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60號
- 抗告人
- 吳進城
吳穰宸(原名吳進春)
吳進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羅龍華等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零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參照),至上訴利益之數額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一致,應非所問。又所謂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基於租賃關係所生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期或15年之租金總額計算。而兩造間每年之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2,000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4,000元或180,000元,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2,844,261元,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間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已消滅,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先位請求拆屋還地,經原審判決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159.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見原審卷第 171頁),核屬拆屋還地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定因租賃權涉訟之情形有間。抗告人不服,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見原審卷第179頁、第187頁)。依首揭說明,即應依抗告人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據以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故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聲明範圍內之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59.0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 171頁)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參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認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4,005元(計算式:159.05×2,100=334,005),抗告人主張應以二期或15年之租金總額計算上訴利益,尚屬無據。原裁定逕依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之價額,計算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進而核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4,416元,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有關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