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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薛中興楊雅清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

原告
何天明
原告
黃大功
原告
戴莉玲
原告
朱哲毅
原告
朱兆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郭宏義律師

      江如蓉律師

      吳詩敏律師

      陳耀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請求被告應就坐落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 ○000 ○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下一樓結構體(下稱系爭地下結構體)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就此酌定租金數額,並請求被告依所酌定之數額給付租金等語;俟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撤回備位訴訟,並將書狀繕本當庭交付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未於10日內或該庭期時自陳之103 年1 月7 日期限前表示異議(參見卷一第223 頁至296 頁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卷一第219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而係遲至103 年1 月15日始提出民事答辯一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備位訴訟(見卷二第47頁),顯已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應認原告撤回本件備位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及同地段460 、461 、461 之1 、461 之2 、462 、462 之1 、462 之7 、462 之8 、462 之9 、462 之10、462 之11、462 之14、462 之15、462 之16、462 之17、484 地號等其餘16筆土地(下稱其餘16筆土地)原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曾於86年間,擔任起造人,委由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在系爭土地及其餘16筆土地興建「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為82建字第73號(下稱原建照),87年間因故停工,系爭工程僅完成地下五層樓連續壁工程、基樁及地下二樓至地下一樓之結構體(針對其中地下一樓結構體,下稱整體地下結構體)。嗣系爭土地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而由訴外人陳柏檜及袁劼於95年4 月12日拍定,被告前另案對袁劼及陳柏檜提起確認整體地下結構體為被告所有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724 號判決「確認整體地下結構體中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即系爭地下結構體)為被告所有」,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駁回袁劼及陳柏檜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確認系爭地下結構體所有權訴訟)。袁劼及陳柏檜於該另案繫屬中之99年4 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二)自95年4 月12日系爭土地經陳柏檜及袁劼拍定以來,被告即將其所有之系爭地下結構體棄置於系爭土地之地下一樓至地下五樓,原建照已於83年2 月8 日即因未於期限內完工亦未申請展延而失其效力,被告任系爭地下結構體閒置、荒廢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其對系爭地下結構體之所有權阻撓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迄今無法充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不受「不得變更原興辦之公益事業用途」之限制。原告雖係於99年4 月30日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前手陳柏檜及袁劼業於102 年5 月15日將其等於95年4 月12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至99年4 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期間,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得依法向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移轉予原告,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自95年4 月12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下結構體、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本件僅請求97年7 月19日至102 年7 月18日止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經鑑價結果,系爭土地於此97年至102 年期間之合理年租金計為2 億6,102 萬6,252 元,原告本件僅依土地法第97條等相關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97年7 月19日至102 年7 月18日期間不當得利金額為6,395 萬8,631 元,及其自原告先前函催被告返還此期間不當得利之期限屆至翌日即102 年7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下結構體、返還系爭土地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119 萬6,563 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包含系爭地下結構體在內之整體地下結構體,因原建照業已失效,被告須辦理變更設計,拆除不堪使用之部分,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始能繼續施工。而該整體地下結構體目前僅完成地面層梁版及地下一層結構體,尚有多處臨時加強支撐之結構補強,已荒廢多年,未接合法水電,有眾多施工開口及樓梯出入口與地面相通,出入危險,亦無車道供車輛進出,地下一層樓版下方為泥地,並有積水,其上漂浮垃圾、長有雜草,整體地下結構體安全性尚有疑慮,乃未完工之結構物,縱認仍屬民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土地定著物,然以其無法獨立安全使用之完工程度,事實上顯無法提供作為永久經濟目的使用,衡諸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範圍僅限於建築完成、可供住宅、商業使用之「房屋」,權衡房屋遭拆除所造成之經濟損失及土地所有權人因使用受限而遭受之不利益後,以推定之租賃關係調和雙方利益之規範意旨,本件系爭地下結構體無法作為永久經濟目的使用之情形,原告對系爭土地之開發價值顯然遠超過被告對系爭地下結構體之利用價值;再者,被告自身並未繼續使用系爭地下結構體,該整體地下結構體乃20多年前之設計,早已不符目前潮流,若欲投入鉅資接續興建完成,卻遷就沿用老舊設計,且須費心修補其鏽蝕、耗損、檢測隱藏之安全問題,顯不符實際,將該整體地下結構體全部拆除重新設計規劃,始能發揮最大效益,被告亦已計畫於系爭土地旁之其他自有土地上,興建包含國際觀光旅館在內之商業住宅大樓,並將相關申請資料送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審議(即「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及吳陸生君等商業住宅大樓新建工程〈松山區美仁段一小段460 等地號15筆土地〉」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下稱新開發計畫),此新開發計畫不包含系爭土地,且其所規劃興建之大樓樓層及整體設計,均與該整體地下結構體原建照之設計迥異,顯不可能繼續使用整體地下結構體、進而於其上興建新計畫之商業大樓,若就系爭地下結構體與其餘整體地下結構體予以切割施工,亦有結構安全疑慮,故被告乃計畫拆除整體地下結構體,顯見被告亦欲廢止整體地下結構體之使用,是整體地下結構體已處於客觀上難認合法,事實上亦不符目前需求,連被告主觀上皆無保留意願之情況,故系爭地下結構體自非民法第425 條之1 所欲保護具有經濟價值之客體,無強以該條維持其存續之必要。基此,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推定兩造就系爭地下結構體坐落系爭土地成立有租賃關係,要屬無據;被告更從未就使用系爭土地向原告之前手支付對價,或主張有要主張民法第425 條之1 租賃關係,則於原告之前手並不確知被告此一承租人之下,應無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承買權適用,原告前手及原告從無默許被告之系爭結構體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且被告自系爭土地為原告拍定後,多年來不斷與原告前手及原告接觸、洽談及訴訟,已知悉土地業經轉讓,均未曾以土地承租人自居,更未行使優先承買權,卻於土地價格飛漲後之今日,始主張優先承買權,欲以先前之價格承買系爭土地,顯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縱被告可依民法第425 條之1 、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僅於被告行使時始成立買賣契約,且須待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始取得所有權,故於被告確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被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又原告於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有地面上規劃設置停車場、及使用屬於袁劼及陳柏檜拍定點交範圍之土地週邊圍籬及連續壁,均為依法使用收益自己所有之土地,對被告並未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以此不當得利數額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抵銷,亦非有據。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5 萬8,631 元,及自102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下結構體、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 萬6,563 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為興辦體育、文化事業之財團法人公益團體,於86年3 月21日委請達欣公司於斯時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餘16筆土地興建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因故停工,當時已完成地下五層連續壁工程、基樁及地下二樓至地下一樓之樓板及結構體即整體地下結構體,故被告為包含系爭地下結構體在內之整體地下結構體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工程停工後,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承辦人員遲延核發新任董事長印鑑證明同意書,致原告無法如期給付貸款利息,而遭銀行於87年9 月19日以未給付利息為由,全面終止未動用之貸款,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因拍賣公告上有記載臺北市政府來函「拍定人不能變更原興辦之公益事業」等語,不具商業價值,經11次流標後,於95年4 月12日始由袁劼及陳柏檜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袁劼及陳柏檜拍定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後,竟主張拍定範圍包括系爭地下結構體,並於其上架設鐵製圍籬禁止他人進入,且以系爭地下結構體高於地表之一樓樓板經營平面停車場使用;被告遂對袁劼及陳柏檜提起另案確認系爭地下結構體所有權訴訟,經該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結構體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具有獨立之所有權,且其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原告係於另案確認系爭地下結構體所有權訴訟繫屬後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及其規範意旨,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即確認系爭地下結構體為被告所有)及重要爭點(即系爭地下結構體結構完整、足避風雨、不易移動其所在,並具有一定經濟上使用目的等)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袁劼、陳柏檜與原告均利用系爭地下結構體一樓樓板經營停車場使用,可停放數十輛小客車或貨車,而整體地下結構體其餘坐落於被告所有土地之一樓樓板,亦為被告無償借用供置放捷運工程之大型機具、工程車輛、重型設備、大量鋼材、總重逾萬公噸之材料,並設有多間公務辦公室,可見包含系爭地下結構體在內之整體地下結構體確為安全、可供使用之建物,原建照雖已屆期,亦可隨時依法申請變更設計續為興建,無庸拆除,又系爭地下結構體僅為整體地下結構體及系爭工程全部範圍之一部分,倘恣意拆除,周邊之道路、結構體等均將因失去支撐而生傾斜或坍塌之公共危險,故被告未曾決定要將系爭地下結構體拆除,亦從未申請拆除執照,原告所提之被告新開發計畫,亦與系爭地下結構體無關,是系爭地下結構體即屬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足避風雨、不易移動、可供經經濟目的使用之定著物」適用範圍。基此,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下結構體本均為被告所有,因拍賣而異其所有權歸屬,由袁劼及陳柏檜拍定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地下結構體則繼續由被告所有,故本件即應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在系爭地下結構體存續期間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則被告占用土地即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又陳柏檜於該另案中亦當庭陳稱其曾於投標前親赴現場查勘,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結構體存在而仍願投標,顯見其可預見並默許被告所有之系爭結構體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自無由以被告所有之系爭結構體坐落於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向被告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對袁劼及陳柏檜既有民法第425 條之1 基地租賃關係,袁劼及陳柏檜未依土地法第104 條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即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違反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其移轉不得對抗被告,此與袁劼及陳柏檜主觀上是否認知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 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是否繳納租金等節,均無所涉;而被告係於收訖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持之向地政機關請求調閱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始得知原告與袁劼及陳柏檜之買賣條件,並旋於102 年12月20日以原告及其前手為被告,起訴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請求塗銷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69號事件繫屬中),未違反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

(二)又系爭土地係被告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作為公益事業之用地,故於系爭土地拍賣時,臺北市政府即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人不得變更原興辦之公益事業用途」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將該等文字註記於拍賣公告之附表,使投標人知悉;俟土地拍定後,臺北市政府亦函請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5 月29日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參考資訊欄中記載「不得變更原興辦之公益事業用途」等語,是袁劼、陳柏檜與原告均應受「系爭土地僅得為公益使用收益限制」之拘束,而原告既非興辦體育文化事業之公益團體,自不具有受領系爭土地利益之權利,故原告本件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個人,非作為公益使用,即不應准許,原告所提之鑑價報告並未考量系爭土地收益僅得作公益利用、系爭地下結構體地面一層長期遭原告排除利用等特殊事實狀況,即以一般素地推估不當得利數額,亦無足採。

(三)系爭土地全部皆為系爭地下結構體高於地表之一樓樓板覆蓋,袁劼及陳柏檜自95年4 月13日起即於系爭土地架設鐵製圍籬隔絕他人占用,致被告不得進入,並自95年10月18日起無法律上原因擅自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下結構體一樓樓板經營收費停車場,原告買受系爭地下結構體後,亦接續占用迄今,致被告受有損害,故被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及其餘16筆土地原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曾於86年間,擔任起造人,委由達欣公司在系爭土地及其餘16筆土地興建系爭工程,87年間因故停工,系爭工程已完成地下五層樓連續壁工程、基樁及地下二樓至地下一樓之結構體(其中地下一樓結構體,即為「整體地下結構體」),整體地下結構體為被告所有。整體地下結構體中之系爭地下結構體,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

(二)系爭土地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而由陳柏檜及袁劼於95年4 月12日拍定取得所有權,被告前對袁劼及陳柏檜提起另案確認系爭地下結構體所有權訴訟,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地下結構體為被告所有。袁劼及陳柏檜於該另案繫屬中之99年4 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下結構體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意旨為:「土地及房屋為個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 月8 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20年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草案條文說明參照)。此條規範目的在於:房屋之價值不菲,如任土地承買人請求拆除房屋,對房屋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影響,為調和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房屋不因其所占用之土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基於保護房屋既得使用權之原則,因而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乃基於保障土地上建物經濟價值及不動產安定性之意旨,因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建物必須使用該建物之基地,故僅將土地或建物出賣時,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建物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以保護建物既得之使用權及社會之經濟利益,並藉由租賃之法律關係,由建物使用人或受讓人給付地租之方式,同時兼顧土地受讓人之權益,以符合社會正義;亦即:透過維繫建物原有使用人或受讓人就坐落之土地之使用權,使建物得於可使用期限內續存,並藉由課予建物使用人或受讓人須相應支付使用對價予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平衡土地所有人於此期間無法使用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損害。故本於民法第425 條之1 著重「建物具一定經濟價值、保障其土地使用權存續」之規範意旨,應認該條所稱之「房屋」應以「廣義」認定,只要符合民法第66條第1 項之「非土地構成部分,長期繼續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具獨立經濟上價值」之「定著物」即屬之(包含:狹義之房屋、燈塔、橋樑等皆是),而得有該條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始能貫徹立法者為維繫建物經濟價值及不動產安定性之目的,並合民法整體規範體系。

(二)經查,針對系爭地下結構體是否屬於民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之「定著物」一節,本院於另案確認系爭地下結構體所有權訴訟中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參考整體地下結構體建築執照、設計結構圖、訴外人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變更外審報告書、富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報告書、中國科技大學結構物安全與防災中心於98年6 月間就整體地下結構體所為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6年10月間針對整體地下結構體是否為建築物並可獨立使用所為之鑑定報告,以及整體地下結構體逆打鋼柱翼板厚度超音波檢測報告書、鋼筋試體抗拉強度試驗報告書及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書,並親至現場會勘,鑑定結果認定:「本件整體地下結構體已完成基礎版結構之『地下連續壁』、『逆打鋼柱及其基樁』,該地下連續壁、逆打鋼柱及其基樁,原設計用來承載施工期間,地面層以下結構體及施工載重,目前已完成施作地面層梁版及地下一層結構體,尚有地下二層、地下三層結構體尚未加載,已完成施作部分之重量約占原設計逆打鋼柱施工期間最大載重之百分之五十左右,只要地下連續壁、逆打鋼柱及其基樁等構材現況之承載強度,可承受四周土壓力及已施作部分之重量,整體地下結構體現況即無安全疑慮;依據本件對整體地下結構體地下一層連續壁每側、梁版下之銜接鋼筋截取採樣所為抗拉強度試驗結果,對地下一層連續壁上每側及逆打鋼柱已包覆鋼筋及混凝土之柱下半段、柱頂施工間隙已灌注水泥砂漿處鑽取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所為抗壓強度試驗結果,以及對地下一層梁版下方逆打鋼柱採樣以超音波側厚儀作鋼板厚度檢測之厚度減少率,分析逆打鋼柱因銹蝕現象所折減之承載能力,並參酌前開富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地質鑽探資料,檢核本件結構體連續壁承受土壓力及水壓力作用下之內側鋼筋需求量等進行分析,本件整體地下結構體連續壁上部分外露鋼筋雖有銹蝕致斷面積減少現象,惟其鋼板厚度減少量尚小於國家標準規定,故逆打鋼柱現況因銹蝕現象所折減之承載能力尚可忽略,研判逆打鋼柱尚可承受地面層梁版、地下一層結構體及其設計活載量,現況使用上尚無結構安全之疑慮,尚可安全地作為基礎承載之用,短期使用尚無安全疑慮,惟使用前應先對鋼筋及鋼柱之銹蝕問題作適當處理。逆打鋼柱於本工程施工過程是臨時使用,但完工後與包覆之鋼筋混凝土複合兼作永久結構使用承載標的物之荷重;因本件整體地下結構體有連續壁及地下室箱型結構之圍束,結構系統本身具耐震能力,非僅依賴逆打鋼柱作為抗震、耐震之用。而本件依據前揭檢測、試驗及分析結果研判,整體地下結構體目前『既有外周地下連續壁、逆打鋼柱(鋼筋及混凝土未包覆)及其基樁等構材』之基礎承載結構,尚可共同承載地面層梁版及地下一層結構體及其設計活載重及連續壁外側之土壓力及水壓力載重,現況尚無使用安全上之疑慮,整體結構體現況在原設計載重範圍,尚可獨立安全使用,並無結構安全之疑慮,惟使用前應先對鋼筋及鋼柱之銹蝕問題作適當之處理;若有配合使用目的增設各項維護設施,得申請作為符合建管法規之使用,且以現有之工程技術,於妥善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下,亦可就整體地下結構體中之系爭地下結構體及其餘地下結構體之共同地下工程部分,獨立分離而不影響結構安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確認系爭地下結構體所有權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鑑定報告節錄影本存卷可稽(卷五第111 至118 頁);由此可知,本件整體地下結構體現況在原設計活載重範圍,尚可獨立安全使用,並無結構安全疑慮,於使用前雖應先對鋼筋及鋼柱之銹蝕問題作適當處理,然若有配合使用目的增設各項維護設施,得申請作為符合建管法規之使用,並可於整體地下結構體中獨立分離出之系爭地下結構體,而不影響結構安全。次以,臺北市政府95年8 月7日「捷運系統松山線市立體育場站工程用地徵收前價購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會」會議紀錄,復略載現場已停工之整體地下結構體部分,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表示非屬違章建築,將依法查估後補償;臺北市議會95年11月15日函附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袁劼及陳柏檜陳情案會議,其會議結論亦載有依建管處初步認定,該結構體非屬違章建築等語,臺北市都發局97年4 月16日函更說明其未認定地下結構體為不堪使用;而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市捷運局)亦以97年12月24日函稱捷運設施開挖範圍將採用與既有連續壁相同深度之擋土系統,故未來捷運工程開挖時,該整體地下結構體原有擋土壁仍屬一穩定系統等節,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95年8 月7 日會議紀錄、臺北市議會95年11月15日函、臺北市都發局97年4 月16日函、臺北市捷運局97年12月24日函影本各1 份存卷可稽(見本件卷五第119 至120 、122 、124 頁、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可知本件整體地下結構體非屬違章建築,且未經認定為不堪供使用,臺北市建管處無從拆除之,又因該地下結構體之擋土牆設施屬一穩定系統,將來捷運設施開挖時,既採用與該地下結構體既有連續壁相同深度之擋土系統,顯然會繼續使用該地下結構體原有擋土系統;益徵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地下結構體若有配合使用目的增設各項維護設施,得申請作為符合建管法規之使用」,確堪採信。再以,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該案鑑定人陳正平技師針對整體地下結構體地面層及地下層所留開口,以及尚未施作「筏式基礎」之問題,於該另案亦到庭結證略以:「本件整體地下結構體之地面層梁版及地下一層主要結構體確已完成,該等開口有的是做車道用,有的是做後續施工用,有的是做將來接電線、水管等公共設施管路之管道間用。整個建築完成時有地上五層、地下四層,重量很重,故須有筏式基礎,目前只完成地面層及地下一層樑版結構體,故因目前建物的重量僅有地面層及地下一層,以既有的外周地下連續壁、逆打鋼柱及其基樁等構材,尚可共同承載地面層樑版及地下一層結構體及其設計活載重,以及連續壁外側之土壓力及水壓力載重;地下連續壁鋼筋及逆打鋼柱之鋼材,長期暴露大氣中有銹蝕的疑慮,目前放置在那裡約15年,鋼骨銹蝕的情形只有0.32mm,還算安全值的範圍。以現況地面層及地下一層結構體完成的情形來看,尚未做筏式基礎,鋼骨銹蝕的情形很慢,安全是沒有問題,目前可以使用該結構體。以結構安全的角度而言,地面層、地下一層均可獨立安全使用,地下一層與地面層有樓梯銜接,人可以走下去使用,地面層與地下一層均係按照原設計圖施作,且經過結構技師簽證、負責」等語,其當庭提出之書面資料亦載略以:「鑑定報告書中所稱『(整體地下結構體之)基礎承載結構現況尚無使用安全上疑慮』,是指在原設計載重範圍內之一般使用,現況尚無結構安全疑慮。至鑑定報告書中所謂逆打鋼柱『現況使用上尚無結構安全之疑慮,尚可安全地作為基礎承載之用,短期使用尚無安全疑慮』等語,係指長期使用有耐久性疑慮,所稱短期使用之內容依申請之使用內容,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可為準,使用之時間亦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之有效期限為準,鑑定報告書中所稱『配合使用目的增設各項維護設施』,係指依據由業主提出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核可之使用目的,增設主管機關依法認定所需之消防設備、防火區劃、空調設備、開孔處安全圍籬、防水工程、防蝕及排水設施等」,亦有陳正平另案證述及庭呈之相關書面資料影本附卷可參(卷五第127 至134 頁)。綜合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人陳正平之證述及書面資料暨相關主管機關之函文意見可知,本件整體地下結構體之逆打鋼柱雖有銹蝕現象,然現況尚無結構安全疑慮,短期使用無安全疑慮,而因結構體基礎承載結構除逆打鋼柱外,亦同時包含外周地下連續壁及逆打鋼柱之基樁等構材,又考量目前僅有已施作完成之地面層梁版及地下一層結構體之載重,整體地下結構體目前之現況,在原設計活載重範圍,應可獨立安全使用無疑,僅係於使用前應先對上開鋼筋、鋼柱銹蝕問題為適當處理,且可透過分割工程、將其中系爭地下結構體獨立分離使用,而不致影響結構安全,於依相關建管法規申請核可使用目的、並據此增設法定維護設施後,得作為符合建管法規之使用。

(三)繼以,於另案確認系爭地下結構體所有權訴訟,經本院該案承審法官於96年1 月1 日至系爭地下結構體現場勘驗,當時系爭土地之地面層已經袁劼及陳柏檜以圍籬圍起作為停車場使用,約可停60部車輛,原本地面層有16個開口,預留繼續施工或樓梯出入口,袁劼及陳柏檜已將部分開口以鐵板封起,以為停車場使用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該另案卷宗無訛,並有當時勘驗測量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憑(卷五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而臺北市都發局更迭於97年3 月24日、98年3 月24日、98年6 月8 日發函予袁劼及陳柏檜,以其等於「系爭土地內已完成之地上一樓版結構體上設置收費停車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限期停止使用、恢復原狀等情,亦有臺北市都發局該等函文影本在卷為證(卷一第137 至140 頁),另案確認系爭地下結構體所有權訴訟於二審程序中,經臺灣高等法院承審

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上仍留有上開施工預留開口,雖未見系爭土地之地面層有停放汽機車之情形,惟仍有廢置之收費停車亭及停車場出入口,該地面層鋪設柏油路面上亦留有塗掉之停車格黑線,另綠色圍籬外其他土地有臺北市捷運局為施工擺放之鋼管機具及其他材料等情,亦有該另案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影本足憑(卷五第135 至140 頁),而土地開發總隊於該案測量系爭土地上所留開口之位置及面積結果,得測量面積者有7 個(經編號為1F-19 至1F-25 ),面積依序為57.51 平方公尺、3.38平方公尺、4.40平方公尺、13.06 平方公尺、2.09平方公尺、0.76平方公尺、3.06平方公尺,僅編號1F-19 開口面積較大外,其餘面積均小等節,則有土地開發總隊99年9 月10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一(1 樓)影本1 份為證(卷二第283 頁、五第140 頁背面至第143 頁);針對該預留開口是否會使水流入系爭地下結構體內之排水問題,被告亦已於地下結構體設有長置抽水排水設備,定期抽水,此有被告於另案確認系爭地下結構體所有權訴訟提出之抽排水設備位置圖、訴外人齊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地下水位調查工作之協議書及費用明細表、地面層排水管線、地下一樓抽水坑井與排水管線照片等件影本可證(卷五第123 、149 至151 頁),且經該另案鑑定機關即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函以99年12月16日(99)北結師雄(十)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該案鑑定人藍朝卿、陳正平、婁光銘及康閱印4 人共同具名之答覆,略稱:「系爭工程目前僅施作完成地面層梁版及地下一層之主要結構體,其排水系統尚未施作。現況地面層留有許多開口,下雨時雨水雖會流入地下室內,但並非長久持續,只要抽水設備能正常運轉,尚能解決積水之問題。系爭結構體現況結構安全尚無疑慮」等語,有該公會函文影本1 份在卷足參(卷五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又土地開發總隊前揭99年9 月10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載:「檢測範圍現屬廢置工地,惟1 樓地面部分區域(即其餘16筆土地中之462 、462 之1 、462 之14至462 之17地號土地)上堆放捷運工地機具、鋼板等其他物品並擺設圍籬;另一部分區域(即系爭土地)於本案辦理過程中改設為付費停車場,以致1 樓部分區域無法進行施工缺口及樓梯位置檢測」等語(卷五第141 頁);再參以被告於該另案訴訟所提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李聰出具之99年度北院民胱聰字第000674號公證書,亦記載該公證人於99年11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土地上,該土地上現鋪有鐵板並供停車使用,該公證人駕車進入該停車場,於同日下午4 時許離去時並支付停車費30元等情,有該份公證書、停車場照片及發票影本存卷可佐(卷五第145 至148 頁)。復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於103 年2 月13日再至系爭地下結構體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之地面層仍係由原告規劃作為平面收費停車場使用,其中上開編號1F-23 、1F-24 、1F-25 開口現由原告鋪設鐵板、規劃為停車格或車道空間使用,編號1F-22 開口右側未經測量確切面積之兩處開口(即卷二第283 頁上開鑑定圖一(1 樓)上以橘色螢光筆標示處),以及1F-23 旁未經測量確切面積之一處開口(即鑑定圖一(1 樓)上以綠色螢光筆標示處),同樣係由原告鋪設鐵板、並規劃為停車格或車道空間使用,經本院受命

處未經測量面積之開口下為樓梯,至上開編號1F-19 、1F-20 、1F-21 、1F-22 之開口,現雖未經鋪設鐵板覆蓋、而屬開放狀態,然經本院於勘驗當日會同兩造,由系爭土地旁、屬於被告所有之其餘土地上、同屬整體地下結構體一部之樓梯走至系爭地下結構體之地下一層勘查,以勘驗當日臺北市已連續下雨達5 、6 日,勘驗當日亦持續下雨之情況下,地下結構體地下一層地面僅有部分區塊留有約3 、4 公分深之水面,大部分區塊並未積水,地下一層之地面亦確實設有被告所稱連通至設於地下土壤內之沉水式抽水馬達等排水設備之水管,又整體地下結構體非屬系爭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地面層,目前係由被告提供臺北市捷運局作為興建捷運施工所需重型機具(包含挖土機、堆高機)、鋼筋、水泥等各式用品使用等節,亦有本院103 年2月1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彩色照片附卷為證(卷二第133 至163 頁)。綜合上情可知,於96年1 月至本件103 年2 月本院履勘現場之期間,原告及其前手袁劼及陳柏檜於系爭土地之地面層設置停車場長達數年之久,未見有結構危險發生情事,前揭地面層開口之存在,亦無礙於原告等就停車場之使用收益,參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6條、第17條規定一般住宅之活載重為每平方公尺200 公斤,車庫之活載重則為每平方公尺500 公斤,足認系爭地下結構體之活載重符合車庫所需之法定活載重,安全性高於一般住宅所需,亦見其結構安全無疑;再徵諸系爭地下結構體自87年間停工迄今,歷經88年間之九二一大地震、90年間之納莉風災及每年梅雨季節與大小不斷之颱風所挾帶之大量雨水,其中尤以納莉風災造成臺北市捷運、臺北車站淹水、SOGO百貨公司忠孝店等大臺北地區泡在水裡多日,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未見原告就主張系爭地下結構體當時有淹水災情此一積極事實,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參酌另案確認系爭地下結構體所有權訴訟之一、二審程序乃至本件訴訟程序,前後三度至現場進行勘驗時,亦均未見嚴重之積水不退狀況,足證系爭地下結構體雖未施作排水系統,但設有完善之排水、抽水設備,且能正常運轉,縱有雨水自上開地面層開口流進系爭地下結構體,仍不致造成嚴重積水或遭淹沒之問題,自難認留有地面層開口一節,即生結構安全疑慮。而本件本院於103 年2 月上開勘驗時,即係會同兩造由系爭土地旁、屬於被告所有之其餘土地上、同屬整體地下結構體一部之樓梯走至系爭地下結構體之地下一層勘查乙節,業如前述,可見系爭地下結構體有非屬系爭土地上地面層範圍之獨立進出通路,並非必須利用系爭土地之地面層開口或樓梯口進出。綜合上開所有卷證資料可知,系爭地下結構體雖尚未完工,然依其於87年間停工時迄今之狀況,已足避風雨,尚無結構安全之疑慮,確可獨立安全使用,而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尚難僅因結構體中之逆打鋼柱長期使用下可能具有之耐久性疑慮、於使用前尚須處理銹蝕問題、或目前尚未經接有固定、合法水電一節,遽以推翻系爭地下結構體於87年迄今之狀況,確可為獨立安全使用,而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認定,故系爭地下結構體當屬民法第66條規定之定著物無疑,另案確認系爭地下結構體所有權訴訟判決亦同此認定,並據此判命由出資興建之被告取得系爭地下結構體所有權。又包含系爭地下結構體在內之整體地下結構體並未依原建照規劃施工完成即停工乙情,本即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本院前揭判斷系爭地下結構體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所憑之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人後續補充意見、相關主管機關回覆意見及本件與另案勘驗現場之具體情形等依據,均已將整體地下結構體並未完工及其現有實際施作工程情形納入考量,是原告再聲請調閱「被告於原建照案中,送請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等單位之施工計畫報告書」,欲證明「整體地下結構體之施工進度狀況」(參見卷二第268 頁背面至第269 頁原告103 年3 月6 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4 至5 頁),自無調查審究之必要。

(四)至被告目前雖於系爭土地旁之其他自有土地上,另有興建商業住宅大樓之新開發計畫,現並將相關申請資料送請臺北市都發局審議中,固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建管處102 年1月2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該處針對新開發計畫之相關意見、該新開發計畫102 年1 月8 日幹事會議紀錄、臺北市都發局102 年12月16日北市都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該新開發計畫102 年11月27日第二次幹事會議紀錄、臺北市都發局103 年5 月9 日檢附103 年5 月15日召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393 次委員會議討論內容包含系爭新開發計畫之開會通知單、臺北市政府103 年6 月6 日府都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該第393 次委員會議紀錄、臺北市都發局以103年7 月14日北市都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於103 年7 月21日召開系爭新開發計畫專案委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卷一第276 至288 頁、卷二第170 至179頁、卷三第295 至296 頁、卷五第30至39、17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該新開發計畫既係針對系爭土地範圍外之其他被告自有土地上所為之計畫,而整體地下結構體本即可獨立分割出系爭地下結構體、不致影響整體結構安全,已如前開認定明確,則被告另就整體地下結構體其餘範圍土地之新開發計畫存在,是否必然需要拆除系爭地下結構體,顯已有疑,此由原告亦予引用之承辦新開發計畫之李賜共建築師於前揭102 年11月27日幹事會議中陳稱:「本案申請基地範圍不含鄰地(即不包含系爭土地等鄰地),申請標的物為基地內新建建築物。有關建築技術問題,現有結構物(含鄰地即系爭土地)均屬於基金會(即被告)所有(一樓、地下一樓、基樁及連續壁),臺北市許多個案也是可以分開申請、切割施工,本案已請教永竣結構技師,本案後續將送結構外審,涉及安全及施工部分,須遵照結構外審結果。... 本案原建照已經逾期而被撤銷,建照程序已經終結。目前申請建照為新建築物申請,與原建築物不同。現有結構物之處理程序,經洽內政部表示有兩種方式,一個是辦理變更設計,另一個是併新申請案整體設計,施工將考量本基地範圍內新、舊結構物應力行為及需求,完成柱梁版銜接施作(連續壁、基樁無法拆除)」等語(卷一第279 頁背面、卷二第211 頁背面),可徵:於被告其他自有土地另有之新開發計畫中,針對系爭地下結構體以及其餘整體地下結構體之現有結構物,可以透過變更設計或以新申請案整體設計,進行後續建照申請流程,後續實際施工時,亦將以不拆除現有結構物既有連續壁、基樁之狀況下,考量新、舊結構物應力行為及需求,完成柱梁版之銜接施作,是依被告目前之新開發計畫,亦不排除繼續沿用整體地下結構體之連續壁、基樁等重要結構之可能性;更況,該新開發計畫仍在都市設計審議程序階段,尚未經審查通過,目前尚無申請新建造執照之紀錄,目前現有施作之整體地下結構體,亦無申請拆除執照之紀錄,亦迭經臺北市建管處以103 年1 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覆及103 年5 月19日傳真說明明確(卷二第107 頁、卷三第261 頁),原告亦對此新開發計畫目前無申請建照紀錄之狀況,並不爭執(見卷二第211 頁),是以新開發計畫目前僅為未確定之「計畫」狀態,此計畫是否會經審議通過、審議通過之計畫內容是否會包含拆除整體地下結構體全部或其中系爭地下結構體之部分,於現況下均未確定,自難以此「未確定」之計畫內容,作為整體地下結構體或系爭地下結構體目前經濟上價值之判斷依據。由上,衡諸被告此非針對系爭土地範圍之新開發計畫尚未經審議通過,內容並未確定,依其當前計畫,亦不排除繼續沿用本件地下結構體之連續壁、基樁等重要結構之可能性,現況亦無就現有之整體地下結構體申請拆除執照等情,應認包含系爭地下結構體在內之整體地下結構體,自停工以來迄今之「現況」,確實仍具有一定經濟上使用目的價值,尚無徒以被告就系爭土地範圍外其他土地另有新開發計畫乙節,遽認系爭土地範圍之系爭地下結構體目前即已無經濟上價值。又本院依上開原告所提與主管機關臺北市建管處之回覆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此一尚未確定之新開發計畫與系爭地下結構體目前是否具經濟上價值之判斷無涉,則原告聲請調閱此新開發計畫全卷詳細資料(即包含被告於此計畫提出之所有相關建照設計圖說、文件,及臺北市政府各單位就此案之所有幹事會等會議紀錄、內部簽呈及對外函文)(參見卷二第263 頁原告103 年3 月6 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 至4 頁),自亦無調查審究之必要。

(五)依上,本件系爭地下結構體於87年停工迄今之狀態,具有一定結構安全,且有獨立之經濟使用目的之價值,應屬民法第66條規定之定著物,揆諸首開說明,係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廣義「房屋」,而系爭地下結構體與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均為被告所有,俟於95年間由袁劼及陳柏檜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依該條項規定,推定土地受讓人即袁劼及陳柏檜與讓與人即被告間,在系爭地下結構體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本件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均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下結構體所占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早於95年8 月間即對袁劼及陳柏檜提起另案確認系爭地下結構體所有權訴訟,該訴訟歷經三審,於101 年2 月2 日始行確定乙情,亦據本院核閱該另案卷宗明確,原告亦於本件起訴時即自陳「自95年4 月12日系爭土地拍定予袁劼及陳柏檜以來,被告即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將其委由達欣公司興建之系爭地下結構體棄置於系爭土地,而拒絕拆除,致使原告迄今無法充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嚴重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等情在卷(見卷一第5 頁原告102 年8 月16日民事起訴狀第3 頁),俟於本件訴訟中亦自承「被告自系爭土地遭拍賣後,多年來即不斷與原告之前手(即袁劼及陳柏檜)及原告接觸、洽談、訴訟」等語明確(見卷二第188 頁背面),衡諸系爭地下結構體於停工時起、即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迄今,自95年間袁劼及陳柏檜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被告更持續與袁劼及陳柏檜、原告接觸等一切情況,堪認原告於自袁劼及陳柏檜受讓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有遭系爭地下結構體占用之情形,則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乃為維繫建物經濟價值及不動產安定性之目的,而推定於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規範意旨,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148 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本件應認原告亦應受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推定於系爭地下結構體得使用期限內,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租賃關係之拘束,原告亦未舉反證推翻此租賃關係之推定,故被告即得於系爭地下結構體得使用期限內,對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下結構體占用系爭土地即非屬無權占用,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7 月19日起迄今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下結構體於87年間因故停工時,已足避風雨,現尚無結構安全之疑慮,確可獨立安全使用,而具有一定經濟價值,應屬民法第66條規定之定著物,而為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廣義房屋,而系爭地下結構體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均為被告所有,俟於95年間由袁劼及陳柏檜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原告於99年自袁劼及陳柏檜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亦應已知悉系爭地下結構體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之情,則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乃為維繫建物經濟價值及不動產安定性之目的,而推定於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規範意旨,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及民法第148 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應認原告亦應受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推定於系爭地下結構體得使用期限內,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租賃關係之拘束,故被告即得於系爭地下結構體得使用期限內,對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下結構體占用系爭土地即非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95萬8,631 元,及自102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下結構體、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 萬6,563 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於99年7 月22日再次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

法官當場請原告以堆高機掀起該等鐵板、向內查看,該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