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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

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粘厝小段五七六之五、五七六之五一、五七六之五二、五七六之五三號農牧養殖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五七六之四、五七六之五一號地上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磚造平房暨附屬水塔(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丙丁部分,該平房建號為一七二,下稱系爭建物)原係上訴人所有,民國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間,系爭土地暨建物分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民執丙字第三七六七號及七十五年度民執丙字第三五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由伊各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十萬五千元及三十二萬元標得買受,並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及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自是日起即負有交付該土地暨建物與伊之義務,其竟不履行而仍占有該土地暨建物,依法應自是日起負遲延責任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本於「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土地暨建物遷出,並交付該土地建物及給付伊三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本息暨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遷交土地建物日止按月以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元計付損害金之判決(按:第一審除判命上訴人遷交系爭土地建物及給付二百二十萬二千九百元本息暨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按月以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元計付損害金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又原審於更審前除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交付「養鰻池及其週邊設備」

之基地並給付超過「五萬零一百二十六元本息暨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按月以六百六十六元計付損害金」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外,其餘部分則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嗣上訴人對該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前審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原審於更審時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損害金超過「一百零五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本息、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以一萬四千零十元、同年七月一日起至遷交系爭土地及建物日止按月以一萬七千五百十二元計算」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對該敗訴部分僅就其請求給付一百十四萬九千四百七十元本息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按月以一萬零五百零八元計付損害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該部分並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伊以水泥鋼筋圍築構成養魚池及深水井、排水設備等建物後,始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陳如芳抵押借款,該土地既經陳某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由被上訴人拍定,則伊在該土地上所建造之上開養魚池暨其週邊設備,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有法定地上權之設定,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而無交付被上訴人土地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遷交系爭土地(養魚池及其週邊設備之基地)並給付一百零五萬三千四百三十一元本息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以一萬四千零十元、同年七月一日起至遷交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一萬七千五百十二元計算損害金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核實,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雇工圍築於系爭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造之養魚池暨週邊設備僅屬繼續附着於該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定着物」,其上並無頂蓋、樑柱等設施,究與建築法第四條所稱之建築物定義有間,且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地上權既限定為建築物不得任意擴張,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其就養魚池及週邊設備對被上訴人標得之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無交付土地義務云云,自非足取。又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及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被上訴人之日起,即負有交付系爭土地暨建物之義務,上訴人迄今既仍占有該土地暨建物從事魚蝦養殖,依法應自是日起對被上訴人負遲延交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爰斟酌系爭土地暨建物係供養殖之農牧使用,並以該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為標準及上訴人占用該土地面積共二‧六二六九公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暨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計算方法為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交系爭土地暨建物,並給付附表一、二所載之損害金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所構築無頂蓋之鋼筋混凝土造養魚池設備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為抵押,於抵押物拍賣時,該養魚池設備固非屬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土地上建築物」而無該條項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然該養魚池設備既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為繼續附着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土地上定着物」,與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土地應屬並列之各別不動產,分別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該附着於土地上具獨立經濟價值之養魚池設備,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養魚池設備必須使用該養魚池之地基,故土地及土地上之養魚池設備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養魚池設備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縱無地上權之設定,亦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養魚池設備所有人得繼續使用該土地,並應認該養魚池設備所有人對土地承買人有支付相當租金之租賃關係存在,要非無權占有可比。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圍築之養魚池暨週邊設備為一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土地定着物」,則上訴人所有之養魚池及週邊設備占用被上訴人標得之系爭土地,是否如上訴人所辯之非無權占有?依上說明,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為斟酌並予深究,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損害金之計算,原審逕認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及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經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對系爭土地負有交付義務並以此為鵠的計算其遲延損害金,但並未說明該土地執行拍賣時有無約定「交付土地之期限」及上訴人何以自是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所憑之依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依原判決理由四之敍述,該附表一、二所載損害金之計算,似將已判決確定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丙B基地及同附圖乙部分土地面積併予列計,其間是否有誤?亦待澄清。又上訴人所有之養魚池設備占用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之面積,依附圖圖說欄所示「甲B」養魚池為五六七之五一號0‧0三二七公頃、「戊」養魚池為五七六之五二號二‧0四四七公頃,「己」

養魚池為五七六之五號0‧五二二二公頃(見原審上字卷一四五|一四七頁),與系爭五七六之五二、五七六之五號土地面積各為一‧七一六四公頃及0‧三0一五公頃(見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似有相歧。該附圖己部分養魚池有無包括系爭五七六之五三號土地在內?亦滋疑義。原審未究明上訴人構築養魚池設備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遽行判決,並有可議。再被上訴人自第一審起訴起均僅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並交付該土地,該聲明是否含有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該養魚池設備之意思?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敍明或補充之,尤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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