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8號
- 抗告人
- 郭俊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間請求撤銷都市計畫決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第817次會議(下稱該都委會議)審議第2案「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再提會討論」案(下稱三重2通案)後之決議: 「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如附錄)及新北市政府上開號函送之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新北市政府併同本會第761次會議決議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 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 該都委會議決議並要求三重2通案辦理機關新北市政府應與編號逾6陳情案 (即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陳情人即抗告人「妥善協商」(見原法院卷第5至11頁),以作為其通過三重2通案之附帶條件。 惟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該都委會議召開後迄今逾1年期間,三重2通案辦理機關新北市政府與抗告人唯一一次安排於103年3月10日上午進行該案之溝通協調會,抗告人於協調會中提交㈠66年間三重果菜市場周邊相關土地經政府價購57%持分後之43%保留部分之私地主與三重市公所協議之南北區分貨廠分配圖;㈡新北市政府違法認定現受三重果菜市場占用、受全國漁會占用及位於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用地內之43%私地主保留部分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其不法所涉相關刑事責任條文等2份文件, 並說明相關都市計畫變更或都更權利分配應以第1份文件 之南北區分貨廠分配圖為基礎,否則即屬違法。新北市政府與會人員原應提出說明,詎與會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科李澤仁正工程司提出散會建議,隨即由會議主席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主任秘書黃秀源裁定散會,且該次會議紀錄之登載內容有多處背於事實,是該溝通協調會稱不上協商,遑論有妥善協商。該都委決議就三重2通案以「妥善協商該案」 為附帶條件,然新北市政府並未履行該附帶條件, 爰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都委決議等語。經原法院以本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亦無從移送行政法院審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公法上之爭執固應經由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救濟,然實務上相關公法之事項,並非全然涉及公部門本身之行政行為,甚多涉及公法施行過程中與人民互動所造成之爭執或爭議,有公法與私法關係共同存在之情形,此時,倘人民發現其爭執事項雖部分與公法相關,卻受認定為非行政處分或非依法申請之事項,而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時,則因其爭執事項尚與民法相關,自應准予採行民事訴訟之救濟程序。抗告人本件訴訟所涉系爭事件,除部分涉及公法關係(即內政部都委會依都市計畫法所作之相關會議)外,關於內政部都委會就人民陳情內容所為附條件之決議承諾(即都市計畫辦理機關應與人民妥善協商) 部分則尚涉私法關係,原裁定既認本件不得行行政訴訟程序,則抗告人就上開所涉私法關係部分, 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自為合法正當。迺原裁定未經審理,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侵害人民訴訟權之不當與違法,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利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查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可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相關會議決議,乃係依公法所為之行政行為,就此所生之爭議,自屬公法關係之爭議, 本件抗告人主張三重2通案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並未依照內政部都委會決議之附帶條件作為,該都委決議應予撤銷,應屬公法關係所生爭議,依前揭說明,普通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次按「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 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 ,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是人民陳述都市計畫內容缺失,表示應該如何改正,請求主管機關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或辦理都市更新,僅屬意見表達,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主管機關函復將其意見存供參考,未准依其意見辦理,並不發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內政部都委會決議同意照市政府研析意見,並請市政府於辦理該案時妥善與民眾協商,並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即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抗告人請求撤銷都委決議,屬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亦無從移送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人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內政部都委會就人民陳情內容所為附條件之決議承諾,即都市計畫辦理機關應與人民妥善協商部分,係屬私法關係,抗告人就上開所涉私法關係部分之爭議, 得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云云,惟按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規定,係就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所為規範;又所謂法律行為,以發生私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的變動為要素,而本件內政部都委會於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會議決議指示主管機關「應與人民妥善協商」,僅屬內政部都委會內部意見之陳述,並未使抗告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不符私法上法律行為之要件,自難謂係屬附條件之法律行為, 抗告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救濟,顯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