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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許正順賴錦華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告人
何天明
抗告人
黃大功
抗告人
戴莉玲
抗告人
朱哲毅
抗告人
朱兆蘭
相對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抗告人所提反訴,認應以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並按地下結構體所占用之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6 億7696萬2000元,並據以核算反訴裁判費為533 萬4669元,惟抗告人僅請求拆除地下結構物,並未請求返還土地,原審以土地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該地下結構物於96年以前曾經鑑定價值為2600萬元,惟荒廢甚久,形同廢墟,現已無法客觀衡量其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不能核定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按165 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1 號裁定意旨,應待訴訟費用之數額確定後,始能據以判斷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且抗告人於原法院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受敗訴判決,已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39 萬2741元;抗告人又於原法院向相對人提起另案返還不當得利訴訟(102 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亦繳納114 萬5297元之裁判費,復於上開案件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而支出律師費,確已因支出上開另案訴訟相關費用,致資金嚴重不足、無力補繳原法院命補繳之裁判費,而有應受訴訟救助之情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或發回原法院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等因另案涉訟,業已繳納高額裁判費,故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云云,固據提出繳款收據、支票、原法院規費繳款單為證(原審卷第12至14頁)。惟觀諸其所提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事件之繳款收據(原審卷第12頁),所載繳納上訴費739 萬2741元之繳款人為袁劼、陳柏檜,並非抗告人,已難認與抗告人有關,至受款人為原法院之同額支票(原審卷第13頁),發票人則為臺灣銀行,亦難遽認抗告人為繳納該支票票款之人;至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案件之規費繳款單(原審卷第14頁),固載明金額為114 萬5287元,惟未載明繳款人究為何人,亦未可逕認抗告人有繳納該筆款項之情,則抗告人主張其等因支出上開另案裁判費而無資力支出原法院命其補繳之反訴裁判費531萬7334元(本院卷第13頁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號裁定參照)云云,即難憑採。況縱抗告人確有繳納上開另案裁判費共計853萬8028元(739萬2741元+114萬5287元)之實,亦未能逕認抗告人於繳納上開款項後,即有陷於無財產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反訴訴訟費用之情。抗告人據以主張其無資力而請求訴訟救助云云,尚難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再者,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抗告人於102 年間分別有薪資、利息、股利等所得,且除系爭土地外,各自名下尚均有多筆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抗告人何天明102 年所得共計459 萬0779元,名下財產總值4 億5676萬8604元(原審卷第16頁至第30頁);抗告人黃大功102 年所得共計325 萬7758元,名下財產總值13億4602萬1834元(原審卷第32頁至第44頁);抗告人戴莉玲102 年所得共計238 萬2906元,名下財產總值3 億9662萬8789元(原審卷第46頁至第58頁);抗告人朱哲毅102 年所得共計81萬0778元,名下財產總值1 億4577萬0370元(原審卷第60頁至第65頁);抗告人朱兆蘭102 年所得共計82萬3339元,名下財產總值1 億7864萬8770元(原審卷第68頁至第65頁)。易言之,姑不計抗告人每年持續增加之所得,僅計算其等名下財產總和,即已高達25億2383萬8367元(4 億5676萬8604元+13億4602萬1834元+3 億9662萬8789元+1 億4577萬0370元+1 億7864萬8770元),是縱抗告人確有支出上㈠所示之另案裁判費共計853 萬8028之情,當仍有充裕資力繳納原審命補正之反訴裁判費533 萬4669元,洵堪認定。

㈢抗告人復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1 號裁定為據,主張應先確定訴訟費用數額,始得判斷當事人是否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已於抗告狀敘明:原審核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 億7696萬2000元,並據以核算反訴裁判費為533 萬4669元之裁定於法有違,抗告人主張應以165 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亦即依抗告人之主張,其等僅須繳納反訴裁判費1 萬7335元。惟抗告人之財產總和高達25億餘元,即使繳納原審核定之反訴裁判費533 萬4669元,猶有餘裕,既如上述,則其等當更有充裕資力繳納抗告人自承之裁判費1 萬7335元。是以,依抗告人之財產總和觀之,抗告人顯有充足之資力,並未陷於無財產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反訴訴訟費用之情。抗告人陳稱須待訴訟費用數額確定後,始能判斷其等有無受訴訟救助之必要云云,洵無可取。

四、綜上,抗告人主張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與原審調查其等所得及財產資料之結果有悖。而抗告人就其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准許其等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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