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56號
- 抗告人
- 博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紀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乃因私法上金錢債權與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分別由法院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然債務人之財產為公、私法上債權之共同擔保,如其財產經公法上債權人先為執行,後為執行之私法上債權應使其不失程序保障,故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執行法院不得再行查封,應將該事件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以避免執行機關間競相執行之衝突。是為達避免衝突及保障債權人程序權之目的,所謂「執行法院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僅於形式上知悉有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財產,即為已足,俾使私法上債權人得以迅速併入行政執行程序中取得程序主體地位,藉此得於行政執行機關所實施之執行程序中主張其權利。準此,行政執行機關之查封是否有效?即應由私法上債權人於併入後在該程序中主張之,倘有實質上無效情形,則聲請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 第3 項規定將有關卷宗送請執行法院執行。詳言之,行政機關已為之查封是否有效,應由併入行政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循該程序主張、救濟,非與行政執行機關立於平等地位之函送執行法院得予實質審究,倘執行法院逕自認定行政執行機關查封無效,因行政執行機關並不受拘束,該財產又經重複拍賣分配或核發收取命令,僅徒使法律關係複雜化,無助於問題之解決,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 之立法意旨及精神。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29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促字第13188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列相對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扣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誠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宇公司)之分期減資股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其中已經發生之新臺幣(下同)342 萬元部分,並准由抗告人收取。原法院執行處於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8758號受理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曾於103 年10月1 日就系爭債權對誠宇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惟經誠宇公司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陳報系爭債權已經行政執行機關核發收取命令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收取後,原法院執行處乃將系爭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此經本院核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3 年度他併字第190 號卷宗屬實,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執行處形式上知悉系爭債權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函送,並無違誤。抗告人於原法院執行處函送後,於103 年12月16日具狀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越區查封,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而無效,且認執行法院就此應為審查云云,進而據以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就系爭債權再對誠宇公司核發收取命令,自屬無據。
三、況且,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由此可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由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之規定,顯非專屬管轄之規定,否則即不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至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因該法施行法已就管轄為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且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非專屬管轄規定,否則即非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限。抗告人援引前揭法條為專轄管轄之主張,核有誤會。據此,抗告人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所為查封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應為無效云云,核無可採,其進而以行政執行機關所為查封無效為由,再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就系爭債權核發收取命令由其收取,要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知悉執行標的即系爭債權已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執行後,應將系爭執行事件及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抗告人於函送後,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債權核發收取命令,尚非有據。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處分不予准許,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仍不服,並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