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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消上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貴琳、黃惠琪、黃世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對本院所為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 萬8,395 元(計算式:黃貴琳部分110萬1,090元+黃惠琪部分43萬1,292元+黃世孟部分86萬6,013元=239萬8,395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7,140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消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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