上說明,抗告人以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7239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僅因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填寫錯誤,而誤載為同年月23日之借款契約,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為由,指摘原法院不當,求予廢棄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形式觀之,無從認定抗告人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以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抵繳系爭房地價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