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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74號

上訴人
何天明
上訴人
黃大功
上訴人
戴莉玲
上訴人
朱哲毅
上訴人
朱兆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倩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江如蓉律師

      吳詩敏律師

      陳耀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待另案關於兩造間之優先購買權訴訟結果再進行審理,惟兩造間之另案優先購買事件之訴訟結果,尚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上證4至上證6、上證9至上證12、附件及附件1至3(見本院卷㈠第71-86、139-144、149-178、219-229、卷㈡第7-23、45、69、73-83、115-222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2、被上證4兩份、被上證5、被上證7至被上證9(見本院卷㈠第213-216頁、卷㈡第37-39、49-56、91-105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第460、461、461-1、461-2、462、462-1、462-7、462-8、462-9、462-10、462- 11、462-14、462-15、462-16、462-17、484地號土地(下稱其餘16筆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於民國86年間擔任起造人,委由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87年間因故停工時,已完成地下5層樓連續壁工程、基樁及地下1樓之結構體(地下1樓之結構體下稱系爭地下結構體)。嗣達欣公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袁劼、陳柏檜(下稱袁劼等2人)於95年4月12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則向原法院對袁劼等2人起訴,請求確認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其餘16筆土地之系爭地下結構體為被上訴人所有,獲勝訴判決。袁劼等2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確認超過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下結構體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廢棄,該處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袁劼等2人其餘上訴。袁劼等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相關前案),袁劼等2人於相關前案訴訟繫屬中之99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系爭地下結構體既經相關前案認定屬被上訴人所有,而自袁劼等2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致伊就系爭土地無法使用收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且袁劼等2人於102年5月15日將渠等自95年4月12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移轉予伊,伊得請求自97年7月19日起至102年7月18日止計新臺幣(下同)63,958,63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2年7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2年7月1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下結構體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96,563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相關前案認定系爭地下結構體為定著物,屬伊所有,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於相關訴訟繫屬中繼受系爭土地,不得為相反主張,相關前案有對世效、既判力及爭點效適用。系爭土地僅可為公益事業用途且其上無空地可興建,上訴人以鄰近商用土地等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即有違誤。且其不法妨礙伊利用系爭地下結構體,伊所受利益確受不當限制。況袁劼等2人自95年5月23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地面1層結構體,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無權占有系爭地面1層結構體,經營收費停車場,伊得向袁劼等2人及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217,885,716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958,631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下結構體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96,563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6年間擔任起造人,委由達欣公司在原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餘16筆土地興建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為82建字第73號(下稱系爭建照)。系爭工程於87年間因故停工時,已完成地下5層樓連續壁工程、基樁及系爭地下結構體。

㈡達欣公司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459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4年執行事件)准予拍賣,袁劼等2人於95年4月12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對袁劼等2人起訴,請求確認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其餘16筆土地之系爭地下結構體為被上訴人所有,經原法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袁劼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15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確認超過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下結構體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袁劼等2人其餘上訴。袁劼等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相關前案)。

㈣袁劼等2人於相關前案訴訟繫屬中之99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結構體,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相關前案判決理由中就系爭地下結構體是否屬獨立不動產之重要爭點,認定系爭地下結構體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足以遮風避雨、有獨立進出通路,屬定著物等情,兩造應否受拘束?如不受拘束,系爭地下結構體是否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㈡系爭地下結構體是否屬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稱之「房屋」,而有該項規定之適用?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下結構體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應受相關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地下結構體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足以遮風避雨、有獨立進出通路,屬定著物等情之拘束: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袁劼等2人之相關前案,經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出資委由達欣公司在系爭土地及其餘16筆土地興建系爭工程,達欣公司已完成地下結構體,嗣達欣公司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袁劼等2人拍定取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提出之鑑定意見,地下結構體已完成基礎版結構之「地下連續壁」、「逆打鋼柱及其基樁」,該地下連續壁、逆打鋼柱及其基樁,原設計用來承載施工期間,地面層以下結構體及施工載重,目前已完成施作地面層梁版及地下一層結構體,尚有地下二層、地下三層結構體尚未加載,已完成施作部分之重量約占原設計逆打鋼柱施工期間最大載重之百分之50左右,只要地下連續壁、逆打鋼柱及其基樁等構材現況之承載強度,可承受四周土壓力及已施作部分之重量,地下結構體現況即無安全疑慮,而經取樣、檢測及試驗結果,連續壁上部分外露鋼筋雖有銹蝕致斷面積減少現象,惟尚可共同承載地面層梁版及地下一層結構體及其設計活載重及連續壁外側之土壓力及水壓力載重,現況在原設計載重範圍,尚可獨立安全使用,並無結構安全之疑慮,若有配合使用目的增設各項維護設施,得申請作為符合建管法規之使用;臺北市政府95年8月7日「捷運系統松山線市立體育場站工程用地徵收前價購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會」會議紀錄,復略載現場已停工之地下結構體部分,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表示非屬違章建築,將依法查估後補償;另臺北市議會95年11月15日函附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袁劼等2人陳情案會議,其會議結論亦載有依建管處初步認定,該結構體非屬違章建築等語,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更說明其未認定地下結構體為不堪使用。又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並稱捷運設施開挖範圍將採用與既有連續壁相同深度之擋土系統,故未來捷運工程開挖時,顯然會繼續使用地下結構體原有擋土系統,足見鑑定報告認定「地下結構體若有配合使用目的增設各項維護設施,得申請作為符合建管法規之使用」,尚非無據。再依技師公會之鑑定人陳正平技師於原法院之證詞觀之,益徵地下結構體尚無結構安全疑慮,仍可獨立安全使用,而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且系爭工程自87年停工迄今,歷經88年之九二一大地震、90年之納莉風災及每年梅雨季節與大小不斷之颱風所挾帶之大量雨水,從未傳出淹水災情,則地下結構體雖未施作排水系統,但設有完善之排水、抽水設備,並能正常運轉,縱有雨水自地面層缺口流進地下結構體,亦不造成積水或遭淹沒之問題。再系爭土地地面層可得測量之開口七個及樓梯出入口三個,461地號等土地之地面層亦設有可得測量之開口二十個及樓梯出入口四個,則地下結構體非無獨立之進出通路,自非附合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或從物,即令未完工,仍已足避風雨,尚無結構安全之疑慮,且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屬民法第66條之定著物,應由出資興建之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因此,被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系爭結構體為其所有,應予准許。因而,判決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結構體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相關前案歷審判決可參(見原審卷㈠133-135、142-161頁)。

⑵袁劼等2人於相關前案訴訟繫屬中之99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已如前述,則相關判決既已判決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結構體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基於對系爭結構體之所有權,即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該物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相關前案既判力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

⒉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殘遺之基礎結構既然原係依附82年建字第0073號建造執照所允建,嗣且因未依規定工程施作而遭廢照確定,並視為「工程中止」在案,不惟建築法已對此「工程中止」案,定有諸多之規範明文可據,內政部乃至臺北市政府法規會且一致性的針對系爭「工程中止」案,援引各該建築法令釋明規範準據,此正是本案所需正視與立基之處,更是本案之審據何以需嚴加有別於無合法建照可供審視(或根本未申請建築執照)但業經築成並有使用現況,或可供使用之一般違章建物之所在,況相關前案就系爭結構體之「結構安全」所論,僅立基於原設計活載重範圍內而立論乙節,且摒除建管法規置論之事實,益證相關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定紛止爭之事項,僅及於系爭地下結構體所有權之歸屬,不及本件所應審究之法律關係,更無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之可言。且放任系爭地下結構體繼續存在,對公共安全及社會公益顯有危害云云。惟查:

⑴相關前案之訴訟標的為確認系爭地下結構體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須審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下結構體,是否屬於繼續附著在系爭土地、具有經濟價值、不易移動所在之定著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等各項,承前所述,經相關前案審理後,認定:系爭地下結構體乃被上訴人委由達欣公司在系爭土地下方開挖施作工程之一部,係繼續附著於系爭土地,且不易移動其所在,雖系爭工程未完成,且系爭建照已廢照,惟建管處已認定非屬違章建築,都發局亦未認定為不堪使用;縱令系爭地下結構體猶有筏式基礎未施作,但其基礎承載結構現況尚無一般使用安全上之疑慮,且其連續壁擋土牆仍屬一穩定系統,與捷運系統松山線將來開挖範圍採用相同深度之擋土系統,應可被繼續使用,倘配合使用目的增設各項維護設施,得申請作為符合建管法規之使用,應認有獨立之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之電面層有多處預留後續施工之缺口或樓梯口,惟袁劼等2人已將系爭土地之地面層多數缺口,以鐵板封起來,便利作為停車場使用,其餘缺口或樓梯口部分,雖有雨水流進之情形,且系爭地下結構體未設有排水系統,然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地下結構體備有完善之排水、抽水管線及設施,不會造成積水或淹水之情況,形同足以遮風避雨之效果。再者,系爭拍賣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並非必須利用系爭土地之地面層缺口或樓梯口進出,尚可經由其餘16筆土地部分之地面層缺口或樓梯口進出,亦即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下結構體並非無獨立之進出通路。系爭地下結構體即令未完工,但已足避風雨,尚無結構安全之疑慮,且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自屬定著物,即在系爭土地之外,另創之不動產標的物,並非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從物或重要成分。而系爭地下結構體既為被上訴人出資委由達欣公司興建系爭工程之一部,系爭建照已記載上訴人為起造人,自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等情,因而判決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結構體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既須受相關前案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其自受包括相關前案認定之上開理由之拘束,於本件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此乃基於既判力效力及於兩造之結果,尚與所謂之爭點效無涉。

⑵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第1項(現修正為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承前所述,相關前案已認定系爭地下結構體係繼續附著於系爭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有獨立之經濟價值,足以遮風避雨,並有獨立之進出通路,系爭地下結構體即令未完工,但已足避風雨,尚無結構安全之疑慮,且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自屬定著物等情,兩造既均因受相關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而上訴人前揭主張建築法對「工程中止」案,定有諸多之規範明文可據,相關前案就系爭結構體之「結構安全」所論,僅立基於原設計活載重範圍內而立論乙節,且摒除建管法規置論之事實,及放任系爭地下結構體繼續存在,對公共安全及社會公益顯有危害云云,均屬系爭地下結構體是否屬定著物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係相關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前揭主張於本件為與相關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洵不足採。

㈡系爭地下結構體屬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稱之「房屋」,應有該項規定之適用,且應推定兩造間在系爭地下結構體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參以,養魚池設備既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為繼續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土地上定著物」,與民法第66條第1項所定之土地應屬並列之各別不動產,分別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該附著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養魚池設備,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養魚池設備必須使用該養魚池之地基,故土地及土地上之養魚池設備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養魚池設備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縱無地上權之設定,亦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養魚池設備所有人得繼續使用該土地,並應認該養魚池設備所有人對土地承買人有支付相當租金之租賃關係存在,要非無權占有可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425條之1既著重房屋具一定經濟價值、保障其土地使用權存續之規範意旨,應認該條所稱之「房屋」應以「廣義」認定,應包含興建中之房屋,縱尚未興建完成,但如已符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定非土地構成部分,長期繼續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具獨立經濟上價值之「土地上定著物」亦應屬之,始能貫徹立法者為維繫房屋經濟價值及不動產安定性之目的,並合民法整體規範體系。經查:

⑴基前所述,系爭地下結構體即令未完工,但已足避風雨,尚無結構安全之疑慮,且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屬定著物,自堪認系爭地下結構體已屬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稱之「房屋」。

⑵又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下結構體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系爭地下結構體性質上不能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系爭地下結構體必須使用該結構體之基地。系爭地下結構體既係被上訴人起造而原始取得,而其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袁劼等2人標買取得,上訴人於拍賣程序中乃屬出賣人,袁劼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即係默許出賣人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結構體有使用基地之權限,自應推定其等在系爭地下結構體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嗣袁劼等2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自陳「自95年4月12日系爭土地拍定予袁劼及陳柏檜以來,被告即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將其委由達欣公司興建之系爭地下結構體棄置於系爭土地,而拒絕拆除,致使原告迄今無法充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嚴重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頁之民事起訴狀第3頁),並於原審中自認「被告自系爭土地遭拍賣後,多年來即不斷與原告之前手(即袁劼及陳柏檜)及原告接觸、洽談、訴訟」等語明確(見原卷㈡第188頁背面),衡諸系爭地下結構體於停工時起、即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迄今,自95年間袁劼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被上訴人即持續與袁劼等2人及上訴人接觸等一切情況,堪認上訴人自袁劼等2人受讓系爭土地之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有遭系爭地下結構體占用之情形,其等猶自袁劼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時,自係默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結構體有使用基地之權限,亦應推定兩造間在系爭地下結構體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地下結構體不僅無法為任何具經濟價值之使用,依法應予拆除,要無援引民法第425條之1予以保存之理,且若地上物之經濟價值低於土地之開發價值,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反而有害社會經濟,顯然違背立法目的云云,惟查:

⑴原審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於103年2月13日至系爭地下結構體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之地面層仍係由上訴人規劃作為平面收費停車場使用,其中上開編號1F-23、1F-24、1F-25開口現由上訴人鋪設鐵板、規劃為停車格或車道空間使用,編號1F-22開口右側未經測量確切面積之兩處開口(即原審卷㈡第283頁鑑定圖一(1樓)上以橘色螢光筆標示處),以及1F-23旁未經測量確切面積之一處開口(即鑑定圖一(1樓)上以綠色螢光筆標示處),同樣係由上訴人鋪設鐵板、並規劃為停車格或車道空間使用,經原審受命法官當場請上訴人以堆高機掀起該等鐵板、向內查看,該三處未經測量面積之開口下為樓梯,至上開編號1F-19、1F-20、1F-21、1F-22之開口,現雖未經鋪設鐵板覆蓋、而屬開放狀態,然經原審於勘驗當日會同兩造,由系爭土地旁、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其餘土地上、同屬整體地下結構體一部之樓梯走至系爭地下結構體之地下一層勘查,以勘驗當日臺北市已連續下雨達5、6日,勘驗當日亦持續下雨之情況下,地下結構體地下一層地面僅有部分區塊留有約3、4公分深之水面,大部分區塊並未積水,地下一層之地面亦確實設有被上訴人所稱連通至設於地下土壤內之沉水式抽水馬達等排水設備之水管,又整體地下結構體非屬系爭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地面層,目前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臺北市捷運局作為興建捷運施工所需重型機具(包含挖土機、堆高機)、鋼筋、水泥等各式用品使用等節,有原審103年2月1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彩色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33-163頁)。準此,系爭地下結構體於相關前案判決確定後,迄原審於103年2月13日履勘現場時,尚無重大之改變,且被上訴人設有抽水馬達等排水設備,另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僱有保全一節,堪認系爭地下結構體仍於得使用之期限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結構體不具經濟價值之使用,依法更應予拆除云云,顯與相關前案之既判力有違,自不足採。

⑵又房屋具獨立經濟價值即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縱房屋之經濟價值低於其坐落基地之價值,亦無排除該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地下結構體系爭地下結構體具有獨立之經濟價值、足以遮風避雨、有獨立進出通路,屬定著物,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已如前述,至系爭地下結構體能否繼續興建完工,與其現在所具有之獨立經濟價值無涉,換言之,縱無法繼續興建完工或無法在其上為新建之工程,亦無礙系爭地下結構體現所具有之獨立經濟價值。再者,兩造間之租賃期間,係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是系爭地下結構體應否拆除之問題,此係涉及租賃期間是否屆至,惟與租賃是否有效成立無涉,因此,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余烈及聲請鑑定以證明系爭地下結構體無法使用、或無法繼續施工、或無法於其上為新建之工程云云,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下結構體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本件依前所述,兩造間既推定在系爭地下結構體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下結構體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958,631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下結構體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96,563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