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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玉完黃莉雲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告人
王博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出境,104年2月18日下午入境,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於104年1月30日送達抗告人住所,雖依法送達,但抗告人未能親自收到,抗告人於103年7月8日及103年10月8日向原法院表達因經濟需要,長期在海外奔走,無法長住臺灣。本件既有指定送達代收人,即應向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原法院卻向抗告人送達。且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5日之期限,過於嚴苛及短暫。又抗告人既已向原法院表達地址變更,民事上訴狀所列送達代收人地址亦為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號1樓,原法院卻仍將上訴駁回之民事裁定送達舊地址,未寄達新址,後經舊地址守衛通知指定送達代收人取回,依法應視同未送達,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指定其妻溫秀月為送達代收人,送達代收人地址與抗告人同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嗣抗告人於103年7月8日及103年10月8日向原法院陳明:已遷移至新址即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號,即日起以新址聯絡等語。經查原法院於103年12月19日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記載指定送達代收人溫秀月,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號,惟抗告人因未繳上訴裁判費,原法院乃於104年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00元,並分別送達抗告人上開新址及指定送達代收人溫秀月(指定送達代收人部分原送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嗣改送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號),並均由指定送達代收人溫秀月於104年1月30日收受等情,有原法院命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7至130頁),依法即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104年2月11日裁定上訴駁回(見原法院卷第133頁),經核並無不合。次按,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法院於104年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經核原法院設址與抗告人及其指定送達代收人地址同為桃園市,道路交通便捷,而抗告人所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僅為11,400元,尚非鉅額,是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所定期間尚屬適當,並無過短情事。至原法院於104年2月11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送達抗告人並由其妻溫秀月收受,依法亦生送達之效力,併此敘明。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7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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