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64號
- 聲請人
- 官錦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玉嬌、宋秀芝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九號、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茲聲請人對於本院六十九年台聲字第九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第六八八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六十九年台聲字第一二三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曾於一0一年間對古玉嬌、宋秀芝提起回復原狀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救字第九七號裁定核准,其與古玉嬌、宋秀芝間訴訟因渠等與第三人謝文魁串通、移轉登記而受敗訴判決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以一0三年度司他字第二三號處分命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利息,其提出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事聲字第一五六號駁回,其不服提出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乃對於前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詎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四年一月六日以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駁回,其仍不服提出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惟以上所述情節,其所提證據未經詳細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請求:㈠廢棄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九號、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確定裁定,㈡廢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司他字第二三號、一0三年度事聲字第一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㈢准許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於一0一年間起訴請求古玉嬌、宋秀芝返還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三座屋段舊社小段第二五五之六三、二八0之八、之十三、之十四地號土地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救字第九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前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四號、本院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八一號、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以一0三年度司他字第二三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並命聲請人繳納及支付利息,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事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又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五三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二)聲請人曾對前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經最高法院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就本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九號、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空泛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並未具體指明其「發現何項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及「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情事,且聲請人書狀中所載「所提證據未經詳細審酌」係針對其與古玉嬌、宋秀芝間回復原狀本案訴訟所謂「古玉嬌、宋秀芝與第三人謝文魁串通、移轉登記」之情節,而非針對本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九號、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民事確定裁定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況所謂證據未經詳細審酌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顯屬有間,揆諸首揭判例、法條,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綜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