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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絮雲邱育佩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請人
陶鼎銘
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忠皇家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清償債務事件(即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92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一經准許,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如其效力並無消滅原因(同法第112條)亦未依同法第113條以裁定撤銷救助,即不能以未繳上訴裁判費,遽認其上訴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即曾以其無資力可支出本案訴訟之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乙節,有卷附原法院102年度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依上說明,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並未有原因消滅或遭法院撤銷之情事,故聲請人於提起上訴後,向本院再為訴訟救助之重複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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